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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6932-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丞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037-20241211-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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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254-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31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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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3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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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40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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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宇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家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18萬52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4 月歇業前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7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96 64號函、該處113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4914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7、219至227頁)。 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歇業前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248萬73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156元(計算式:24 8萬7319元÷34月=7萬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拚經濟 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1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 請前5年曾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 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艾爾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 7 47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社 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21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47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42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9 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萬7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91元(計算式 :2萬7470元-2萬3579元=3,8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第21、69、81頁、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657萬239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及新光銀 行存款1萬8254元後,尚有債務650萬8746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土地銀行存款78元、台新銀行存 款864元、中信銀行存款178元、郵局存款16元、華南銀行存 款2,000元、第一銀行存款19元、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4萬53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土 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8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 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 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 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 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9

TPDV-113-訴-5098-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晋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晋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萬 943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6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 1、12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收入:   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1 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 ,自113年起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9485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 ,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分別於111年7月20日 、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7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領有保險給付2380元、1萬1200元、150 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 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8695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5、31、103頁、本院卷第51-52、101、137-149、175-191 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3 萬7994元(計算式:〈7370元+8836元+750元〉×21月+〈7911元 +9485元〉×3月+5000元×2年+6000元+2380元+1萬1200元+150 元=43萬7994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3月18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此有 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院即 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1萬7813元(計算式:7911 元+9485元+5000元÷12月≒1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即其補助收入,約為每月1萬850 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6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萬8504元,顯低於 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 (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 為44萬4096元(計算式:1萬8504元×24月=44萬4096元),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 萬850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924元、郵局存款79元、合 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存款0元,以及國泰人壽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78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5528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07、115-120、137- 149、159、163、167-199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48萬1757元,此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0、55-59、69-89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78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5 04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5-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2410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 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約定自該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2萬1591元之 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7   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命相館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任 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61、185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 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891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4619號函、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330086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1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 11300268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1日保職補字 第1131302474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萬3579元、勞健保費2,6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說明書附卷可佐,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 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 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 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其目前 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6,421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159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421元可供 支配,已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 見本院卷第34至35、81、85、91、107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417萬135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債 務,尚須5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7萬1356元÷6,42 1元÷12月≒5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1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8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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