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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謝建明 謝健嘉 吳瓊華 高全鑫 吳全金 吳佩墩 高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溪田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錯誤而不存在,則 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如未經判決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存在,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之方式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高溪田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辦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高溪田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50年間死亡,原告復具狀補正被告為謝健 嘉、高建成(起訴前死亡)、謝建明、吳瓊華、高全鑫、高 全金、吳佩墩、高寶琳,再撤回對於被告高建成之訴訟,並 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 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為 訴外人高溪田所有,高溪田並於民國38年11月1日於系爭土 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建物甲為 木造1層樓,現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 )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完全不同,可見系爭建物甲已 經滅失。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 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高溪田自始並未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坐落錯 誤,系爭地上權應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溪田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建民、謝健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以前 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謝建民、 謝健嘉答辯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吳瓊華、高全鑫、高全金、吳佩墩、高寶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高溪田於38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建物甲之第一次登記,系爭建 物甲登記之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及高溪田死亡,被告為高溪田之繼承人等情,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建民、謝健 嘉所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目的。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乙為3層樓之 房屋,且並非木造,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4 03、404頁),此與系爭建物甲登記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 為1層,層次為1層之情形,並非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甲已經滅失,應屬可信;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新北瑞地測 字第1125942315號函檢送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瑞土測字第911號,複丈日期112 年2月16日)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高溪田於系爭 土地尚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被告等繼承之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38年11月1日 字號:瑞芳字第000200號 權利人:高溪田 設定權利範圍:86.51平方公尺

2024-12-30

KLDV-111-訴-30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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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自民國109年9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4,99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本院按: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酌卷附喜市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息之意)。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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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江筱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48元及其中31,858元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是除請求本金31,858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890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而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催 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 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 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 催款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 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適當 。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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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基小-20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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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 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 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 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 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 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 ,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 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 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 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 ,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 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 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 ,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 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 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 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 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 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 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 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 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 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 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 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 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 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 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 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 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 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 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 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 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 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 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 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

2024-12-30

