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時,因右轉
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振偉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8,85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
、零件費用134,40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
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
-5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右轉彎不慎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
元、零件費用13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月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122,0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原告
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6,460元(計算式:122010+7150
+17300=146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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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09×0.369×(3/12)=1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09-12,399=122,0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28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