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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6至7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受刑人附表所犯除編 號3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編號7為偽造文書罪外餘均為竊 盜罪(惟所犯竊盜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 應受相當之非難)、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體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 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086-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均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 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所載「皮蛋陸顆」等語。 皮蛋肆顆 2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倒數第2行所載「皮蛋4顆」等語。 皮蛋6顆

2024-11-28

TCDM-112-中簡-2555-202411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 ㈠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附表編號3至16、18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該等犯罪性質相同,編號1、2 、17則分屬傷害、毀損、轉讓禁藥等,3罪彼此間及與前開 竊盜罪之犯罪性質,則顯有不同;㈡受刑人上述所犯竊盜次 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8

PTDM-113-聲-1013-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 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335-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 8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8

PTDM-113-聲-133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潤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

2024-11-28

PTDM-113-聲-123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8、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 未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之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成」、「高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至196、206至210頁),可知另 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 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成」、「高官」、「 小朱」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不相同 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犯行,然 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貪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代辦業務,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案件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2支 ,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中1支 手機為工作機,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另1支手機則已遺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考量上開手機2支性質上均 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上開手機2支,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1天獲有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另有3,000元係作為清償其對「陳建成」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均屬其犯罪所得,又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 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 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 ,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提領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4,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8時47分起,以電話自稱「OB嚴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訂15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0時許,匯款2萬9,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20時8分51秒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下稱彰銀)提領2萬元。 ⑵被告於20時9分45秒許,至彰銀提領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9時21分許、同時38分許、同時41分許,以電話自稱「遠悅飯店客服」、「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始得解除房間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20時41分47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⑵被告於20時42分32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⑶被告於20時43分7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20時32分許,匯款9,989元 20時34分許,匯款9,986元 20時38分許,匯款1萬4,019元 ⑴被告於20時43分39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⑵被告於20時44分7秒許,至彰銀提領1萬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8時23分許起,以電話自稱「遠悅飯店客服」、「國泰世華客服」,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0時37分許,匯款1萬5,22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7時22分許,以電話自稱「OB嚴選客服」、「國泰世華服務員」,向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訂7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1時25分許,匯款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 被告於21時30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提領8,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 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 ,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為報 酬。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戊○○則依上 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拿取工作 手機後,而於112年7月8日20時8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 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建成」、「高官」、「小朱」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8

SLDM-113-訴-39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兆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 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29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絜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 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2024-11-27

TPHM-113-聲-202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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