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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輔 佐 人 盧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7時 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下時,見胡 翔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翔智未注意 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車車廂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27 萬9,300元現金)。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盧明俊涉有重嫌,復通知 盧明俊到案說明,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胡翔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胡翔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7萬9,30 0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翔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易-587-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冠逸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原附民-43-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明 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晉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2 紀志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1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0至165頁) 5 曾詩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昌榮之收據(警卷第152頁) ⒍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參與投資,對方說會提供款項給伊進行操作,所以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志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紀志中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岑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岑郁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雯禎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詩雅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曾詩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昌榮遭詐騙之事實。 8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尋求投資,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 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 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尋求代操投資,均無需提供實 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轉帳之用,且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投資 意願之人,該投資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 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尋求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乙 節,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913-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巫秀鳳 被 告 林佛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重附民-35-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天 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塗偉家」應更正為「涂偉 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涂偉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 害人葉秀銓因未到庭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被害人葉秀銓、告訴人 涂偉家如起訴書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秀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透過社群APP軟體「推特」(下稱推特)認識葉秀銓,嗣向葉秀銓佯稱因網路約會票券數量計算錯誤而須補差額,且另須提供約會保證金云云,致葉秀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9日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94、104、110、113、1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 ⒊被害人葉秀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2年8月25日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7日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7時13分許 1萬1,800元 2 涂偉家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塗偉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推特認識涂偉家,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涂偉家聯繫,並向涂偉家佯稱欲外約付費兼職,需先確認身分,且須支付押金、房間費用云云,致涂偉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16時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94、104、110、113、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偉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⒊告訴人涂偉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涂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 112年9月1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陳天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陳天成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等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銓、塗偉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詳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匯出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係在臉書上找兼職,為了薪轉才給對方自己的帳 號,對方說該筆款項是匯錯,伊是匯還給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前於110年12月某時許,即曾因為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 ,而將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 傍身,輕率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現已成年, 以房仲為業,應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匯出詐騙款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ILDM-113-原訴-63-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林惠鈴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重附民-67-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蔧萱涉及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 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又被告經 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 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諸被告自承 至少擔任面交車手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前科紀錄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 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又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聲-715-202412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松主惠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附民-698-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佛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佛全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為取得借款,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蘇 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分別稱蘇澳農會4652帳戶、蘇澳農會6852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 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等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佛全 申辦之帳戶。嗣該帳戶因進出金流異常,遂經臺灣銀行於11 2年9月15日13時9分許,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續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張華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佛全前往現場臨櫃提領, 林佛全即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持臺灣銀行存簿及印章欲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際(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 犯行),旋經該銀行之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佛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述頁次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 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 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 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予 「張華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4、15所示),當時該款項應已置於被告或「張華文」實 力支配之下,惟因該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致被告無法成功臨 櫃提領混同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涉 及提領告訴人周怡伶、賴筱伃匯入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張華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6個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依指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14、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提領匯入 臺灣銀行帳戶內混同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贓款,惟因該帳戶 內款項業經圈存,且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致無法提領成功,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時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及嗣後協助提領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頁次),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同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嗣後協助提領 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附表1至13、16至20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轉匯或提領方式 證據 備註 1 張恩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陳澤銘」、「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張恩睿,並向張恩睿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恩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告訴人張恩睿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3至15頁、偵608卷卷一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張恩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3頁、偵608卷卷一第206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⒌告訴人張恩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57至63頁、偵608卷卷一第207至2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 李泓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李泓寬,並向李泓寬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泓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泓寬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6至18頁、偵608卷卷一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李泓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64至65、71頁、偵608卷卷二第1至2、8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網頁截圖(偵9998卷第72至73頁、偵608卷卷二第9至10頁) ⒍告訴人李泓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75至94頁、偵608卷卷二第12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3 