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91-193 筆)

聲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 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 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 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 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 、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 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 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 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 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 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 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 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 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3-聲全-4-2024100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 許,許家維駕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久溪宅公墓旁堤防 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 控自撞該處電線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救治,警方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警員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6PA10033、K6PA1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㈦現場照片。  ㈧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斷開之傷 害(參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 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ULDM-113-虎交簡-134-2024100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信蒼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 雲林縣○○鄉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潘信蒼騎 車行經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19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信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第K2SA30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駕駛慢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 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眾危 險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6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ULDM-113-港交簡-13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