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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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並以110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 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賴琳鳳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 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72元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 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保住現有工作,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 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至被告所執希望保住現有工作一節,與上訴有無理由 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被告個人工作因素即予輕判,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上-130-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15

CTDM-113-原金訴-1-202410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AV000-K113018(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進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1、12968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起 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 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14

CTDM-113-附民-515-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余孟純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6-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許捷詠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5-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林妙蓮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7-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賴世成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80-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昱傑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9-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蘇卿乾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8-20241014-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14 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各1次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24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因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 出海之日期將至,經本院函詢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稱 :被告現經貴院通緝中,顯有逃亡之虞,建請依法裁定延長 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 見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年8月12日到期,且前因傳拘未到經 本院通緝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通緝稿在卷可 參,且其於審理中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 朋友家,會換來換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 在臺灣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 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 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09

CTDM-112-交訴-2-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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