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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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安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曾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萬8,1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450元暨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原 告追加上開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8,021元(即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60萬4,571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114萬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2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15萬8,168元,應再補繳1萬0,032元【計算式:168,200 元-158,168元=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4

TPDV-113-建-202-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涂文良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後每筆交易成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雯惠」 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韓雯 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涂文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文良並依 前揭約定之對價,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共 計1萬元。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陳炯安、林大剛、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下稱偵20007卷】第3頁至第4頁背 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 歸字第22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07卷第5頁至第 6頁、移歸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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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應從寬解釋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 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因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固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 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一般洗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一般洗錢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 之金額,已逾其因一般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 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自承其就本案確已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20007 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惟其嗣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分別以13萬元、5萬元、60萬元、5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1月8日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是被告已賠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8萬元 ,遠大於其已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 報酬,而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韓雯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158萬元,不僅造成各該 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計已給付12 8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是其素行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涂文良就 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 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韓雯惠」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 並非全由被告獨自取得,且被告犯後更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除 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夏清和」、「劉俊雄」聯繫林瑞蘭,並邀約林瑞蘭加入「國票超YA」網站,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陳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雅涵」、「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聯繫陳炯安,並對其誆稱略以:可代操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炯安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林大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露」、「國票超YA專員:林阿媛」聯繫林大剛,並邀約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8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林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聯繫林忠,並邀約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2-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妃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盈妃(原名:陳素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 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慈 濟補助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32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75,424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78,964元,分72期 ,零利率,月付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富邦銀行提供本金578,964元,分72期,零利 率,每月清償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並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 節,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 慈濟補助5,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聲請人名下房屋1棟公告現值92,46 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64,304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 1至41、25至29、73至81、47至4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3,329元【計算式 :8,329+5,000=13,32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3,432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 此以13,432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3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3,4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3,329-13,432=-103 】,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06,537元【計算式 :1,901,248+5,289=1,906,537】,縱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為清償,尚有1,649,767元債務【計算式:1,906,537-92, 466-164,304=1,649,767】,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清-4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 友人劉承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未經該址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即離 去。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並 徒手竊取上址住戶吳河林所有、放置在上開樓梯間之電線3 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另於113年2月17日4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附近,見該址1樓大門仍未關上,又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在該 樓梯間走動後離去。 二、案經余婕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婕瑩、被害人吳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劉承法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現場之梯間、大門外及附近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1份、被害人吳河林遭竊之同款電線擷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2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就上開案件與 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 點係公寓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產生危害,惟所造成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 承犯行、侵入住宅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含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捆(價值約6,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4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江○○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緣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及其兄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江○○,然過戶需2人證件太麻煩,故僅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後再平分,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 以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被告已繳納贈與稅 完畢。