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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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7號 原 告 黃金姒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洋染整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120萬118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979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247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7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4

PCDV-113-補-235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陳佩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雖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 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由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陳佩惟可出售提供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陳佩惟因亟需用錢 而應允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謝昇達 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陪同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申請調高 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 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 NET FINANCIAL INC.),然後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 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而原告則於111年10月間某時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分析師林永享」、「助理雯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證券」網站上投資獲利頗 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使原告共受有99萬4,3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8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 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日送達陳佩 惟、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謝昇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至15頁),是本件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4,37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 777,245元 2 112年1月3日13時24分 10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3時25分 10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3時28分 17,130元 總計   994,375元

2024-12-04

PCDV-113-訴-216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 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莊隆慶已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 、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共7人)尚未就登記於莊隆慶 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 。即原告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漏列莊子慧、莊千慧),未 將莊隆慶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莊 隆慶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莊隆慶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 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3

PCDV-113-訴-1639-20241203-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只是規規矩矩的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但有不平 之處,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再審聲請人聽從法院指示繳訴訟 費,結果一次次失望傷害。110年度簡上字414號瑞股繳費.. .至113年聲再字20號又駁回,人間疾苦。再審聲請人一直遭 法院玩弄欺騙,不能因法院工作有薪水可領,讓再審聲請人 一直繳費得到騙局,不要再當再審聲請人傻子欺侮。  ㈡再審聲請人在三重簡易庭因法官認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才敗訴 ,指點再審聲請人閱卷才知實質金額。上訴時律師幫寫訴狀 ,也提出契約書,證據非常清楚。庭上法官詢問,再審相對 人只肯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結果法 官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受嚴重打擊,心肌梗塞救 回一命。再審相對人拆再審聲請人屋,拿政府工程款,又向 再審聲請人要,一頭牛要剝幾層皮。再審相對人騙再審聲請 人前,又當庭只願還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意。再審聲請 人身體非常不適,字跡潦草,不明瞭之處請救濟補救,再審 聲請人是受害者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2

