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盛全商行即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被告以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
借款25,000元、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
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
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履約至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上開二筆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56,47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824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8,653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6,477元
MLDV-114-苗簡-5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