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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癱瘓 、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 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腦外傷後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定向 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又其現終日均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並以 裝設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生存,復無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輔宣-136-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1-13

KSYV-113-司養聲-338-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芳英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郭秀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僅提出 乙○○○及聲請人、關係人戊○○之戶籍謄本,而未陳報乙○○○之 親屬系統表上其餘之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戶籍(除戶)謄本,及乙○○○之診斷證明書或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提出乙○○○之親屬對於本件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就上開法定程式當無不知之理,其本當依上 開規定提出,然卻漏未提出,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六個月內)或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 2.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最新戶籍(除戶)謄本。 3.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全體尚生存親屬對於由何人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書面意見(如 無法取得同意或意見,並請釋明理由)。

2025-01-13

KSYV-114-監宣-27-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丙○○。 二、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甲○○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丙○○藉口要帶甲 ○○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詎丙○○將甲○○帶離後,即以甲○○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甲○○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甲○○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甲○○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同意伊將甲○○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甲○○之日,即發現甲○○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丙○○與甲○○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甲○○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丙○○,至同年月1 4日,由丙○○將甲○○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甲○○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甲○○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丙○○未盡接送甲○○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甲○○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甲○○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甲○○送予丙○○探視,卻讓甲○○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甲○○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甲○○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甲○○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甲○○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甲○○聲請保護 令,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甲○○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甲○○,令甲○○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丙○○當場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甲○○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甲○○再遭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丙○○將甲○○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丙○○見狀無從 將甲○○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丙○○將甲○○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甲○○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甲○○之成長甚鉅, 故丙○○聲請交付甲○○,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甲○○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乙○○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甲○○,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乙○○以視訊方式與甲○○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甲○○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乙○○伊已攜甲○○返台,乙○○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甲○○,伊亦同意乙○○將甲○○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乙○○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乙○○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乙○○明知甲○○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甲○○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甲○○至今,侵害伊與甲○○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甲○○主動表示想返回乙○○住處, 伊為避免甲○○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乙○○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乙○○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甲○○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乙○○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甲○○後,請乙○○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乙○○竟惱羞成怒,無視甲○○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乙○○為衝撞張宣睿,不顧甲○○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乙○○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甲○○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甲○○時,即已發現甲○○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乙○○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乙○○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甲○○,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甲○○視訊,乙○○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甲○○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甲○○,惟甲○○不願自乙○○ 之車上下車,乙○○非但未協助伊引導甲○○,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甲○○拍攝,此更加加強甲○○之反抗心態 ,乙○○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甲○○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乙○○藉口甲○○遭家暴而留下甲○○,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甲○○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甲○○ 時,遭甲○○之反抗,足證乙○○無由留下甲○○離開伊,已開始 對甲○○產生不良之影響。是乙○○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甲○○之權利義務改由 乙○○行使或負擔,乙○○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甲○○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乙○○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甲○○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甲○○最佳之照 料,但乙○○工作忙碌,陪伴甲○○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甲○○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甲○○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甲○○由伊照顧,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甲○○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乙○○交付甲○○,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乙○○應將甲○○交付丙○○。另就乙○○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乙○○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乙○○主 張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乙○○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乙○○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丙○○描述,乙○○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乙○○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乙○○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乙○○主張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乙○○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丙○○雖然有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乙○○主張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乙○○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丙○○並非與乙○○離婚後終 局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乙○○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乙○○雖主張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乙○○控訴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丙○○所不否認,但 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乙○○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乙○○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乙○○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乙○○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乙○○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丙 ○○單獨行使及乙○○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亦未舉證由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乙○○與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丙○○擔任親權人,乙○○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丙 ○○住處。惟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乙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乙○○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水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為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 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為記帳業者。詎其 等竟為下列犯行(高煌坤、曾馨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素雲涉犯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 (一)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編號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人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 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 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黃美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楊水勝、陳素雲及高煌坤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 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代辦業者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 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 料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美惠、楊水勝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 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1罪);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四)被告楊水勝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為 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黃美惠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被告楊水勝為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水勝屢屢觸犯刑事法規, 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 水勝部分,考量其已有前揭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 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 足以防止被告楊水勝再犯,爰就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犯 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黃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黃美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美惠得以從本案中記 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美惠應於如 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黃美惠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黃美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惠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黃美惠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 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 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 