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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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67號 聲 請 人 陳韋綸 相 對 人 王暐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票-10467-202411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附民原告 陳肇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附民被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NTDM-113-附民-343-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瑞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瑞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111 年度投簡字第123、1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14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分別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上開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竊盜、賭博等案件被法院論 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稻為業、日薪2,5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鄭瑞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5時7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張長成停在該 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且車 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長成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零錢筒(內有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張 長成察覺該零錢筒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竊取前揭零錢筒一情不諱,惟辯稱:零錢筒內約 1,000 元,全部花掉了,零錢筒伊丟掉了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張長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NTDM-113-投簡-588-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前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宣 判,茲因被告涉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訴-166-20241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附民原告 陸芷涵 附民被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附民-345-20241120-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林佩儒 附民被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投簡附民-8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莊家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 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被告莊家岷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件被訴犯行 ,與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函 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徵得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該院一併審 判(承辦股別:禮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 3日基院雅刑禮113金訴394字第17439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金訴-514-202411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附民原告 賴建良 附民被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附民-290-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謝閎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謝閎宇」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外務部-LIN」、「興業Online」、「吳瑀喬」及其 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劉坤成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閎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任務。劉坤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Online」、「 吳瑀喬」聯繫錢素貞,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錢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相 約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之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現金。劉坤成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謝閎宇」私 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 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 帶上開私章及存款憑條搭乘計程車前往埔里國中與錢素貞見 面,為取信錢素貞,劉坤成即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錢素貞而 行使之,以上開存款憑條表示「謝閎宇」已向錢素貞收取現 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閎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錢 素貞收取60萬元之現金。嗣劉坤成取得上開60萬元現金,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 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偽造「謝閎宇」私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上開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上,於同日11時許在埔里國中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錢素貞,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嗣自上開60萬元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在埔里國中與被告面交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三) 埔里國中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四)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條上印有「謝閎宇」印文之事實。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叁方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興業On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吳瑀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 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 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 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 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NTDM-113-金訴-482-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莊家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 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被告莊家岷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件被訴犯行 ,與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函 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徵得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該院一併審 判(承辦股別:禮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 3日基院雅刑禮113金訴394字第17439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9

NTDM-113-聲-62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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