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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中市,育有子 女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因被告有以下事由導致兩造感情 破裂,難以繼續同居共處,故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 現已分居超過5年。 (二)被告債務問題:原告原本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85年間被告 及公婆要求原告需返家協助被告經營之事業,被告雖有擔任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長 期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及家庭負債連連,公婆也要求原告應 為被告處理債務,要原告向娘家借款,原告當時為了維持○○ 公司不跳票,向親友不斷借貸來處理被告嚴重債務問題。然 而,被告不思努力從事實業工作賺錢養家,不僅未負擔家用 及子女扶養費,還時常向原告借錢,原告因不堪其擾,被告 曾立切結載明:「本人甲○○從今財務會自行負責,不會再找 乙○○任何資金與調度。甲○○4.13.2015」,然被告仍陸續向 原告借款繳付○○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雜項支出 ,且被告之後仍無法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貸款本息,111年10月27日積欠貸款金額166萬6101元,原告 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銀行催告繳納貸款本 息,實受被告積欠債務拖累,也影響原告聯徵信用紀錄。再 者,被告曾欲向中租公司貸款400萬元,卻欺騙原告僅為調 閱夫妻信用聯徵報告簽名,並非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中租公司提供文件讓原告簽署時,原告才發現並非調閱信用 聯徵之簽名,而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人員並跟原 告說明被告很清楚貸款契約需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 以上述理由故意欺騙原告,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要 欺騙,被告當時啞口無言,讓原告徹底心寒,才決定提出離 婚訴訟,擺脫被告無止盡之債務壓力及情緒勒索。 (三)被告婚後不負擔家用、扶養費:被告婚後從不負擔家用,也 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之保險費也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兩 造子女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開銷都是原告勉強撐持支 付,有三名子女存摺明細及原告繳納全家保險費存摺明細可 證,足認被告婚後對家庭經濟幾乎沒有貢獻,對於原告及3 名子女也未盡扶養義務,實令原告心寒,感慨萬分。 (四)被告情緒暴力:因被告個性易怒,在兩造同居期間,常辱罵 原告「狗屎」、「沒用」等語,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 一起到夜市或賣場時,有時被告生氣會逕自駕駛交通工具離 開,留下原告在現場,讓原告自己想辦法回家。原告於111 年11月1日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被告卻以言語威脅如果 要提離婚,將玉石俱焚,原告已不想再承受任何被告之情緒 暴力。 (五)被告及被告父母經常向原告借錢:因被告經營公司虧損連連 ,又不從事實業工作賺錢,導致被告父母過去會向原告借錢 ,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吳○○對話紀錄可證。 (六)被告與醉漢打架受傷:如前述,因被告個性易怒,被告於11 2年10月9日與第三人打架導致腳受傷,以及手受傷,治療花 費19萬8000元也都是原告善後處理,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影 響。 (七)承上,被告前開行為致兩造現已分居超過5年,感情基礎已 蕩然無存,實有重大事由無以維持婚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雙方因債務糾紛,致兩造無 法相處,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語,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告自書信、催告書、存摺、兩造及親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 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107年分居迄今,已逾6年,雙方分 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 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 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 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77-202411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王柏貴 呂怡秀 被 告 陳怡蒨 陳品綸 張宛淩 陳政豪 陳沛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宛淩、陳品綸、陳怡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宛淩之債權人,因被告張宛淩滯欠綜合所得稅 總計新臺幣(下同)583,163元(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2年1 2月4日),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 案。 二、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債務人即被告張宛淩及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 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債務人張宛淩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宛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有關本件分割方法: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理由乃因原告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若債務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後,由國稅局 送行政執行,除非有其他債權人出現,否則不會走民事執行 程序,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恐會影響行政執行。且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只有3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政豪、陳沛晴抗辯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宛淩則抗辯稱:同意分割,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以前有出租他人,現在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陳品綸、陳怡蒨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雖被告張宛淩於113年7月30日到場表明受 上開被告2人委任,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並表明願補正委任 狀到院,然迄至本件宣判前,本院均未收受委任狀,因認被 告張宛淩無權任其餘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張宛淩 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陳品綸、 陳怡蒨2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張宛淩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 告陳品綸、陳怡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張宛淩積欠稅捐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且被告張宛淩到場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被告 張宛淩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宛淩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宛淩應分得部分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宛淩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宛淩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 被告張宛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陳政 豪、陳沛晴所同意。被告張宛淩雖曾抗辯稱:應予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如僅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可採。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宏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05,800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宛淩 5分之1 2 陳政豪 5分之1 3 陳品綸 5分之1 4 陳沛晴 5分之1 5 陳怡蒨 5分之1 合計 1

