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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 ,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 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 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 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 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 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 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 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 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 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 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 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 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 ,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 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 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 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 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 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 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 ,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 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 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 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 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 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 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 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 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 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 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 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 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 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 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 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 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 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 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 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 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 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 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 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 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 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 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 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 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 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 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 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 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 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 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 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 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 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 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 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 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 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 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 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 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 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 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 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 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 、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 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 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 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 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 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 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 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 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 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 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 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 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 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 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 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 。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 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 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 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 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 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 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 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 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 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 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 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 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 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 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 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 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 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 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 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 、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 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 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 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 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 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 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 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 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 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 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9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林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購買車輛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萬9,640元,嗣乙○○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6,8 6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之兄丙○○,致乙○○整體財產 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 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丙○○取得系爭建物 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債權發生於系爭行為後 ,並不生債權詐害之問題。因兩親等內親屬之買賣,若未提 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以贈與論,所以被告為了節稅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實際上被告間約定丙○○以代償乙○○積 欠之抵押債務(即系爭建物原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戊○○、債務人乙○○、登記日期11 0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 第142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免除乙○○侵占丙○○之200 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丙○○亦確實支付202萬元清 償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抵押債權人始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故丙○○是以402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行 為為有償行為;丙○○、乙○○固為兄妹,但感情不佳,加上丙 ○○長期久居北部,對於乙○○之交友、生活、工作及債權債務 狀況均不了解,丙○○自難得知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丙○○取得系爭建物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行為並未損 害原告之債權,故丙○○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有害 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 ㈠依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 ○,乙○○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 ㈡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56萬6,862元,及112年5月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 2年6月8日(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於知悉系爭行為後未 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撤 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 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 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 上之變更,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 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 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證人即戊○○之表弟甲○○證稱:「乙○○向戊○○借款190萬元」、 「乙○○同意丙○○代償」、「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 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202萬元包含代書費、設定稅費 、違約金」、「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 丙○○清償當天,我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239頁);證人即戊○○之兄丁○○證稱:「乙○○一開始借款190 萬元,後來有遲繳,總共還了202萬元」、「190萬元是以匯 款的方式給付乙○○」、「乙○○說要投資早餐店,借的時候跟 我說大概借半年要還,但後來遲繳」、「有收到丙○○給付之 現金202萬元,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 ○○清償當天,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詞,業據其等提出 190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人:戊○○、收款人:乙○○,本院 卷一第263頁)、乙○○借款時與甲○○之對話紀錄、乙○○於110 年12月21日簽發之190萬元本票及借據、乙○○借款時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另有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頁、 第359-37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書證據核與兩位證人所述 相符,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處,又證人甲 ○○、丁○○與被告二人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 人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 證詞應屬可採。又丙○○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宋先 生借款現金200萬元以為周轉,於113年3月18日攜帶現金202 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還 款等節,相關金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21-326頁、本院 卷二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丙○○於113年3月1 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又依上開證詞 ,於該次還款前乙○○已有遲繳情形,若非丙○○出資,乙○○應 無資力可以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堪認此現金202萬元確係丙○○所支出。足見丙○○主張乙○ ○前於110年12月21日向證人戊○○借款190萬元,並於110年12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丙○○於111年3 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抵押 權於111年5月9日予以塗銷等情,應係真實。又系爭抵押權 塗銷後2日,乙○○立即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丙○○辯 稱伊與乙○○間有達成丙○○代為清償乙○○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的約定,確有相當之可能。雖系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丙○○取得系爭建物業 已支出202萬元之對價,此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 係」之給付性質,系爭行為自屬有償行為,丙○○辯稱為了節 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可採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丙○○回復登記, 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丙○○不能 以代償不存在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戊○○ 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一直都由我哥哥(即證人丁○○) 保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是我,是我哥哥幫我 登記的,都是我哥處理的,借錢的事我不清楚,要問我哥, 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29-32頁);證人丁○○證稱:「我妹妹拿錢投資我,我是 專門放貸的,所以有時抵押權設定在妹妹名下,設定誰都是 我弄的,戊○○不清楚,因為他和客戶沒有互動」等語(本院 卷二第34頁);證人甲○○證稱:「我跟丁○○一起放貸,戊○○ 是老闆的姐姐,他們之前有一些投資,乙○○確實有跟丁○○、 戊○○借款,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地政設定,這些借貸確實有 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依丁○○及甲○○的證詞 可知戊○○有投資丁○○從事放貸業務,雖然戊○○對於業務內容 、客戶等細節均不清楚,但其既將個人重要文件委由丁○○保 管,堪認其確有授權丁○○處理系爭抵押權放貸相關事宜,是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而無效或不存在 之情事。又無論乙○○借款之對象為丁○○或戊○○,丙○○都確實 依乙○○之指示支出202萬元替乙○○清償債務,丙○○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即為202萬元,不因債權人為何人或有無錯誤清 償而影響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之認定。  ⒋至丙○○另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 00萬元債務,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丙○○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鄭淑珍於106年間匯款100萬元、替乙○○支付100萬元保險 費之金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鄭淑珍與乙○○間或有債務糾紛 ,難認丙○○對乙○○有200萬元之債權,故丙○○主張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尚不足 採。  ⒌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 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 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丙○○為系爭行為時,對於有 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況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丙○○,雖一方面減少乙○○之財產,然另一方面乙○○亦同時取 得20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乙○○之總體財產並無 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 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取得系爭建物,然 依該建物之社區近5年交易價格觀之,成交總價約為300萬元 至525萬元間,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 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2至112年間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惟上開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 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 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 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 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 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 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故縱令丙○○取得系 爭建物之對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2-訴-1816-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市第六十四期仁和(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價金認定抵費地之價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 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3-訴-15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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