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精瑩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下列營業活動:
1.以擔任第三人筑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筑木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2.以擔任第三人馨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豐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3.與第三人陳志豪合夥經營品瑜咖啡坊,並擔任品瑜咖啡坊
負責人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品瑜咖啡坊已歇業。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2年11月7日函及113年3月13日函、筑木公司111年7月至11
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馨豐公司108年1月至
同年2月、111年3月至11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可
知筑木工司於111年7月18日開業,112年2月19日申請停業
迄今;馨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申請停業,111年1月18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4月12日遷址申請復業,112年2
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復業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
品瑜咖啡坊自97年1月1日申請停業至今。
(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所從事之營業
活動,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
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玉山銀行、台中銀行
、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614,190元(見調
解卷第165頁)。
(三)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報其債權為
949,654元,其中72萬元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77至8
1頁)。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843,844元【計算式:2,614,190+949,654-720,000=2,84
3,844】,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
調解卷第17至22、75至76頁、本院卷第43、51至56、105
至10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
地各1筆,及88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5年7月出
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又前開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已設定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
4萬元、39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9月起迄今,
係以護理師為業,每月應領薪資為33,462元,每月並有8,
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獎勵金,並提出112年10月起至113
年10月止之員工薪資匯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
1頁)。
(四)依前開匯款通知單記載,顯示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應領薪資為34,643元,加上每月發給之獎勵金8,500
元(取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中間值)。是認應以每月薪資43
,143元【計算式:34,643+8,500=43,143】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6名,並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肉體受虐兒童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縱認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行為施虐者為聲請人前配偶,亦不
解免聲請人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前配偶有何無
資料或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礙難採認。
(三)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核
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
(四)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即2分之1分擔
,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即19,172元計算,
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76,688元【計
算式:9,586×6+19,172=76,688】。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143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6,688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148-20241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