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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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6月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7月3日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陳朝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主動報警,告知警方其有酒 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係員警於113年1月27日4時31分許,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 為麗景汽車旅館內有男女糾紛案,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 ,靠近關心時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才坦承有酒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 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旅館供不特定客人 通行之出入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7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左後」應更正為「左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之編號5之「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2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2號   被   告 張恩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7時33分許至同日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 0號前,先後兩次以徒手方式,竊取莊志偉所管領而欲用於 興建文物館之鋼筋一批,得手後將鋼筋置放在自行車之置物 籃並載往和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6元。嗣 於莊志偉發現鋼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間先後兩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 賣鋼筋得款226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1-26

CHDM-113-簡-2283-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靖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靖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 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未及轉出,致尚 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楊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 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 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 3萬元,離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尚未 由告訴人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46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該郵局帳戶所有人,告訴人甲○○遭詐匯款之款 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4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佯裝為買家,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驗證戊○○之帳戶安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2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芬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等人佯裝為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9月20日20時44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7,877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簽署交易協議始可下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3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因甲○○於購物平台「TOYSELECT」操作錯誤,將續為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2時35分許 8,123元(業經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2024-11-25

CHDM-113-金簡-32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購物後至超商取物之便,趁機竊取尚未 付款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示其法治觀 念不足,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包裹1件(價值約新臺幣394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余成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7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姿均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 新臺幣3,940元),得手後放入褲襠後僅拿取其他包裹結帳 ,即將上開竊得物品逕自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經陳姿均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成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 明細表及進/退貨對點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CHDM-113-簡-2255-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惠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某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小林」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28日14時5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等,向曾 文獅佯稱其刷卡結帳時誤將會員等級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 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99,989元於111年9 月28日17時39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獅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㈣告訴人曾文獅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係中間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此係裁判時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之供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曾文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曾文獅 99,989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患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 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 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 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供 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1-22

CHDM-113-金簡-4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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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 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萬元,已經花用完畢,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雖未扣案,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陳報錢包價值不高,其餘證件、金 融卡、信用卡則具高度專屬性,並可透過相關補辦程序予以 掛失、補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阮碧荃經營之越南料理小吃店, 徒手竊取阮碧荃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子裡之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2萬元、郵局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殆盡。嗣阮碧荃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碧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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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柱狀藍芽喇叭壹個及長方 形盒裝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沈芳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羅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圓柱狀藍芽喇叭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叭之數個 舉動,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8罪)、4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塗世楠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圓柱狀藍芽喇叭1個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 叭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被害 人塗世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213-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華佐因認其鄰居即告訴 人張騏恩長期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在吵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方向一直 有敲牆壁的聲音,一時氣不過才出去罵人,但已忘記自己當 時罵什麼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 出言辱罵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第59-60頁)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聲對我辱罵「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而提告(偵卷第59頁),先 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是因內心 不滿,始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發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者,確為「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穢語無訛。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你有無予以回應?內容為何?)我不太想理他,隨他 去罵,這已不是第一次,我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 以觀,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 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 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 62段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隔壁吵到我受不了,所以 就去踢對方鐵門,我忘記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的內容等語 (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係聽聞自告訴人住處方向傳來的敲牆壁聲響,始心生不 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 71頁),佐以「幹你娘」、「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 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使用,「吵三小」則為「吵什麼」的不 雅用語,綜此堪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確為 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在告訴人步出其住處後,曾有朝告 訴人唸唸有詞之舉,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 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屬案發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 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此節,固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監視器2」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00:27:35至 20:28:01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下方,下稱告訴人住○○○○○位○○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上方,下稱被告住處)之大門前,該影片檔案並沒有聲音的錄製。 ⒉畫面時間20:27:42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始往下關閉,同時間被告從被告住處走出屋外,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㈡ (0000-00-00) 00:28:02至 20:28:13 鐵捲門持續往下關閉;被告進入被告住處,未見人影。 ㈢ (0000-00-00) 00:28:14至 20:28:26 被告從被告住處衝出屋外,跑至告訴人住處前抬起右腳往鐵捲門踢1下,隨即往後退至馬路,且口中唸唸有詞,並3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隨後走回被告住處。 ㈣ (0000-00-00) 00:28:27至 20:29:10 畫面時間20:28:27時鐵捲門開始往上開啟;畫面時間20:28:39時被告走出被告住處,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並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畫面時間20:28:51時,告訴人持手機走出告訴人住處,其身後跟隨1名女子站在鐵捲門處,告訴人走到屋外後站在鐵捲門前開始撥打電話,未與被告談話,同時間被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前對著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並數度舉手往被告住處比劃。【檔案結束】

2024-11-20

CHDM-113-易-787-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34號鑑驗書 。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遭緝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HDM-113-易-13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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