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