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入後均由被告繳納貸款迄今且。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先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且自105 年1月29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 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11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 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8、296至297頁)。惟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則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 係由原告所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實際 所有權人所支付,何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所保 管,且房屋稅、地價稅、贈與稅亦由被告負擔,自難遽認兩 造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江○○於本院證稱:104年10月兩造、我及江 ○○商討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給被告做為投資使用,投資的內 容是要入股○○○○○有限公司,原告說先給被告使用,6年後歸 還。因為把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去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我 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過程。也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益徵證人前開證述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原告主張係為方便辦理才先登記 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況證人江○○於本院證稱:上次開庭 時,有調土地謄本,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向○○○○去貸款。 本件4月份那次開庭有旁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可見證人自陳於本件證述前已先於審理中在場旁聽,實難 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2-訴-2248-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41號、第2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復 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其認 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 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金 簡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 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 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 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 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 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黃俊元、陳芃宇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二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 之詐欺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再 犯情節類似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延 長被告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芃宇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工作不穩定、經濟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認知能 力較弱與其他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 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俊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與黃俊元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黃俊元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3分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4分 ③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6分 ④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4分 ⑤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5分 ⑥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 ⑦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3萬4,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俊元提供之交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截圖。 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陳芃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與陳芃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陳芃宇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芃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陳芃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交友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024-11-29

PCDM-113-金簡-34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6 號、第4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博客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商品,俟博客來公司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超商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商品之包裹3件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1件( 上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並將竊得之包裹藏放入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經管領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 墩璞門市店長陳寅琦、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長黃昱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乃強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易卷第41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易卷第41、47至49頁),既 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次竊盜都與我無 關,案發時間我沒有去這些超商,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都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 消交易為常見之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 品之人,且訂購商品之人縱使用被告父親申設在被告戶籍地 之網路服務,然除被告之外,得出入被告戶籍地之人或該址 附近之人都可能連結被告父親申請的網路服務,不能率認係 被告所為,另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是本案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遭人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琦( 偵37596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黃昱華(偵41821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博客來 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41821號卷第27頁)、告訴人 黃昱華提供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畫面(偵41821 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如附表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截圖存卷可憑(易卷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9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同一人:  ⒈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以「李德偉」作為收件 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等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附 卷可查。