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黃美惠,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潘宇頡(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美惠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黃美惠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邱宸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志明)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中萬)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珹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水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及洪順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871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均係日月品科技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義成 (原名李中萬)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春公司)負責 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實際負責 人、胡珹瑞及湯崇倫(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 均係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水勝及高煌坤(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宸 惟等7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起訴)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及記帳業者 ,受如附表2、5及6所示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業務; 陳素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邱宸惟等7人、曾馨慧 及陳素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就各自 參與之公司部分,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委託曾馨 慧或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 ,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配偶郭國昭(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 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馨慧等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 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迨曾馨慧、不知情之許順富、陳宗乾或不詳 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 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 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 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邱宸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請伊的前老闆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設立銀行帳戶,就帶著伊等跑流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處理,伊再依照會計師指示提供資料,伊沒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伊都是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3頁 0 被告劉承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幫忙成立,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找伊開設公司,伊負責對外找案子,公司剛成立時,只有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3人,並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處理公司帳務及資金,公司接案子有獲利時,會先扣除同案被告曾馨慧代墊公司的費用,剩下獲利再按比例分配給公司、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公司成立半年後,有其他成員加入,新進人員不認同同案被告曾馨慧做的帳務,所以同案被告曾馨慧退出公司,由伊負責承接,同案被告曾馨慧說要還她800萬元資金,因為同案被告洪順裕不管,所以伊陸續借了100多萬元還給同案被告曾馨慧,隔了3、4個月後,同案被告洪順裕也退出公司,連帶他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也不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沒有錢,伊就向友人陸續借了1,000多萬元投入公司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15頁 0 被告張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委託代辦業者找公司資本額,伊有與同案被告張玲一起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由伊保管,因伊身上已經沒那麼多錢,故才向別人借錢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9頁、卷4第71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205頁 0 被告李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鋒祥春公司負責人,伊透過友人林廷漢認識一位黃先生,並向黃先生借過17萬元,黃先生說他想成立公司,找伊掛名負責人,伊認為這樣可以不用還錢,就答應了,黃先生有跟伊去臺北市長春路聯邦銀行開戶,伊沒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33、59頁 0 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宇頡曾是伊的女婿,因伊之前有欠稅,故才用同案被告潘宇頡的名義設立公司,伊有透過友人委託會計師成立公司,伊將資料準備好交給伊友人,會計師弄好就將資料寄給伊,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交給代辦業者,等公司設立完成後,才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伊等,公司資本額是向他人借款而來,當時就是付1、20萬元給代辦業者幫伊成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 被告胡珹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為朋友,曾一起合作不動產事業,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就是當時同案被告湯崇倫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實際經營,財務部份都是同案被告湯崇倫負責,伊負責提供不動產技術資訊,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的名片上都是掛副總,伊有介紹同案被告曾馨慧及湯崇倫認識,並請同案被告曾馨慧協助有關該公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6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95頁 0 被告楊水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曾為朋友,有共同從事礦石生意,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就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成立之公司,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做礦石買賣,一起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務包含資本額都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決定,當時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出資2、300萬元到花蓮採礦,但沒有實際出資到1,000萬元,出資不足部分再用借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72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頁 0 同案被告周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夫即被告邱宸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7頁 0 同案被告洪順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及同案被告曾馨慧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股東,被告劉承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公司負責人要找自己人比較安全,伊就找伊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當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他要跟金主借3天的錢做金流,並委託同案被告曾馨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介紹金主,金主再跟伊聯絡,因為金主指示要去聯邦銀行開戶,所以被告劉承傳叫伊帶同案被告羅羽辰去開戶,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金主的業務人員,對方當時有說會幫忙做金流,所以要簽本票,幾天後就會將錢轉回去,再把本票還給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87頁、卷4第87頁、卷5第261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即同案被告洪順裕與其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65頁、卷4第87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丈夫即被告張嘉榮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初係由證人陳宗乾跟客戶洽談後,再把資料拿給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任書的內容,都是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證人陳宗乾,證人陳宗乾轉交給客戶用印,存摺影本則是客戶提供,客戶用印後伊再將文件及存摺影本一起提供給會計師張翠芬辦理資本額簽證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證人陳宗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伊有印象當初係被告李義成來公司委託伊等辦理公司登記,並由伊接洽,被告李義成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給伊等,伊有核對身分,也有看到被告李義成親自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蓋章,因為被告李義成是直接到事務所來蓋章的,當時被告李義成還有跟他的朋友陳明福一起來事務所,伊記得他們兩個好像是一起合夥開公司,公司成立後他們有委託伊等幫忙記帳,但他們都沒有給伊等相關費用,所以伊有特別記得他們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妻莊安琪之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341頁、卷3第651頁 00 證人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胡珹瑞一開始跟伊說桃園有片土地可以蓋房子,要設立公司,所以找伊成立一間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伊覺得沒問題,就與被告胡珹瑞一起去銀行開戶,並將伊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胡珹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之來源為何,被告胡珹瑞說他會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7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負責人,伊只負責出資,但伊忘記出資多少錢,伊有錢就給被告楊水勝,當初是由被告楊水勝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伊有與被告楊水勝一起去銀行開戶,因為被告楊水勝跟伊說他以前有些稅務問題,所以才要伊當負責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3頁 00 同案被告曾馨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受託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鼎欽說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伊就有介紹金主林鼎欽給同案被告洪順裕、被告劉承傳及胡珹瑞,後續由他們自行將款項處理好後,再將存摺拍照交給伊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伊有找張翠芬會計師辦理資本額簽證,伊和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有配合之事實。 2、坦承被告劉承傳有找伊介紹金主,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洪順裕及被告劉承傳,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之事實。 3、坦承伊認識被告胡珹瑞很多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是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及被告胡珹瑞一起開發業務,被告胡珹瑞有請伊幫忙找金主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21頁、卷3第321頁、卷5第83頁 00 同案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丈夫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也是由伊保管,伊有使用該帳戶借錢給有公司週轉需求,像是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及股票買賣的人,利息為萬分之3,利息由債務人或透過中間人以現金方式給伊,伊大致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伊借錢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67頁、卷3第213頁、卷4第545頁 00 同案被告王鼎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是由同業配合的記帳或稅務業者,將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給伊,由伊做書面審查,只要伊出具簽證報告當日,資金有在公司帳戶內且金額正確,伊就會完成簽證,當時洗錢防制法不要求詢問資金來源,所以伊不會過問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95頁、卷4第417頁 00 證人張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2、4、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係由證人許順富複委任給伊辦理;另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複委任給伊辦理,依據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規定,客戶只要檢附資本額查核當下的公司存摺影本、該次設立或增資股東相關資料及簽證隔一天之驗資證明,通常為存摺影本或銀行的餘額證明,伊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3頁 00 證人林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伊等只要拿到存摺影本、銀行餘額證明資料及公司預查資料,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上伊等相信客戶都是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沒有過問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賴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依據設立資本資料及公司帳戶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伊就能確定資本額當天沒有被動用,再依上開資料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當時洗錢防制法還沒有規定要針對資本額來源做調查,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65頁 00 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邱宸惟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匯還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41至51頁 00 同案被告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5至88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213至251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545至572頁 00 被告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07至634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1至38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47至85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及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21至15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提出之協議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煌坤及被告楊水勝有各出資100萬元,合夥投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7至539頁 00 證人張翠芬提出之授權書6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係由證人許順富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1至61頁 0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7至189頁 二、核被告邱宸惟、劉承傳、張嘉榮、李義成、黃美惠、胡珹瑞 、楊水勝等7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7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 及陳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及陳素雲前因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許順富、陳宗乾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2025-01-13

