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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附民原告 李來順 附民被告 洪珊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交附民-61-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 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 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 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 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 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 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 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 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 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 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 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 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 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402-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附民原告 徐杼蘋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附民原告 方女琴 附民被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9-202410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1號 附民原告 黃紹瑋 附民被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投簡附民-8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附民原告 呂萍芳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2-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附民原告 張倍福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9-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 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 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需要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廖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廖志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 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 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 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 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 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2月2 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383/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86ng/mL。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 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 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 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 陳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糖漿、止痛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 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 6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 告所服用之藥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 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珊霙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家庭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駕車 不慎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⑷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行經至同鎮炎峰街23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址,見狀閃 避不及,乙○○駕駛之汽車後車尾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 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倒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至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長達17秒之時間足以注意告訴人位於其後方,仍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NTDM-113-交易-212-2024102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NTDM-113-投交簡-4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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