而「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陳怡妃未向博客來 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乃遭人冒用前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 怡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596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證 人陳怡妃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 第11頁),參以一般人為網路購物,並無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必要,然前開訂購人卻刻意以陳怡妃使用之門號與博客來 公司進行交易,則該訂購人是否有購物之真意,已非無疑; 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 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 裹遭人竊取後,訂購人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 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 ),倘本案包裹係偶然遭人竊取,訂購商品之人於商品遲未 到貨或商品遭竊無法取貨後,理應向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 送進度,抑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然前開訂購人對此 卻漠不關心,顯與前述常情不符,益徵前開訂購人實無購物 之真意;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甲在 貨物櫃有眾多具有經濟價值之包裹貨物下,卻不斷查看、翻 找櫃內貨物,嗣精準竊得分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 包裹共3件,足見甲該次行竊之目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品。準此,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既無購物之 真意,而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包裹之人,又自 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為下手目標,堪認該竊盜行 為人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並指定超商取 貨,於評估商品送達超商後,即前往該超商竊取其下訂之商 品。  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係在網路訂購商品送達 超商後、訂購人尚未取貨前遭人竊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亦未聯繫博客來 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亦應係 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俟商品送達超商後,再伺機行竊 。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遭人竊取之過程高度 相似;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所使用博 客來公司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博 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2 9頁),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下訂商品使用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末碼有別,兩者高度雷同。基此 ,審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使用之手法如出 一轍,又以高度雷同之門號作為犯案電話,自堪認係同一人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  ⒊辯護人雖辯稱: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 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云云,惟 查:網路購物後不取貨致取消交易,將使網路購物平台業者 無端增加配送貨物費用等經營成本,故通常設有若不取貨致 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則取消或限制購物資格之規定,是一 般消費者不可能為取消交易即任意不領貨,自不足以形成辯 護人所指之交易習慣;何況竊盜行為人係自始鎖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下手,業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 明如前,是該人顯非偶然、隨機竊取超商貨物櫃內之包裹, 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  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利用被告父親王忠仁以 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申設地址,向北都數 位有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 路服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商品乙情, 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IP位置查 詢結果、北都數位公司提供之IP資料及用戶資訊等在卷可稽 (偵37596號卷第25至32頁),且縱使王忠仁申請網路服務 後,除有線連結方式外,另使用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裝置上網 ,衡情也會設有密碼,避免不相干之人無償連結使用該網路 服務,並防止他人佔用網路流量、頻寬,是應僅有被告之家 人方能得知密碼而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居住○○○○○○○○○○○○○○路○號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與前述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依上說明,足認本案竊盜行為 人係被告親屬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再者,除被告父母 外,僅被告之胞妹偶爾返回被告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偵37596號卷第126頁),而王忠仁為民國41年 生,於案發時將近70歲高齡,顯非本院勘驗截圖中所示年齡 為30、40歲之中年男性竊賊,是符合前述能使用王忠仁所申 請之網路服務且為被告家中屬30、40歲中年男性條件者,僅 被告一人,換言之,唯有被告有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係 竊取本案包裹之人,要屬無疑。  ⒉又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於行竊後,即前往被告戶籍地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一樓層乙情(即附表二編號3、4)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易卷第258、259頁 、第284至291頁),且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經與被 告於112年6月2日庭訊後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 可見甲、乙之身高、體態、體型與被告均屬相似乙情,亦據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易卷第259頁),益徵確 係被告竊取本案包裹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被告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云云,惟本院依憑竊盜行為人向博客來公司訂 購商品之IP紀錄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排除其他人犯案之 可能,乃認定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 所載明、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並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財 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係計畫性犯罪, 手法縝密,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輕微,難以輕縱;復參酌被告 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情 節與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 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商品 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1 陳寅琦 吸血鬼住在隔壁鐵盒版3盒 4,940元 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教父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教父2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2 黃昱華 不詳商品 8,000元 111年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 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備註 1 竊取 ①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有一頭戴藍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與深色長褲、身揹黑色背包、面戴口罩、手持一手提袋之男子(下稱甲),自畫面中間下方之貨物櫃前,走向畫面最左方之貨物櫃前,並不時看向畫面右方。 ②影片時間00:27,甲背對鏡頭,打開最左方貨物櫃之櫃門,可見櫃內有不少貨物。嗣甲查看、翻找櫃內之貨物,並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再繼續查看、翻找櫃內物品。 ③影片時間01:38,甲取下貨物櫃上方之某貨物,放入其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1:46,甲接續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關於該貨物之後續動作遭甲身體遮擋,無法辨識。嗣甲再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影片時間02:12,甲又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隨即將該貨物放入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3:00,甲關上貨物櫃門,於關上前,可見櫃內仍有不少貨物,隨後走向畫面右方。 附表一編號1 2 離開 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店員為一顧客結帳。畫面時間15:33:43,可見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店門口,途中經過櫃台,未繳費、付款即逕自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1 3 嫌疑人竊取物品之監視器 ①畫面時間16:49:13至16:49:21。  影片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一名頭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側揹手提袋、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站在畫面上方。 ②畫面時間16:49:22至16:49:51  乙將店內之一方形貨物自畫面中間偏上方貨架旁搬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上。 ③畫面時間16:49:52至16:51:07  乙於畫面時間16:50:37將該貨物放入桌旁之手提袋內。畫面時間16:51:04,乙走入畫面中間最上方、疑似為超商廁所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16:51:08至16:51:35  畫面時間16:51:12,乙步出前開空間,走至放置其手提袋、貨物之位置,後拿起背包、手提袋,再於畫面時間16:51:33,走向前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⑤畫面時間16:51:36至16:55:25  乙未出現於畫面。 ⑥畫面時間16:55:26至16:55:47  乙步出前開空間,身揹背包、手持手提袋,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6:55:47,可見乙之手提袋裝滿物品,於乙左轉經過商品架後,畫面即切換至監視器影像九宮格模式,可見原畫面視角為右上方畫面。依左上角畫面,可見乙經過收銀櫃檯,未繳費、付款,復依中間上方畫面,可見乙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嗣乙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2 4 嫌疑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 影片為一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一人進入電梯內部,該人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手持一裝有物品手提袋、面戴口罩,且其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可辨識為附表二編號3之乙。乙按下電梯按鈕,待電梯門打開後,即離開電梯。 附表一編號2