TPDM-114-簡-8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所 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審 判長張國忠法官,亦於被告另所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 1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中擔任審判長,並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 情一樣,如審判長為同一法官,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 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 虞,認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 故審判長張國忠法官有迴避本案審判程序之必要。⑵另受命 法官陳葳法官,於上開前案中亦為參與合議庭之法官,應迴 避本案與上開審判長之理由相同,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為 本案之陳述,然如陳葳法官能自行迴避,應更能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等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案與被告另涉前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 同,案情一樣,同為審判長之張國忠法官、合議庭員陳葳法 官,在前案中已判決聲請人有罪,可合理懷疑張國忠、陳葳 法官有預斷之虞等語。惟查,張國忠、陳葳法官於本案既未 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之聲請法官迴避 要件不符。又張國忠、陳葳法官固曾參與被告上開前案之審 理,惟依前案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就形式上觀察 ,其中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被告涉犯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可知前案與本案究非同一案件。且聲請 意旨所指之前案,本院審理後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依被害人數論 以數罪而併罰,而本案原審不採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係共同犯 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本院後,繫屬審理之成員雖有張國忠、陳葳法官與前 案合議庭之成員相同,惟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 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被告非另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另有首揭所示情事,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對 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自無從單憑張國忠、陳葳法官於前案 認事用法之結果之臆斷,即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實為 訴訟程序勝敗結果預測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 難認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張國忠、陳葳法官等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 符。 四、綜上,聲請意旨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或係以被告個人 主觀意見、情緒表達,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 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意旨執以前詞 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58-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與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 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現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 故其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 法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妹,其 與兩造長期同住,便於相互協助,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外,關係人丁○○○、己○○及戊○○均居住於屏東縣,較難 及時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至丙○○與辛○○則尚未成年,有各 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前揭陳報狀在卷為憑,足徵其等俱不適 合擔任上述各職位,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第47 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95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5-01-10

TPDM-114-聲-75-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叔姪關 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雙方於113 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表示目 前尚在工作,且有1名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0

TPDV-113-司養聲-6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5-01-10

TPDM-114-聲-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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