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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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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為用電地 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 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 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繳費憑證及欠繳電費明細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81-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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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尚積欠民國113年4至8月(含結 算)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萬6202元,經原告多次派 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 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等語。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公司先前因為大火燒掉,一時無法全部 清償,希望可以用分期9其方式清償電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繳費憑 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就 其有積欠電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屬有據 。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 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1 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1-202501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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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竇玉如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陳報正 確之起訴對象,並提供被告之送達地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名稱記載為「甲○○」,經本 院透過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後,僅查得1人與原 告所載之被告同名同姓,然所示地址與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不 同,原告應到院確認起訴對象是否即為本院所查得之人,並 向本院陳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14

CLEV-114-壢小-14-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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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信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電費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 「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住所「桃園 市○○區○○街0號三四樓」,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 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經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小-249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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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9,631元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3

MLDV-114-訴-23-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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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01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雅伶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豐發即蔡豐傑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420巷30弄1             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蔡秋蓮即蔡豐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秋梅即蔡豐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分別設籍高雄市湖內 區、臺南市仁德區及臺南市安南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4-司執-5501-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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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褚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褚紳宏(已歿)為三洋小吃店之獨資負責 人,又三洋小吃店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1 元。又褚紳宏已歿,爰向褚紳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返還12,4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褚紳宏積欠電費12,421元,褚紳宏已於109 年間死亡,被告為褚紳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三 洋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電費單據、褚紳宏之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惟查,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就褚紳宏之繼承事宜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備查在案 ,有該院109年4月6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文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已溯及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就褚紳宏之權利義務,並不生 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5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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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林欣宜 被 告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民國113年6月、7月、8月 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廠5月底被其他人占領,電不是伊用的,伊在1 13年2月接手工廠,原工廠公司已經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原 告要求伊要繳完不然會停掉電,伊有多負擔30萬左右電費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 稱5月時工廠遭人占領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 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 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6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章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包括:1.被告應給與 原告民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 新臺幣(下同)920.9元」。2.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 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113年1 2月26日所為判決僅就其中第3項聲明判決,其餘部分脫漏, 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已就原告第3項之訴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主文第1項部分),及駁回原告其餘 利息請求及第1、2、4項之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並於判 決事實及理由「三、(三)、(四)、(五)、(六)」項說明判決 之理由,並無就訴訟標的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認為法院 判決其敗訴即為裁判脫漏,顯是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6065-20250109-2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及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童智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 付租金及電費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完整正確之被告。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童智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30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並 提出童智昇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童智昇之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查報童智昇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㈡承上,原告並應一併陳報本件被告(即童智昇之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應併附與被告人數之相同份數起訴狀繕本) ,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8

SDEV-113-沙補-19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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