羅吉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陳秉霖」、「黃曉萱」、「《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喵喵幣所」、「likescoin客服專員001」認識羅吉錡,並向羅吉錡佯稱可下載「Like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5日11時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羅吉錡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9至21頁、偵608卷卷一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6頁、偵608卷卷二第115頁) ⒋被告之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2至53頁、偵608卷卷一第158至160頁) ⒌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97頁反面) ⒍告訴人羅吉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95至113頁、偵608卷卷二第70至94頁反面、100至1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4 李瓊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福萊資管」、「陳建南」、「Coinparks李經理」認識李瓊如,並向李瓊如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瓊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瓊如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22至25頁、偵608卷卷一第60至63頁) ⒊告訴人李瓊如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8至120頁、偵608卷卷二第42至4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李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123至142頁、偵608卷卷二第32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5 蔡雄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雄彰,並向蔡雄彰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雄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蔡雄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雄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57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6頁、偵608卷卷一第187頁) ⒋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2頁、偵608卷卷一第185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偵9998卷第163至164頁、偵608卷卷一第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6 江素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江素花,並向江素花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素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4日10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江素花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5至18頁、偵608卷卷二第164至165頁)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7 巫秀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認識巫秀鳳,並向巫秀鳳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巫秀鳳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9至30頁、偵608卷卷二第133至143頁) ⒊告訴人巫秀鳳提供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44至14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巫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48至15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8 邱運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邱運鎮,並向邱運鎮佯稱可至「COINLIFE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運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邱運鎮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2頁、偵608卷卷三第120至121、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邱運鎮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6至167頁、偵608卷卷三第133至13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9 唐宇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認識唐宇辰,並向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18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唐宇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26至28、30至33頁) ⒊告訴人唐宇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19頁、偵608卷卷三第4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唐宇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34、38至39、41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0 陳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文玲,並向陳文玲佯稱可至「PxyCoin」投資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文玲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7頁反面、17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 黃羚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羚屏,並向黃羚屏佯稱可至「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羚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係誤載為「112年9月15日11時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黃羚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9至42頁) ⒊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⒋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2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之「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偵608卷卷一第184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黃羚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見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12 鄭念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劉嘉偉」認識鄭念宗,並向鄭念宗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念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鄭念宗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念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8至11頁) ⒊告訴人鄭念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三第2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念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偵608卷卷三第16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3 鄭麗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睿哲」認識鄭麗香,並向鄭麗香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鄭麗香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鄭麗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9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92至20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4 周怡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林俊晟」、「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周怡伶,並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左揭2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0筆(計14萬元)混同,又經詐欺集團員成員持提款卡提出其中15萬元,餘1萬元又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3筆計13萬元之款項混同,該帳戶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周怡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32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⒌告訴人周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1至2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5 賴筱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4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健明」與賴筱伃聯繫,並向賴筱伃佯稱可下載「Bate-Pr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筱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 左揭1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13萬元混同,該帳戶復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筱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3至54頁、偵608卷卷三第49至51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⒋告訴人賴筱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6至226頁、偵608卷卷三第55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6 翁銘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蘇朝陽」、「陳韻涵」認識翁銘賢,並向翁銘賢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銘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翁銘賢左揭匯款金額提領、轉帳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4至65頁、偵608卷卷三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48頁) ⒋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608卷卷三第96至97頁) ⒌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⒍告訴人翁銘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偵608卷卷三第99至10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7 張寶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認識張寶宏,並向張寶宏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寶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張寶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6至67頁、偵608卷卷二第183至184頁) ⒊告訴人張寶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89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張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91至19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8 許尚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信鴻」、「陳建南」認識許尚溥,並向許尚溥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尚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許尚溥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8至69頁) ⒊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9 陳柏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認識陳柏翰,並向陳柏翰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柏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⒈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6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陳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61至6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見偵608卷卷二第64頁】 20 林佩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林佩玲,並向林佩玲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被害人林佩玲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4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二第174頁及反面)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024-12-17

ILDM-113-原訴-4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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