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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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陳仁政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03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23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3,7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4萬元) 1 利息 34萬元 101年7月17日 113年12月23日 (12+160/365) 6% 25萬3,742.47元 小計 25萬3,742.47元 合計 59萬3,7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6

TCEV-114-中補-472-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原告與被告宋慧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0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6

TCEV-114-中補-462-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姜鈞洋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6

TCEV-113-中小-4000-20250206-5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 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小-499-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 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小-500-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德俊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筱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如就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上訴人即應繳納前開裁判費, 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3-中簡-4078-2025020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與被告蔡佩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補-440-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4

TCEV-113-中小-4000-20250204-6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羅凱澤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2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18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 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0,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4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萬915元) 1 利息 28萬3,96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121/365) 12.34% 1萬1,616.22元 2 利息 14萬6,955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18日 (128/365) 15.13% 7,797.23元 小計 1萬9,413.45元 合計 45萬328元

2025-02-04

TCEV-114-中補-434-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4

TCEV-113-中小-4000-202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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