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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德(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 施用第二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9 至30頁),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友人綽號「王仔生」之男子 請被告抽香菸,被告不知道香菸裡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形下,誤吸到第一級毒品。㈡被告之採尿送驗指數不高,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市○區○ ○路附近的車上,友人綽號「阿猴」拿出1支香菸請其施用, 並宣稱是不一樣的、有神奇功能,其因而將該香菸以打火機 點燃後吸食等情(警卷第9頁),業已供承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提供香菸予其施用時,有講明該香菸並不一般,而顯 係摻有毒品之香菸;復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係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勉持,有積欠公司老闆債務,左手受傷無法舉高,且有 骨刺之身體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考量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雖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最輕 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被告屬累犯,且經原審認為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於量刑時僅予酌加有期徒刑1個月 ,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NHM-113-上易-50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武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忠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 之警卷、偵查卷、地院卷及本院卷之全部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並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聲請人認 為前揭判決誤用法條,造成判決刑度過重,將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故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之警卷 、偵查卷、地院卷及本院卷之全部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 請人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並陳明為供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所用,有其聲請狀存卷可按,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此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 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 卷宗資料影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聲-8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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