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瑞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瑞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111
年度投簡字第123、1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14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分別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上開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竊盜、賭博等案件被法院論
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稻為業、日薪2,5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鄭瑞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5時7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張長成停在該
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且車
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長成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零錢筒(內有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張
長成察覺該零錢筒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竊取前揭零錢筒一情不諱,惟辯稱:零錢筒內約 1,000
元,全部花掉了,零錢筒伊丟掉了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張長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58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