2024-11-29

PCDM-112-易-1480-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康家瑄 訴訟代理人 黃昱齊 被 告 巧瑋國際有限公司 巧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祥 余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巧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5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巧瑋有限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瑋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 萬1,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巧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瑋國際公司),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巧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 :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再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 訴被告巧瑋有限公司(下稱巧瑋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巧瑋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 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巧瑋公司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巧瑋國際公司 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113年4月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巧瑋公司擔任 工讀生,於111年1月1日起轉為正職員工,約定月休8日,於 111年1月至11月職等實習正職、正職二等、正職一等之薪資 依序為3萬元、3萬0,500元、3萬1,000元,於111年12月至11 2年11月職等正職一等、儲備店長、店長之薪資依序為3萬5, 000元、3萬7,000元、4萬元,並簽訂正職人員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巧瑋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亦未加倍給付假日出勤之工資,伊業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23萬7,008元 (加班開會明細如附表1所示、薪資差額計算如附表2所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特 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資遣費4萬9,459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第1項)、失業給付19萬0 ,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計49萬5,943元, 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588元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 ),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如認被告巧瑋公司非伊之雇主,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方為伊之雇主,伊備位向被告巧瑋國際公司為 上開請求。爰依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 5,94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巧瑋公司應提撥2萬 7,5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巧瑋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巧 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113年4月2日民事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巧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如 附表3「底薪」欄所示之薪資,依實際出勤計算加班費,並 有約定以原告加班時數達標205小時給予加班費(下稱系爭 定額加班費約定),達標時另給付出勤獎勵金,此屬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予,非屬工資性質。又伊係鬆餅連鎖店,屬餐 飲服務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l月29日指定餐飲業 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伊亦於109 年9月25日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並於109年12月14日 舉辦勞資會議,通過適用2週、8週、4週彈性工時,與原告 約定月休8日,按行政機關每個月所應休之假日數,計算未 休足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線上會議未強制原告 參加,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加班費,亦無違反一例一休,給 付情形如附表3「加班費」欄所示。另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旗 下有多家公司,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職時投保於訴外人 薳琳企業有限公司,轉正職後於111年l月l日起投保於被告 巧瑋公司,各公司均為被告巧瑋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並非未 投保就業保險。退步言之,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數額方式有誤 ,且就業保險最高級距僅為4萬5,800元。況縱有短付工資情 事,亦非屬重大,原告不得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任職期間於被告 巧瑋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有系爭定額加班費約定;原 告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未給予休息時 間,如附表4-1、4-2、4-3、4-4「工作時數」欄所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巧瑋公司為其雇主乙節,為被告巧瑋公司 所自認(見本欲卷一第309至310頁),並有系爭契約、投保 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第299頁、本院 限卷第頁24至25頁),應屬可信。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巧瑋 公司給付,為被告巧瑋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原告之請求逐 項析述如下:  ⒈薪資差額之部分:   ⑴固定月薪之部分:    觀諸原告與巧瑋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巧瑋公司)每月給付乙 方(即原告)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後附契約 書記載略以:「底薪2萬5,250元」、「加班津貼根據加班 時數支付」、「考績獎金根據實際績效支付」、「達成獎 金根據實際績效支付」、「交通津貼支付實際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各等詞,可知被告巧瑋公司就其所僱 用正職人員之薪資係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底薪,加計實際 加班時數、績效之各項津貼、獎金,核與被告巧瑋公司之 計算結果(如附表3所示)相符。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 簡訊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無法證 明其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屬實,自應以被告巧瑋公司之抗辯 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巧瑋公司短付固定月薪差額之部 分,難認可採。   ⑵加班費之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 /3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加 班時數為被告巧瑋公司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故原告任職 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計算如附表4-1、4-2、4-3、4 -4所示,共計14萬0,950元【計算式39,382+73,245+24,73 2+3,591=140,950】。至原告主張被告巧瑋公司強制要求 其參與附表1所示之線上會議,應計入工作時數並給付加 班費云云,為被告巧瑋公司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之附表1所示之會議時間至多僅1分48秒,與一般會 議有異,亦有疑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另被告巧 瑋公司已給付如附表3「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合計12萬4,3 65元,扣除後尚餘1萬6,585元【計算式:140,950-124,36 5=16,585】。   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萬6,585元,當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可取。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即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1月2日 )在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9天及例假日開會5日,共計14 日,以終止勞動契約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334 元(即112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4萬元÷30日=1,334 元)計算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計算式:1,334×14 =18,676】云云。然依上述,所謂特休未休工資,係指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改由雇主發給 工資之意思。