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
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
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
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
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
、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
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
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
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
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
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
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
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
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