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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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廖俊勝 被 告 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均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計程車停等區排班等候接 送客人。詎被告於同日23時17分許,因與原告就排班載客問 題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1,68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48,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 確定且執行完畢,但是判太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庭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680元(醫療費1,68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21,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本院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205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曾寶玉 被 告 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7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簡-147-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因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3-桃簡-2329-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0號 原 告 萬海燕 被 告 莊季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季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補-60-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0號 原 告 洪禎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廷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補-50-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莉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112年度於法院已告知清償無所剩餘,目前 難以維持一己及家人生活所必須,家父病重又以向他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款 項乃勞保局在民國109年6月10日核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 ,目前帳戶內現存款項乃原告向他銀行借錢給家父手術用, 請勿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 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 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22規定,依其 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結論;又被告係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 號債權憑證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則為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款項為勞保局於109年核發予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原 告帳戶帳戶內已無此筆款項等,係執行名義前之事由,至於 強制執行影響其生活部分,則顯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1

TYEV-113-桃簡-2256-2025012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7號 原 告 簡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士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應繳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1

TYEV-114-桃補-47-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15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319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1,365元(計算式:原告洪錦雀 請求8,870,435元+原告徐妤蓁請求200,930元=9,071,3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1

TYEV-111-桃簡-2175-20250121-3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諮燕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八六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61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 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 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 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166,056元,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211元(計算式:166,05 6元×5%×4=3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33, 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0

TYEV-113-桃簡聲-121-202501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6號 原 告 謝世閔 被 告 田金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田金豐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7

TYEV-114-桃補-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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