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TNDM-112-金訴-1728-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