原告主張在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或開會之 日數應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云云,顯然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請求給付。況原告主張之例假日開會 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日、112年5 月23日、112年7月19日,依序與附表1編號8、9、11、13 、16之請求重複;例假日上班日期111年10月15日、111年 12月3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日,依 序與附表4-3編號9、10、15、18、19之請求重複,均經本 院析述如前,亦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自屬 無據。  ⒊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得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即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工資均為2萬6,400元 ,故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巧瑋公 司之期間為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1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68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故資遣費為2萬4,970元【計算式:2 6,400×681/720=24,970】。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4,970元, 當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可取。  ⒋失業給付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瑋公司未為其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6個 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0,8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巧瑋公司抗辯其關係企業薳琳 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陸續以部分工時1萬1,000元為原告加 退保勞工保險至110年12月30日;被告巧瑋公司自111年1月1 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調升至2萬6,400元,並於112年11月13日退保等情,核 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 99頁、本院限閱卷第17至25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未辦理 就業保險致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損失之情形。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未辦理 就業保險致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0,800元,自屬無 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瑋公司僅以底薪計算其每月工資,未按工 資數額6%為其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云云。然 原告任職被告巧瑋公司期間之薪資係按基本工資計算,業如 前述,故被告巧瑋公司按基本工資提繳退休金並無不當。準 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補提繳退休金2萬7,588元,自屬無據 。  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準此,原告 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有據。  ⒎基上所陳,上開⒈至⒌金錢給付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巧瑋公 司請求薪資差額1萬6,585元、資遣費2萬4,970元,共計4萬1 ,555元【計算式:16,585+24,970=41,555】。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金錢給付部分自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 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4萬1,555元,及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 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巧瑋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勝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日期 會議時間 1 112年02月14日 星期二 35秒 2 112年02月15日 星期三 30秒 3 112年02月20日 星期一 39秒 4 112年03月01日 星期三 1分11秒 5 112年03月14日 星期二 27秒 6 112年03月16日 星期四 16秒 7 112年03月29日 星期三 2分5秒 8 112年04月06日 星期四 1分47秒 9 112年04月24日 星期一 53秒 10 112年04月27日 星期四 1分12秒 11 112年05月03日 星期三 1分11秒 12 112年05月15日 星期一 1分48秒 13 112年05月23日 星期二 30秒 14 112年05月26日 星期五 1分6秒 15 112年06月14日 星期三 1分33秒 16 112年07月19日 星期三 25秒 17 112年07月24日 星期一 26秒 18 112年08月04日 星期五 15秒 19 112年09月06日 星期三 1分14秒 20 112年09月22日 星期五 1分31秒 21 112年10月11日 星期三 1分17秒 22 112年11月01日 星期三 1分23秒 附表2: 月份 本薪 薪資 平日加班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 未給休息時間 紅利 開會加班 遲到 應有 薪資 實收 金額 差額 110年12月 -- -- -- -- -- -- -- -- -- 12,000 11,517 483 111年01月 30,160 758 7,726 0 0 0 0 0 -4 38,640 27,871 10,769 111年02月 30,030 4,104 5,183 0 6,844 62 0 0 -4 46,219 34,222 11,997 111年03月 30,000 5,608 5,178 0 0 125 0 0 0 40,910 30,126 10,784 111年04月 30,070 672 7,703 0 4,008 62 0 0 0 42,514 34,125 8,389 111年05月 30,540 1,065 1,956 0 0 127 0 0 0 33,688 32,070 1,618 111年06月 32,969 3,219 8,902 0 2,197 0 2,379 0 0 49,665 34,147 15,518 111年07月 31,689 1,062 2,029 0 0 198 1,109 0 0 36,087 33,218 2,869 111年08月 30,570 853 1,958 0 0 0 0 0 0 33,381 29,714 3,667 111年09月 31,050 1,387 4,322 0 2,070 0 0 0 0 38,829 32,228 6,601 111年10月 31,110 252 3,517 2,333 2,074 65 0 0 0 39,351 33,831 5,520 111年11月 31,000 1,212 1,985 0 0 194 0 0 0 34,391 31,056 3,335 111年12月 35,260 492 4,908 2,351 0 441 0 0 0 43,452 34,287 9,165 112年01月 37,180 1,038 0 0 12,809 310 0 0 0 51,336 36,082 15,254 112年02月 37,020 5,703 3,606 3,085 5,899 1,003 0 267 -2 56,582 35,975 20,607 112年03月 37,070 1,759 6,398 2,471 0 154 0 615 -18 48,450 36,014 12,436 112年04月 38,150 2,130 4,462 2,543 7,630 79 0 2,735 0 57,730 37,107 20,623 112年05月 38,080 1,807 5,725 0 0 159 0 3,000 0 48,771 35,643 13,128 112年06月 40,140 2,967 3,687 0 5,800 0 0 259 0 52,853 39,097 13,756 112年07月 40,110 5,957 0 0 0 418 0 1,409 0 47,894 39,067 8,827 112年08月 40,050 2,766 12,933 0 0 501 0 42 0 56,291 39,007 17,284 112年09月 40,090 6,402 2,790 0 2,673 1,002 0 206 0 53,163 39,047 14,116 112年10月 40,164 3,671 5,368 0 0 335 0 254 0 49,791 39,047 10,744 合計 1,011,988 774,498 237,490 附表3: 月份 職稱 底薪 加班費 遲到請假曠職 外送 勞保 健保 時數 達成 薪資 合計 營業 分紅 合計 特休 結算 實發 薪資 110年12月 部分工時 12,000 0 0 0 111 372 0 11,517 0 11,517 0 11,517 111年1月 實習正職 25,250 3,438 4 160 581 392 0 27,871 0 27,871 0 27,871 111年2月 25,250 8,419 4 30 581 392 1,500 34,222 0 34,222 0 34,222 111年3月 25,250 4,349 0 0 581 392 1,500 30,126 0 30,126 0 30,126 111年4月 25,250 8,278 0 70 581 392 1,500 34,125 0 34,125 0 34,125 111年5月 正職二等 25,250 5,753 0 40 581 392 2,000 32,070 0 32,070 0 32,070 111年6月 25,250 5,401 0 90 581 392 2,000 31,768 2,379 34,147 0 34,147 111年7月 正職一等 25,250 5,752 0 80 581 392 2,500 32,609 1,109 33,718 0 33,718 111年8月 25,250 3,367 0 70 581 392 2,500 30,214 0 30,214 0 30,214 111年9月 25,250 5,401 0 50 581 392 2,500 32,228 0 32,228 0 32,228 111年10月 25,250 6,944 0 110 581 392 2,500 33,831 0 33,831 0 33,831 111年11月 25,250 4,279 0 0 581 392 2,500 31,056 0 31,056 0 31,056 111年12月 25,250 3,718 0 260 581 392 1,500 29,755 4,532 34,287 0 34,287 112年1月 儲備幹部 26,400 7,132 55 180 634 409 2,000 34,614 1,468 36,082 0 36,082 112年2月 26,400 6,600 2 20 634 409 2,000 33,975 2,000 35,975 0 35,975 112年3月 26,400 4,694 13 70 634 409 2,000 32,108 3,906 36,014 0 36,014 112年4月 26,400 8,800 0 150 634 409 2,000 36,307 800 37,107 0 37,107 112年5月 26,400 4,080 0 80 634 409 2,000 31,517 4,126 35,643 0 35,643 112年6月 店長 26,400 5,647 0 140 634 409 3,000 34,144 4,953 39,097 0 39,097 112年7月 26,400 5,867 0 110 634 409 3,000 34,334 4,733 39,067 0 39,067 112年8月 26,400 3,080 0 50 634 409 3,000 31,487 7,520 39,007 0 39,007 112年9月 26,400 5,647 