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桂洽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8

KSDV-113-補-125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8

KSDV-113-補-122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花沛藍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苡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8

KSDV-113-補-12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凱勻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8

KSDV-113-補-16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王子欣 原告與被告黃天宏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2024-11-27

KSDV-113-補-1624-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20元,此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256-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林俐妏 林冠佑 林千芳 林怡廷 林啓陽 邱麗芳 邱豐義 周英傑 林耿如 吳怡慧 洪乙彥 廖光雄 曾錦麟 廖欽錫 林冠名 林敏純 林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608、608 -1、608-2、608-3、608-4、6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分割上開 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074-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趙銘松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趙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1,383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編 號1土地持分5分之1、編號2建物持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附表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交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5分之1為斷。查附表編號1土地為市場用地,附表編號2建物 為透天厝,第1至3層及騎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屋齡57年加 強磚造、面積共148.51㎡,附表編號3建物即第4、5層未辦保 存登記部分為屋齡28年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共97.8㎡,合計2 46.31㎡,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1月出 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2,478元(計算式: 交易總價6,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3.24坪=262,4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 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總價額應為19,556,914元(計算式:246.31㎡×0.3025×262,4 78元=19,55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911,383元(計算式:19,556,914元×1/5=3,91 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808元,加計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 之2,000元(調解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62號,調解 不成立之日為113年7月23日),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2、3層樓及騎樓,總面積148.51㎡,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編號2建物上第4、5層樓增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2024-11-26

KSDV-113-審訴-834-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郭哲偉 蔣睿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蔣台青 林幼真 史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 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郭哲偉、蔣 睿家、被告蔣台青之出資額分別為350,000元、50,000元、6 00,000元,嗣蔣台青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將全科公司之資本額自1,000,000元提 升至31,000,000元,新增2名股東即被告林幼真、史美圻, 增資之30,000,000元中,出資額分別為蔣台青18,000,000元 、林幼真11,500,000元、史美圻500,000元,並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系爭股東會通過之增資案並不合 法,不法議案後所為資金流動,尚難作為被告對全科公司之 出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蔣台青對全科公司之出資額逾600 ,000元部分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林幼真對全科公司 之出資額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史美圻對全科公司之 出資額不存在。查上開標的均係以被告對於全科公司增資不 合法為由,否定被告對全科公司有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出 資,應依增加出資額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11, 500,000元+500,000元=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27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2

KSDV-113-補-33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 告 翁瑞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惟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由被告林 惟志、黃品承、周芳羽共同對原告犯詐欺罪,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2

KSDV-113-補-828-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