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
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
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
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
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
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
,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
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
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
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
,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
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
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
,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
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
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
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
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
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
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
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
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
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
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
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
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
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
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
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
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
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
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
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
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
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
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
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
KLDV-113-基簡-6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