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廖俊勝
被 告 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均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計程車停等區排班等候接
送客人。詎被告於同日23時17分許,因與原告就排班載客問
題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1,68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48,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
確定且執行完畢,但是判太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庭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680元(醫療費1,68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21,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本院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05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