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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3,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48-202410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江佳翰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原告之財物及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中旬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已加 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 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7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0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陳玥彤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附民-2154-202410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文黛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好幫守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本於上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應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業已載明該 調解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 不符合上開規定關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7

SLDV-113-勞執-41-202410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 ,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結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明書予 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準此,相對人既無不履行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負義 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7

SLDV-113-勞執-35-20241007-1

救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 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4

SLDV-113-救更一-1-2024100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 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4

SLDV-112-勞專調-28-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志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 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 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 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 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躁發期間為不肖高利業者將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為預 告登記,而難以再行借款或自行變賣該不動產以償還所欠款 項,又抗告人已聲請債務協商還款事宜,惟相對人未到院試 行調解,抗告人已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另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5282號案件已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將52萬元 提存,故請准予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 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最高限額144 萬元、38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月1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分別向相 對人借款120萬元、320萬元,惟抗告人未能依約分期清償本 息,且經催告仍未清償,其所欠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925,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 ,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198,562元、 勞工紓困貸款本金93,475元,以及上開欠款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 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189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65頁)。而就上 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 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 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 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但查,原裁定乃「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原裁定之作成而 當然開始,自無是否廢棄原裁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本屬無據。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自行變 賣名下資產以償還相對人債務、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云云,亦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 否合法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據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正德  632 452.14    460/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6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6層:81.11 陽台:8.24 全部 含共有部分正德段1953建號之持份 2 1952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1層:5.18 無 1/17

2024-10-04

SLDV-112-抗-3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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