2024-11-14

TCDV-113-家繼簡-35-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惟被告竟於婚後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 ,原告認兩造已絕無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⒉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到場證稱:「被告在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就沒有回來了,我今年21歲。」、「前幾個月我的曾 祖母過世,我回高雄有遇到被告,被告說他都在大陸,沒 有要回來的意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離家時間約在證人 李○○國中期間,而證人現已21歲,足見兩造迄今分居已逾 5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絡,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況依據證人所述,被告並無返家之意思,更堪認本件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 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即無任何聯繫 ,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 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致。是依據前揭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 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9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8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82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 民國112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甲782GF多次性猥褻,甲782G F曾揚言帶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甲782M去跳海,導致受安 置人身心恐懼,對於返家感到害怕。又法定代理人甲782M亦 遭受甲782GF性侵害,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接受庇護 安置中。 (二)衡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現階段家中又無適 當親屬提供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業於112 年8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 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 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再 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號裁定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 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護-60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 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90年3月16日趁原告忙於處理事 務之時無故不告而別,且將所有結婚文件、資料等皆帶走, 至此音訊全無。原告經過20多年之等待,原告認兩造已絕無 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 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確於90年 10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90年3月16日離家、並於同年10月13日 出境後迄今分居已逾20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 絡,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 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 90年3月16日後即無任何聯繫,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 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 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0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 人甲058M單方監護及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58M將受安置人甲 058限制在房間中,屋內環境髒亂且與大小便同室,受安置 人甲058身上常見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受照顧品質不佳, 另外當受安置人甲058有就醫及接受療育課程之需求時,法 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積極讓受安置人甲 058接受相關醫療協助,此外,民國113年4月法定代理人甲0 58M面對受安置人甲058的挫傷時,法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迴 避、外歸因或將責任歸咎於受安置人甲058自身行為等方式 來回應,法定代理人甲058M未能有母職意識,無法提供適齡 適切的照顧,另外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58M會 迴避失聯,面對社工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事由推諉, 親職態度及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二)在113年8月12日的責打及獨留的調查事件中,法定代理人甲 058M以不知道、不清楚來回應,無法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 未能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甲058受照顧權益之舉,為保護 受安置人甲058受妥適照顧,於113年8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 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5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3

TCDV-113-護-60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9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9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自民國110年6月10日接獲本市大里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轉介,說明案家經該中心長期提供脆弱家庭服務,然家內有 不利兒少健康與成長之情事。然本局自受理轉介日起提供家 庭處遇服務迄今,經長時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695M針 對家內兒少之受照顧品質予以討論及嘗試提升其親職教養能 力,但成效有限,甲695持續以放任式教養,且未能積極協 助與監督家內兒少穩定就學,致使家內兒少有日夜顛倒、生 活作息未有規則與用餐情形不定,更有就學不穩定達中輟情 事,受照顧品質堪慮。然盤點家庭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不足, 未能提供甲695適當照顧協助,故為維護甲695身心健康與提 供必要保護,已於111年8月16日依本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 急安置甲695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695M,現 評估未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輔導甲695,前經依本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 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7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不同意 接受安置」等語(參見卷附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然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 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3

TCDV-113-護-613-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增田即黃明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王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相對人 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財業已變更為陳世凱,乃經陳世凱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3年10 月16日交秘字第1135014641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接獲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惟抗告人收受 原裁定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即時聲明拋棄繼承,故已 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應無陳報財產清冊之義務: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明欽雖為兄弟關係,然長期相隔高雄、 臺中兩地,已多年無往來,音訊全無。被繼承人黃明欽於10 7年1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未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明欽訃聞, 亦未曾受被繼承人黃明欽之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 (二)嗣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方知悉被繼承人 黃明欽業已死亡,隨即聲明拋棄繼承,今已非被繼承人黃明 欽之繼承人,應無再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之義務 。 二、據上,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並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規定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175條、第117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胞弟,而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父母已死亡等情,有原審卷所附107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 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25日中 院麟家良107司繼685字第1070044741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核 無不合。基此,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抗告人依法乃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應屬無誤。 二、然查,觀諸同上開原審卷所附之拋棄繼承卷宗內之本院拋棄 繼承事件審核書中,並無抗告人收受前順位拋棄繼承之通知 或雖有通知而未接獲之回執,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自始均未 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等情,應堪信為真。 基此,抗告人之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原審命其提出 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之裁定送達時。而依民法第1174條 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時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抗告人確已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 6號受理,並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6月11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第1126號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欽 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113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等語,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核無不合。基此,堪認定抗告人就被 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 明欽之非繼承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暨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自無庸依 據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原裁定 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恐有未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伍、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1

TCDV-113-家聲抗-3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93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因受安置人遭受其法定代理人之弟(下稱行為人)為2次性猥褻之行為,經受安置人事後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法定代理人乃口頭告誡行為人不可再對受安置人為此行為。然因行為人本身為智能障礙者,過往即與家屬及受安置人同住,平時多由行為人之母照料生活,惟自其母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後,受安置人及行為人全權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即時提供親職保護能力。考量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行為人,也無法將行為人及受安置人分開照顧,經評估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已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保護。乃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 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8

TCDV-113-護-59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於民國 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甲71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 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 置人甲161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 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 欲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 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臉部與 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 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 訪確認受安置人甲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 傷。受安置人甲71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 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甲713、甲161 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甲71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不遵守規 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處於不利 教養環境,而甲713F與甲71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 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 人甲713及甲161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甲713F及甲71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 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 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 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6

TCDV-113-護-58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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