0 90 634 409 3,000 34,094 4,953 39,047 0 39,047 112年10月 26,400 7,334 0 90 634 409 3,000 35,781 3,340 39,121 8,800 47,921 112年11月 1,760 385 330 0 43 0 0 1,772 0 1,772 0 1,772 合計 580,760 124,365 408 1,940 13,466 9,166 47,500 731,525 45,819 777,344 8,800 786,144 附表4-1:平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類型 工作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1月17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2 111年01月22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 111年01月26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 111年01月27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5 111年01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5,250 70 6 111年02月05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7 111年02月10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8 111年02月13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9 111年02月17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10 111年02月20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11 111年02月24日 星期四 平日 11.0 25,250 458 12 111年02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5,250 458 13 111年02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14 111年03月01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5,250 282 15 111年03月02日 星期三 平日 10.0 25,250 282 16 111年03月03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17 111年03月07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18 111年03月08日 星期二 平日 11.0 25,250 458 19 111年03月10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20 111年03月11日 星期五 平日 10.0 25,250 282 21 111年03月12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22 111年03月16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23 111年03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5,250 458 24 111年03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25 111年03月28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26 111年03月30日 星期三 平日 11.0 25,250 458 27 111年03月31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28 111年04月13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29 111年04月1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0 111年04月2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1 111年04月29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32 111年05月16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33 111年05月28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4 111年05月29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35 111年05月30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36 111年06月05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37 111年06月09日 星期四 平日 11.0 25,250 458 38 111年06月11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39 111年06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40 111年06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5,250 211 41 111年06月15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2 111年06月18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3 111年06月29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4 111年07月09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45 111年07月10日 星期日 平日 10.0 25,250 282 46 111年07月11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47 111年07月30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8 111年08月0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9 111年08月1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50 111年08月15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51 111年08月16日 星期二 平日 9.0 25,250 141 52 111年08月25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53 111年09月02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54 111年09月04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55 111年09月10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56 111年09月11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57 111年09月17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58 111年09月2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59 111年10月0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60 1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5,250 70 61 111年11月05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2 1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3 1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4 111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65 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6 1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7 111年11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8 111年12月6日 星期二 平日 9.0 25,250 141 69 111年12月18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5,250 70 70 111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5,250 70 71 111年12月31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5,250 70 72 112年01月10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73 112年01月1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74 112年01月18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75 112年01月29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76 112年02月02日 星期四 平日 12.0 26,400 662 77 112年02月03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78 112年02月04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79 112年02月05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80 112年02月08日 星期三 平日 12.0 26,400 662 81 112年02月09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82 112年02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6,400 479 83 112年02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84 112年02月17日 星期五 平日 10.5 26,400 387 85 112年02月19日 星期日 平日 10.0 26,400 295 86 112年02月21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87 112年03月0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88 112年03月06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6,400 147 89 112年03月08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90 112年03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91 112年03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6,400 295 92 112年03月17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6,400 147 93 112年03月19日 星期日 平日 9.5 26,400 221 94 112年03月29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6,400 147 95 112年04月12日 星期三 平日 10.0 26,400 295 96 112年04月13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6,400 295 97 112年04月15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98 112年04月16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99 