KLDV-113-基簡-642-20241230-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郭瀞憶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上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熊明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保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其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 立臺南醫院)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思覺失調症而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理賠,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長期 看護復健保險金108萬元(保額9萬元×12倍)及豁免保險費1 48,505元,並自106年5月起每屆半年給付1次長期看護保險 金54萬元(保額9萬元×6倍),迄至110年7月止,原告已給 付被告保險金合計6,628,949元。嗣被告再向原告申請給付1 10年7月以後之長照看護保險金,經原告重啟理賠申請調查 後發現,被告早自20多歲時即出現思覺失調症症狀,且於90 年6月29日經鑑定為極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另依其部立臺南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被告經診斷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狀態實為其投保前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原告認無 給付長期照護保險金之責而拒絕被告理賠之申請,就原告前 誤為給付之長期看護保險金合計6,628,949元,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領,經原告請求被告還款遭拒,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949 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並無任何因精神或內臟器官方 面之就醫紀錄,且被告係接受原告指定之國泰醫院為嚴格身 體檢查,並同意原告調取被告資料,原告方予承保。惟被告 於繳納5年保險費後,因經濟因素而未再繼續繳納,系爭保 險契約遂於103年3月24日停效,嗣於105年被告再補繳3期保 險費共777,937元及再經身體健康檢查後,始辦理系爭保險 契約之復效並自105年3月24日起生保險效力,被告業已繳納 7年的保險費。而被告因消化器官漸弱、胃潰瘍及十二指腸 潰瘍等,導致飲食穿衣無法自行處理需要他人協助,起居沐 浴如廁也需他人幫忙,故被告需要保險金長期看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其經部 立臺南醫院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思覺失調症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保 險之保險金理賠,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長期看 護復健保險金108萬元,並自106年5月起每屆半年給付1次長 期看護保險金54萬元,迄110年7月止,原告已給付被告長期 看護保險金合計6,628,9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理賠申請書、部 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㈠ 第123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狀態實為 其投保前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原告無給付長期照護保險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是否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存在之疾病? 原告主張被告之思覺失調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疾病 範圍,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經 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第7款、 第11條、第12條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一、『疾病』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七、『長期看護狀態』: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意外傷害事 故、體質虛弱或認知障礙,經專科醫師診斷後,依診斷書判 斷符合下列二項情形之一者:㈠符合下列六款狀態中之三款 (含)以上者:1、飲食-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飲食。2、 穿衣-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脫衣物。3、行動-無他人協 助,無法自行走動。4、起居-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就寢起 床。5、沐浴-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沐浴。6、如廁-無他人 協助,排便尿始末無法自行為之。㈡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痴 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須他人為看 護照顧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按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 金』…。」、「被保險人於領取『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後,每 屆滿半年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按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  ㈡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於二十餘歲時(被告41年生),即已 出現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90年間即因「精神分裂病」經核 發慢性精神病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50歲至64 歲(即91年至105年間)住在精神療養機構「龍發堂」,且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99年間,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需 他人全日照顧之程度:  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 告於99年12月7日至該院區精神科就診,診斷為「schizophr enic disorders」,該院區9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精神分裂異常」,醫師囑言為:「精神狀態極度退化 ,甚至自我照顧功能也顯著退化,需他人全日照顧及監護。 (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飲食尚可自食,但需他人準備,穿 衣、…行動、起居等均需他人全時全日照顧)宜長期治療…」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44925號函檢附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439至443頁)。   ⒉被告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6日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住院,依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於50歲至64歲(即91年 至105年間)住龍發堂(本院卷㈡第357頁),此有該院113年 5月20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3104號函檢送出院病歷摘要及 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357至395頁)。而龍發堂為精神 療養機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⒊被告於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28日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 燕巢靜和醫院(下稱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住院,診斷為「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 思覺失調症患者…約於20多歲發病,據家屬表示:病人國小 時就話量多,常收集垃圾,有服兵役完,退伍後,與父母同 住,沒工作,常在外遊蕩,收集垃圾,…話量多,言談多為 政治化,誇大妄想,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因父母相繼過世, 故案弟將病人送至龍發堂住約15年,因有胃潰瘍,案妹將病 人帶至北部。在北部時,因常常在外遊蕩,收集垃圾,…, 有將病人陸續在市療及八里療養院住院安置。後因案妹工作 關係,無法再照顧病人,故將病人帶至高雄,並於高雄靜和 醫院治療。…」,有燕巢靜和醫院113年5月7日燕靜醫(舜) 字第11305053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㈡第37、3 9頁)。  ⒋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3917 8號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㈠第397至505頁) ,被告自89年4月1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因「精神分裂症 」核發慢性精神病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復於90年6月2 9日因「精神分裂病 」核發慢性精神病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 礙手冊。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前即已存在,且已達於需他人全時全日照顧之狀態。  ㈣被告據以申請保險給付之部立臺南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為:「⑴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⑵思覺失調症。 」,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近期住院日自民國 105年08月22日至民國105年08月31日計10天。患者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飲食、行動、沐浴及如廁,需專人照護。因病況 需要,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106年4月11日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名及 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①思覺失調症②消化性潰瘍」,「 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以上 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107年8月1日及109年4月10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 記載:「①思覺失調症。②聽力障礙。③消化性潰瘍」,「請 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以上病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語。11 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聽力障 礙。⑶消化性潰瘍。」、「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 述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沐浴更衣、行走、大 小便無法控制,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㈠ 第161至171頁)。