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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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因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不服高等法院駁回她解除限制出境的聲請,所以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認為,雖然一審判決她被訴的部分公訴不受理,詐欺部分無罪,但她面臨刑責,而且可能有管道去日本,逃避審判的可能性很高,所以駁回了她的聲請。最高法院也認為,高等法院的裁定沒有違法,駁回了朱孟㚬的抗告,她還是不能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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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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