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
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97,85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0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