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王柏貴
呂怡秀
被 告 陳怡蒨
陳品綸
張宛淩
陳政豪
陳沛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宛淩、陳品綸、陳怡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宛淩之債權人,因被告張宛淩滯欠綜合所得稅
總計新臺幣(下同)583,163元(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2年1
2月4日),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
案。
二、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債務人即被告張宛淩及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
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債務人張宛淩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宛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有關本件分割方法: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理由乃因原告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若債務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後,由國稅局
送行政執行,除非有其他債權人出現,否則不會走民事執行
程序,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恐會影響行政執行。且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只有3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政豪、陳沛晴抗辯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宛淩則抗辯稱:同意分割,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以前有出租他人,現在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陳品綸、陳怡蒨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雖被告張宛淩於113年7月30日到場表明受
上開被告2人委任,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並表明願補正委任
狀到院,然迄至本件宣判前,本院均未收受委任狀,因認被
告張宛淩無權任其餘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張宛淩
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陳品綸、
陳怡蒨2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張宛淩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
告陳品綸、陳怡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張宛淩積欠稅捐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且被告張宛淩到場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被告
張宛淩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宛淩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宛淩應分得部分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宛淩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宛淩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
被告張宛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陳政
豪、陳沛晴所同意。被告張宛淩雖曾抗辯稱:應予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如僅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可採。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宏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05,800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宛淩 5分之1 2 陳政豪 5分之1 3 陳品綸 5分之1 4 陳沛晴 5分之1 5 陳怡蒨 5分之1 合計 1
TCDV-113-家繼簡-35-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