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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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及 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7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405-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喬駿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於民國110 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 資繼續賭博,竟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協助原告取得熱銷物 件,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簽立「仲 介買賣擔保協議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陸續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1 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 1月18日匯款154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得款均用於清償賭債、繼續賭博,或小額退 款給其他被害人,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拖延掩飾犯行,使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244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對我有這個請求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話術欺騙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44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697-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佩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彩照明 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蔡佩妤簽立保證書,保 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 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 借款2筆合計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目前尚欠本金91 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東世 彩照明公司(即借款人)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按約攤付 本息,原告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應全部清償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佩妤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存款抵銷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東世彩 照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 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 務,而被告蔡佩妤依相同契約約定,為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保證書、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又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佩妤自應就上開被告東 世彩照明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 金919,94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 佩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借據 45,241元 年息2.170%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 874,708元 年息2.170%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919,949元

2024-11-13

SCDV-113-訴-579-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簡○○ 法定代理人 簡○○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 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8、79、82條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600元,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生母張藝心死亡而 領有保險理賠金。詎料,被告竟私下與原告聯繫,與其成立 贈與金錢之合意,原告因未成年,心智年齡尚未健全,於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 月11日匯款予被告289,600元。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為民法第1087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匯款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應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惟被告未獲得同意下受贈原告之金錢, 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並返還上開價額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有000年00月00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既於112 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匯款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時 尚未成年,又此贈與行為,並非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必須事前取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據此,原告雖未舉 證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表示不同意,然其法定代理 人既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認其法定代理人前已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應屬真 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無效,應屬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 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 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 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 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 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之 交付而取得金錢利益289,600元,原告於贈與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 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28 9,600元,自無給付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 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89,6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399-202411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榮豐煤氣商行之司 機」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關於被 告「榮豐煤氣行司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之一為「榮豐煤 氣商行之司機」,惟未表明其姓名及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 判定此部分被告為何人,有不明確之情形,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1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111-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揭規定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惟所提出之抗告 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1

SCDV-113-消債抗-4-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支狀況,如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生活開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七、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 資,原因為何?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與支出金 額、協商時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 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9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金貴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鄧浩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浩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 ,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 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08

SCDV-113-補-110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誌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3,01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 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 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 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 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 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 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63-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曉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七、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610,965元、112年565, 849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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