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保險契 約投保前即已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述診斷雖包括思 覺失調症、聽力障礙、消化性潰瘍等項,經本院函詢部立臺 南醫院,上開105年10月12日、106年4月11日、107年8月1日 、109年4月10日、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關於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部分,是否因「思 覺失調症」所引起,而非「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消化 性潰瘍」、「聽力障礙」所致,該院函覆以:「病人…本身 有思覺失調症,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8月31日,因十二指 腸潰瘍出血住院治療。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加上其本身思覺 失調症之因素,病人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有該院112年11月8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68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09頁)。惟衡之消化性潰瘍是否會導致「長期 看護狀態」,實有疑義。參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保 險費,遭原告拒絕,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 提出申訴,嗣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111年評字第1709 號評議書,其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 請人之認定。」,其事實及理由記載:「…六、判斷理由:… ㈣就前揭爭點,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1 、依卷內資料,申請人之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聽力障礙 、消化性潰瘍,而關於『由醫師說明經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 罹患其他嚴重病況且健康功能狀況不良者,六個月內病情無 法改善,均有全日照護需要』,則包括『思覺失調症、聽力障 礙』兩個診斷。依巴氏量表之紀錄,已顯示申請人之體况已 經符合『長期看護狀態』。然而聽力障礙本身不會導致巴氏量 表所呈現之功能障礙問題,而醫療紀錄亦未描述消化性潰瘍 如何影響功能,因此申請人因思覺失調症引發功能障礙之可 能性最高。2、根據卷附病歷摘要,申請人自20多歲開始出 現思覺失調症症狀,斷續接受治療,病情無明顯改善,並有 資料顯示其自90年開始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功能退 化嚴重,申請人於105年時仍有明顯思覺失調症之情況,且 其症狀明顯,應可觀察到其精神病之症狀。㈤本中心為求慎 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曾於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23日因十二指腸潰瘍 出血住院,接受内科藥物治療,無需手術。依醫理十二指腸 潰瘍及低血鈉並非申請人符合「長期看護狀態」之疾病。2 、申請人於90年6月29日因思覺失調經身心障礙鑑定已屬「 極重度」,申請人20多歲發病後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曾入住 多所慢性精神病照顧機構(如龍發堂、市立療養院、八里療 養院),是以,申請人需他人長期看護之原因係因投保前已 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且投保前已有明顯徵象。㈥依現有卷證 資料與前揭顧問專業意見,堪認申請人雖經診斷符合「長期 看護狀態」,惟可歸因於投保系爭保單前申請人已罹患之思 覺失調症,且申請人於投保時就該疾患,應該已有外表可見 之徵象,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等語。有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至17 7頁)。可知聽力障礙及消化性潰瘍應非足以導致被告符合 「長期看護狀態」之疾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長期看 護狀態」,應非消化性潰瘍或聽力障礙所致,而係思覺失調 症所導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前即已存在,並導致被告之「長期看護狀態」,不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及「長期看護狀態」之定義 ,原告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條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可以採認。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 受領保險金6,628,949元,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28,949元,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未敘明其契 約或法律依據,是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8,94 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保險-5-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重型機車,分期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 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5 年3月16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5,250 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所 載,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收取違約金暨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因民法修正而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16及違約金為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詎被告僅繳款1 6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 分期款110,250元及遲延費1,6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5元,及其中110,250元自11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925 元,及其中110,25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是除請求本金110,250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 另請求遲延費1,675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 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 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係 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約 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 ,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手續費 ,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 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 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簡-10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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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劉妮霏(原名崔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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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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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謝福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自民國110年1月至113年9月止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28,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 酌卷附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 息之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0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郭旭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3, 635元,財產為存款數十元、保險契約數筆,收入每月26,00 0元至2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1人每月支出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 人自陳有存款數十元。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數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 ,金額約47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 解約金,金額約4,064元、5,462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 約26,000元至27,000元,即以其平均數額26,500元作為聲請 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 元,未逾上揭17,076元之金額,可以採認。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聲請人與配偶 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其必要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 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 8,000元,未逾前揭8,538元之金額,亦可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5,000元(計算 式:17,000元+8,000元=25,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 後,尚餘1,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500元-25,000 元=1,50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000元,聲請 人71年生,現年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3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171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其 餘債權部分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 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7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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