112年04月21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00 112年04月26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01 112年04月27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02 112年04月28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03 112年04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04 112年05月01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6,400 147 105 112年05月02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106 112年05月06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07 112年05月07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08 112年05月09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09 112年05月10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10 112年05月11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11 112年05月14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12 112年05月17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113 112年05月18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14 112年05月20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15 112年05月21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16 112年06月01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6,400 147 117 112年06月02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18 112年06月0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119 112年06月16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6,400 479 120 112年06月18日 星期日 平日 12.0 26,400 662 121 112年06月21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22 112年06月2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123 112年06月2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24 112年06月28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125 112年07月01日 星期六 平日 10.5 26,400 387 126 112年07月0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27 112年07月05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28 112年07月07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29 112年07月14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30 112年07月18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131 112年07月20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32 112年07月22日 星期六 平日 11.5 26,400 570 133 112年07月24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34 112年07月25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135 112年07月28日 星期五 平日 10.5 26,400 387 136 112年07月29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37 112年07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11.5 26,400 570 138 112年07月31日 星期一 平日 12.0 26,400 662 139 112年08月03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40 112年08月7日 星期一 平日 9.5 26,400 221 141 112年08月8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42 112年08月22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143 112年08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6,400 479 144 112年08月28日 星期一 平日 9.5 26,400 221 145 112年08月31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46 112年09月01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47 112年09月02日 星期六 平日 12.0 26,400 662 148 112年09月03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49 112年09月05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50 112年09月07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51 112年09月10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152 112年09月13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53 112年09月15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54 112年09月16日 星期六 平日 9.5 26,400 221 155 112年09月17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156 112年09月19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57 112年09月20日 星期三 平日 11.5 26,400 570 158 112年09月25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59 112年09月30日 星期六 平日 12.0 26,400 662 160 112年10月01日 星期日 平日 11.5 26,400 570 161 112年10月03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62 112年10月05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63 112年10月09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64 112年10月1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65 112年10月16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66 112年10月18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67 112年10月19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68 112年10月21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69 112年10月2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70 112年10月26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6,400 147 171 112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6,400 295 合計 39,382 備註: 一、加班時數未逾2小時(即編號1、2、3、4、5、6、7、9、14、15、16、19、20、21、22、27、28、29、30、31、32、33、34、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7、78、81、83、85、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21、122、123、124、126、127、128、129、130、131、133、136、139、140、141、144、145、146、148、149、150、152、153、154、156、158、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之加班費計算式【計算式:薪資÷30÷8×(工作時數-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加班時數逾2小時、未逾4小時(即編號8、10、11、12、13、17、18、23、24、25、26、35、36、37、38、39、76、79、80、82、84、86、119、120、125、132、134、135、137、138、142、143、147、151、155、157、159、160)之加班費計算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工作時數-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2:休息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 類型 工作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1月0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2 111年01月0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3 111年01月28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4 111年02月0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5 111年02月27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6 111年03月05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7 111年03月19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8 111年04月02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9 111年04月09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0 111年04月2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1 111年04月30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2 111年05月22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3 111年06月06日 星期一 休息日 12.0 25,250 2,460 14 111年06月1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15 111年06月28日 星期二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16 111年07月23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7 111年08月1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8 