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
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
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 5 萬 4,000 元,竟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 100 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
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
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
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
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
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0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
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 1 日;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萬 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
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
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