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欲與指定對象約會須先加入會員,完成任務
並墊付金額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李家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松、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富松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貴章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結款單、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接續提領
、轉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轉出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惟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
(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許富松、告訴人林貴
章均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開所提
領、轉出之贓款,既已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許富松 通訊軟體LINE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22時38分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8分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42分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1分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6分 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4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5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貴章 通訊軟體LINE 111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111年9月22日16時35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家碩應給付許富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富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 李家碩應給付林貴章壹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貴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PCDM-113-金簡-2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