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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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家楷 被 告 梁家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16元,及其中新臺幣44,117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46-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所在 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阿蓮區、岡山區,此有債務人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2-202503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67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小-66-202503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朱悦心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6元,及其中新臺幣26,511元自 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小-64-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覃治平 被 告 李忠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63-202503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亞婷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4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 3年10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 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0月23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 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1,945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45元,及其中本金19,946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小-968-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邱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 月2日止,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計付,嗣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簽立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分別於前12個月按月攤還本息7,600元、400 元,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任何一 宗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 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分別還款至113年6月2日、同年9 月2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頁面、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2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71,893元 2.295%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95萬元。 2 45,884元 2.295%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5萬元。

2025-03-11

SLDV-114-訴-120-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琬婷 債 務 人 張簡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65-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盛全商行即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被告以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 借款25,000元、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 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 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履約至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上開二筆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56,47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824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8,653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6,477元

2025-03-11

MLDV-114-苗簡-5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關宇宏 債 務 人 高銘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3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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