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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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貴金 陳堃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68438-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7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詹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1273-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張志明 張聖德即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 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2277-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楊雲瓊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583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阮田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583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江南松 債 務 人 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松 債 務 人 張美惠 債 務 人 簡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 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5833-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71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通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喨光 債 務 人 陳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小玉、游喨光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領取 保險給付等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 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671-202410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 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97,85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4

GSEV-113-岡簡-404-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呂尚杰即呂理仕 債 務 人 楊若茵即楊素華 債 務 人 呂理鉅 債 務 人 楊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全球、國泰、富邦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 人設台北市信義區等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832-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34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明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 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 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 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 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 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 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28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債務人郭明峰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 權利,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其上所載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由 受款人背書轉讓與聲請人,其背書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 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TYDV-113-司執-11134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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