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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莊雅惠 被 告 曾丹琦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附民-38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 本案不詳之人雖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3,000顆泰達幣云云, 惟依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該等不 詳之人是否係誤認告訴人積欠泰達幣,而得確信其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形成此部分該等不詳之人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非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幫助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 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誹謗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3頁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 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 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 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及誹謗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 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加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8時28分許,使用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丙○○任職之中壢家商各處室,並散布:丙 ○○欠2萬3,000顆泰達幣不還,若丙○○再欠錢不還,就會繼續 打電話到丙○○工作的地方騷擾等語,使丙○○經同事轉達後心 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之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4 通訊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及幫助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5-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原載「分別於113年6月17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中 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於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方式吸食其煙霧時持 續在場,可預見將因此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楊懷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621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 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懷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用了等語。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67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367號)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⑷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易-364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3-2025012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挹芬 被 告 許汶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簡附民-345-2025012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朱秋霞 被 告 陳品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簡附民-36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原載「280萬6,3 00元」,應更正為「281萬1,300元」;附表末欄原載「現 金共223萬7,000元、匯款共56萬9,300元、共交付新臺幣2 80萬6,300元」,應更正為「現金共224萬2,000元、匯款 共56萬9,300元、共交付新臺幣281萬1,3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先後多次詐財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 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81萬1,3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品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福知悉朱秋霞前遭他人詐欺而持有百餘張生基塔位之使 用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起,向朱秋霞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 得買家而需繳交代書費、代書跑路而需再尋代書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現金予陳品福,及自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款項至陳品福名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並簽立未填載金額之本票1紙作 為代書費用而交予陳品福,然自始未有他人欲購買生基塔位 ,陳品福亦未尋得任何代書並繳交朱秋霞所交付之代書費用 ,朱秋霞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6,300元之損害。 嗣經朱秋霞之家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朱秋霞先前 跟伊及其母借款,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對方用來償還借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多次以「可協助轉賣生基塔位」、「有買家要買,要請 代書進行買賣登記契約,因而要繳代書費」、「前一個代書 跑路」等虛偽名義,向被害人朱秋霞索討款項,被害人朱秋 霞因而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並於1紙未 填載金額之本票上簽名,作為代書費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朱秋霞、證人即家屬朱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稱:「我要 跟朱秋霞談靈骨塔的事」、「我有朋友要買」、「(你上述 所稱之朋友是何人?)我不想透漏那個朋友的名字」、「( 你如何得知朱秋霞手中有靈骨塔要賣?)我從我朋友那邊得 到的消息,我跟那個朋友沒有聯絡了,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 名字」、「(有無參與買賣靈骨塔給朱秋霞?)我沒有參與 」等語,先自承要與被害人朱秋霞談論關於其友人欲購買靈 骨塔一事,然卻不願告知買家詳細資料,已有可疑;嗣於11 3年7月31日本署偵訊時,又改稱「(是否向朱秋霞稱可協助 轉賣靈骨塔?)我沒有跟她講」、「(有無參與朱秋霞之靈 骨塔投資或買賣?)沒有」、「(你也沒有幫她介紹別人來 買?)沒有」等語,顯與警詢時所述相互矛盾,經本署進一 步詢問上開矛盾之處時,被告均僅係沉默回應,未能提出合 理答覆,顯見其所述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朱秋霞之訊息截圖,被告傳送「姨媽真 的拜託、25000不是很多,還他就好了其他的我自己想想辦 法」、「姨媽可以再借我2000元吃飯錢嗎」、「沒有油錢回 南投」等語,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害人朱秋霞為差,衡 以被害人朱秋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1張本票給他,但 我只有簽名,沒有簽金額,因為我欠代書費,代書費是用生 基位的數量去計算,陳品福是一次跟我講一個價錢,但我分 批給付,因為我現金不夠」等語,顯見是被害人朱秋霞簽立 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朱秋霞為一次性支付被告所詐稱之 某次「代書費」,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朱秋霞向伊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其所為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先後多次以協助轉賣生基塔位、需 繳交代書費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間難以強行割裂,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詐欺款項部分,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間某日 在卓蘭生基位九天園區交付現金 10萬元 2 110年間某日 48萬元 3 110年間某日 10萬元 4 110年11月7日 在朱秋霞所經營桃園市大園區之油飯店交付現金 2萬元 5 110年11月11日 2萬元 6 110年12月間之某日 35萬元 7 111年1月7日 105萬元 8 111年1月26日 7萬元 9 111年1月29日 4萬7,000元 10 111年2月28日 5000元 11 112年7月4日10時33分 匯款 3,000元 12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 3,000元 13 112年7月9日14時30分 5,000元 14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3,000元 15 112年7月24日12時55分 3,000元 16 112年8月3日17時10分 3,000元 17 112年8月6日18時18分 8,000元 18 112年8月9日12時36分 1萬元 19 112年8月20日18時11分 2,000元 20 112年8月25日14時47分 5萬2,000元 21 112年9月13日11時37分 1萬元 22 112年9月15日22時25分 2,100 23 112年9月29日18時29分 2,000 24 112年10月4日14時39分 3萬元 25 112年10月23日12時3分 5萬5,000元 26 112年11月6日9時41分 1萬元 27 112年11月9日17時55分 4,000元 28 112年11月13日14時49分 3萬2,000元 29 112年11月16日14時24分 6,000元 30 112年11月20日12時39分 5,000元 31 112年11月21日13時12分 4,000元 32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3萬元 33 112年11月24日2時17分 8,000元 34 112年11月24日11時20分 7,000元 35 112年11月25日20時1分 2,000元 36 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 3萬3,000元 37 112年12月5日16時6分 1萬元 38 112年12月6日14時2分 5,000元 39 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 1,200元 40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 10萬元 41 112年12月21日14時16分 1萬7,000元 42 112年12月26日21時42分 3萬元 43 112年12月27日2時19分 3萬元 44 112年12月29日10時55分 8,000元 45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1萬6,000元 46 113年1月2日11時59分 2萬元 現金共223萬7,000元 匯款共56萬9,300元 共交付新臺幣280萬6,3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09-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丹琦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丹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 開啟頭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曾丹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丹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強一街往國強十一街 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碰撞,致莊雅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 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丹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要左轉進入國豐三街178號社區停車場,對方未開啟大燈 ,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 監視錄器影像截圖3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丹琦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曾丹琦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莊 雅惠於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 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522-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8號 附民原告 黃三桂 附民被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46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 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 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 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 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 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 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 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 」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 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 「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 」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 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9頁反面 2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3頁反面 3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反面 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2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 3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 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 (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 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 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 2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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