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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鄭玉蘭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務 人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 ○號誌後起步行駛,依當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債務人行經清雲路與雲145線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然債務人竟未注意, 往右偏行不當,適有債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直行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債權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三日五六 七八肋骨閉鎖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 0T07.ISS>16分等傷害,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債 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 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00,000元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債務人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9

ULDV-113-司全-224-20241119-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昱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26日 150,000元 118,917元 113年8月2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ULDV-113-司票-635-20241119-3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後不勝酒力,係將車輛停放於快速道路路肩上 並至睡著,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 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 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 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 段為台78線快速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王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誠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3時許止 ,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已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於同(22)日5時8分許獲報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雲林縣 虎尾鎮台78線快速道路上,警方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22)日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4-2024111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瓊齡 相 對 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佳翰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 三人黃佳慧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 11年11月2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8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佳慧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楊瓊齡,亦依法完成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書、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下溪 21 1333.75 6分之1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下溪 22 3742.46 6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1-15

ULDV-113-司拍-108-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與雲林縣○○鎮○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林縣○○鎮○000號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有告訴人廖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7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2號 債 權 人 陳惠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勝閔  住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18鄰建國四村5            之1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28352-2024111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3月28日 5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票-670-20241114-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 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88年間,曾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 其本案竟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未及代謝之際,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行為已然使其他用路人 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有 上述前案紀錄,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普 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交通工具而言,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危害更大,且其本案確實有因醉態而肇致自撞電桿之 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起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高鐵體育館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鄉道虎褒長話85右38電桿 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14

ULDM-113-虎交簡-169-202411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0月1日 4,6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CH1528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597-20241113-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學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16日 130,536元 125,097元 113年6月1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61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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