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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傳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指示,前往 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大瑩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並使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 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悉「施懿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羽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7月3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施太太」之人,並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瓊瑤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韋 傳玲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2535號審理中,尚 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件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同時交付相同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施太太」或「施懿珍」之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遭詐騙之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訴-19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4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2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上訴-1017-202501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23

PCDM-113-金易-74-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祖浩 朱𧬇竣 江盛祥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 定、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 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46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陳祖浩、朱� �竣、江盛祥、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 號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陳祖浩、朱𧬇竣、江盛祥 、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部分顯係重複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雖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劉育民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劉育民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案件起 訴書、判決書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劉育民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446-20250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 告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聯繫,或提出其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 告因前述無權占用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40元,系爭 建物總面積共為373.03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被告每年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775,3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440元x建物總 面積373.03平方公尺=2,775,343元),則被告應按月給付23 ,128元予原告(計算式:2,775,343元÷12個月xl0%=23,128元 )。又原告自113年9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起即遭被告占用, 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52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0,088元(計算式:23,128元÷30天×52天=40, 08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為止,按月支付原告23,128元。  ㈡又訴外人呂萬來(下稱呂萬來)前於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 3年度上字第230號(下稱二審前案)審理中,兩案之當事人 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 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 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於前案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物時,除可依 法承當訴訟外,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行起訴,且原告雖可因所有權人變 更,聲請承當前案訴訟,惟該案現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承當 前案訴訟,勢必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要係以:  ㈠呂萬來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曾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呂萬 來對原審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 案繫屬臺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怡玲(下或稱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 院調解時表示基地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於訴訟 繋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可依法承當訴訟而非另行 起訴,且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相同 ,顯見原告應知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訴訟繫屬之情形 ,本件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住所即為本件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一 樓原係被告租予原告經營日聖便利商店,租約至112年12月3 1日止,租約已終止,於被告表示反對其繼續占有之情形下 ,並未返還租賃物仍繼續占用,且原告母親為呂萬來表妹、 呂萬泉表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存有糾紛乙事,原告父母 親均曾出庭作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間有訴訟存在,並仍在上訴二審審理中,而原審 判決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不能排除係原告與 呂萬來間為突破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相對性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出於與呂萬來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縱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 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係知悉、或至少係可得而知 「其前手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繼受 呂萬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關係,而由呂萬來所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應受該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 ,系爭建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交 還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外人對上訴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訴訟屬中,將系爭不動產更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被上訴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究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代訴外 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法第54條之規定起訴而已,尚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而 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 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又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 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再者,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呂萬來前以本件被告呂萬泉為前案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 以原審前案判決審認: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 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為原告呂萬來所有,且無法證明原告呂萬來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是原告呂萬來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登記, 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原告呂萬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建 築系爭建物,而成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兩造間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然受有利 益,但係本於借貸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呂萬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呂萬來之訴,呂萬來對原審 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案繫屬臺 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 玲,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 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林怡玲於訴訟繋屬中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二審前案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第二審 法院即臺南高分院,並經上訴人呂萬來聲請訴訟告知為送達 ,且前案及本件之原告林怡玲、上訴人呂萬來均委任林明葳 、蔡宗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前案 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準備程序)、調解事件 進行單影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二審前案民事卷影本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96、99至132頁),應可採認。  ㈡本件原告林怡玲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呂萬來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怡玲,雖原告林怡玲另以前述情詞主張兩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但查,林怡玲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見前述。而觀以本件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本於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及附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與前案之聲明、訴訟標的物等均屬相同,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有所減縮,則依前述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呂萬來已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訴訟告知並於同年11月25、26日送林怡玲,並經臺南高分院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131至132頁),然林怡玲未依法聲請承當呂萬來之訴訟,是呂萬來雖仍為前案之當事人,然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此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林怡玲為實質當事人,兩案當事人實質上仍屬同一,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及被告應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林怡玲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難認合法。  ㈢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已見前述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之弊,與同法第40 0條所定同稱「一事不再理」。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 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 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又因法律並無限制該移 轉人權限之規定,其自得就該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至受移 轉人可經由承當訴訟、訴訟告知、訴訟參加、法院職權通知 等事前程序保障規定,及事後第三人撤銷訴訟規定,以確保 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 ,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惟依前述說明,為求訴訟程序 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節省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費,避免裁判牴觸之弊,並已賦予當事人前述程序 保障等規定,自可認於原告林怡玲之審級利益已有相當之保 障,並未違反原告林怡玲之程序權。至原告以依臺南高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 行起訴等語,然參以前述事件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4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同段1486建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支付23,128元給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22

CYDV-113-重訴-10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 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 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 「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 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 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 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 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 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 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 ;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 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 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 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 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 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 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 ,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 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 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 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 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 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 。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 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 ,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 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 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 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 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 ,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 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 、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 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 、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於同日11時10分、22分 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 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 ,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 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72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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