111年09月03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0.0 25,250 1,898 19 111年09月25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0 1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21 111年10月20日 星期四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2 111年11月0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3 111年12月0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0.0 25,250 1,898 24 111年12月24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5 112年02月25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2.0 26,400 2,572 26 112年03月05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27 112年03月1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0.5 26,400 2,131 28 112年04月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8.0 26,400 1,397 29 112年04月0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30 112年05月05日 星期五 休息日 11.0 26,400 2,278 31 112年05月19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32 112年06月0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3 112年08月02日 星期三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4 112年08月13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5 112年08月17日 星期四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6 112年08月26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7 112年09月08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8 112年10月04日 星期三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9 112年10月10日 星期二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合計 73,245 備註: 一、工作時數8小時(即編號1、2、20、28)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工作時數逾8小時(即編號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9、30、31、32、33、34、35、36、37、38、39)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6×1.67+薪資÷30÷8×(工作時數-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3: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類型 工作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2月03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9.5 25,250 1,053 2 111年02月04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10.0 25,250 1,124 3 111年02月28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9.5 25,250 1,053 4 111年04月04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5 111年04月05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6 111年06月03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7 111年09月09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7.0 25,250 842 8 1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9.0 25,250 983 9 111年10月15日 星期六 例假日 9.0 25,250 1,052 10 111年12月03日 星期六 例假日 8.0 25,250 842 11 112年01月02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10.0 26,400 1,175 12 112年01月20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8.5 26,400 954 13 112年01月25日 星期三 國定假日 8.5 26,400 954 14 112年01月26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15 112年02月01日 星期三 例假日 11.0 26,400 1,540 16 112年02月27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4.5 26,400 880 17 112年02月28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12.0 26,400 1,540 18 112年03月09日 星期四 例假日 3.5 26,400 880 19 112年04月02日 星期日 例假日 6.0 26,400 880 20 112年04月03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1 112年04月04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2 112年04月05日 星期三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3 112年06月22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9.0 26,400 1,027 24 112年06月23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9.0 26,400 1,027 25 112年09月29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7.0 26,400 880 合計 24,732 備註: 一、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即編號4、5、6、7、10、14、16、18、19、20、21、22、25)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滿8小時、未逾10小時(即編號1、2、3、8、11、12、13、23、24)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工作時數-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滿10小時、未逾12小時(即編號17)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2×1.34+薪資÷30÷8×(工作時數-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例假日工作逾8小時(即編號9、15)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工作時數-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4:未給予休息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2月14日 星期一 0.5 25,250 53 2 111年03月20日 星期二 0.5 25,250 53 3 111年03月21日 星期三 0.5 25,250 53 4 111年04月18日 星期四 0.5 25,250 53 5 111年07月06日 星期五 0.5 25,250 53 6 111年07月10日 星期六 1.0 25,250 105 7 111年10月31日 星期日 0.5 25,250 53 8 111年11月18日 星期一 1.0 25,250 105 9 111年11月19日 星期二 0.5 25,250 53 10 111年12月05日 星期三 1.0 25,250 105 11 111年12月30日 星期四 1.0 25,250 105 12 111年12月31日 星期五 1.0 25,250 105 13 112年01月18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14 112年01月19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15 112年01月31日 星期一 0.5 26,400 55 16 112年02月27日 星期二 0.5 26,400 55 17 112年02月28日 星期三 1.0 26,400 110 18 112年02月01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19 112年02月02日 星期五 1.0 26,400 110 20 112年02月04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21 112年02月05日 星期日 1.0 26,400 110 22 112年02月08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23 112年03月05日 星期二 1.0 26,400 110 24 112年04月20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25 112年05月11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26 112年07月21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27 112年07月25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28 112年07月31日 星期日 1.0 26,400 110 29 112年08月03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30 112年08月16日 星期二 0.5 26,400 55 31 112年08月18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32 112年08月22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33 112年09月09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34 112年09月10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35 112年09月14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36 112年09月17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37 112年09月20日 星期二 1.0 26,400 110 38 112年09月21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39 112年09月25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40 112年09月28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41 112年10月06日 星期六 0.5 26,400 55 42 112年10月13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43 112年10月26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合計 3,591 備註: 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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