PCDV-113-聲再-22-2024120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曲敬漢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至19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小上-249-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劉盛良 被 告 徐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重訴-77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何怡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 告「何怡貞」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 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補-226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陳坤明 被 告 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載泰 被 告 呂陳玉𤣷 黃日峰 洪金英 王聞聞 李林桂 訴訟代理人 李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面積1.09平方公尺)、A2(面積1.45平方公尺) 、A3(面積0.4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黃日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面積1.6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洪金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1(面積1.64平方公尺)、C2(面積6.21平方公尺)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王聞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面積1.6平方公尺)、D2(面積3.02平方公尺)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林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1(面積1.44平方公尺)、E2(面積0.36平方公尺)、 E3(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陳玉𤣷負擔13/100、被告黃日峰負擔24/1 00、被告洪金英負擔34/100、被告王聞聞負擔20/100、被告 李林桂負擔9/100。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聞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黃日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則各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同街 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同街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 )、同街24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同街26號房屋(下稱 26號房屋)所有權人。18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A2、A3部分;20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 圖所示B1、B2部分;22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 示C1、C2部分;24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D1 、D2部分;26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E1、E2 、E3部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各將其等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將用土地返還原 告。又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部分為三甲好禮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圍牆,倘認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 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並無拆除權限 ,則應由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拆除之責,爰併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洪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李林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 、B1、C1、D1、E1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陳玉𤣷: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呂陳玉� �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呂陳玉𤣷不爭執。85、86 年建商就是以目前現況交屋,被告呂陳玉𤣷並未變動圍牆位 置,僅有於其上加設鐵窗,被告呂陳玉𤣷並不知悉18號房屋 之圍牆,已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 何沒有測量查證,時隔多年才向被告為拆除請求,並不合理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日峰: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日峰為2 0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黃日峰不爭執。被告黃日峰購 買20號房屋時,屋後原設有圍牆及鐵窗,被告黃日峰有將原 設圍牆拆除,但管委會稱圍牆是一體的,故又補回去,設置 鐵窗部分,管委會則無意見。被告黃日峰否認20號房屋有占 用到系爭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金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洪金英為2 2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洪金英不爭執。系爭社區於85 年建造時,即為現今有紅磚圍牆之整體外觀,後因防盜之慮 而加裝鐵窗及雨遮。原告乃於9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本件圍 牆外已是既成道路,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動機有違社 會評論之公議。被告等住戶為平民百姓亦無專業地政常識, 要求被告等住戶於購屋時須先查證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有失公 允。現今公寓大樓外牆整修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拘束,被 告等住戶不得擅自整修拆除及新增,需經管委會同意始得動 工。20號房屋屋主即曾因承租戶之圍牆另有商業考量拆除, 遭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影響系爭社區整體外牆美 觀而限令回復原狀,可認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應為被告三甲 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洪金英等住戶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聞聞:24號房屋為被告王聞聞所有,是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繼承時24號房屋已是現況等語。  ㈤被告李林桂: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林桂為2 6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李林桂不爭執。被告李林桂不 清楚26號房屋屋後圍牆已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圍牆是購 屋時就存在,並沒有變動位置,僅鐵窗是住戶自己裝設。因 圍牆並非被告李林桂蓋的,故認倘需拆除應由被告三甲好禮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拆除之責。至圍牆內占用部分坪數並不大 ,倘原告提出價格合理,被告李林桂或可同意以價購方式解 決本件糾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 聞聞、李林桂則各為18號房屋、20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 房屋、26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 實。  ㈡18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4 5平方公尺),圍牆內A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A3部 分(面積0.49平獄公尺)部分,由被告呂陳玉𤣷占有使用; 20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圍牆內B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日峰占有使用;22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1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圍牆內C2部分(面積6.21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金英占有使用;24號房屋屋後圍牆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圍牆 內D2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聞聞占有使用; 26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 44平方公尺),圍牆內E2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E3部 分(面積0.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林桂占有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則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前述房屋屋後圍牆及圍牆至主建物範圍,依 其使用現況,既是由各該房屋屋主專用(包含可於圍牆設置 鐵窗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進入使用),並非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則本件有權拆除主建物屋後圍牆者,應為主建物 所有人(即圍牆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併歸主建物所有人所有 。)。至系爭社區為美觀之故,就圍牆之整修所設規範,則 屬另事,要與該圍牆之處分權人無涉。基此,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肇於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非圍牆之處分權人,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抗辯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 、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就其等所有屋後圍牆有權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有權占有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 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 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 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乃自98年3月30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延至1 13年1月31日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其怠於行使權利行 為僅單純沈默,不能認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也不能執此認原告即喪失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併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所定範圍。另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 王聞聞、李林桂於購屋時,究否知悉其等所購入房屋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存在,要屬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 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與其前手間糾葛,與本件原告權 利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金英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林桂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洪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1、D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林桂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646-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國維 林雨杰 陳業皓 柯凱馨 黃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 吳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陳業皓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柯凱馨新臺幣43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黃盛德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負擔52/100,原 告李國維負擔24/100,餘由原告林雨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依序以新 臺幣8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水產專門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水產專門店依序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43萬5000元、新 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下稱蟹蟹哥 )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 盟業者事宜,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告2人間應為 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 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 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再依民法第701條用同法第681條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2人身為加盟業主,本 應於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 導加盟店經營,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從未指導加盟主技術經營 。本件加盟產業為水產業,涉及活體海鮮養殖及保存等專業 技術(諸如蝦蟹品種如何分養、水溫高低、氧氣含量、海水 鹽度、保存環境等),被告卻從未為任何育訓練,亦未告知 加盟主應如何保存、養殖。被告係拆件提供貨物,並將瀕死 、殘肢之活體挑出出貨給加盟主,致貨物抵達加盟店後活體 幾乎死亡,無法販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盟時提供之方 案為加盟期間5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故終 止不退還加盟金(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採此方案)。嗣被告 疑為閃避終止後可能有比例退還加盟金問題,將方案改為保 證金制度,並有加盟5年保證金25萬元(原告陳業皓、柯凱 馨、黃盛德採此方案),加盟3年保證金20萬元,因故終止 ,不退還保證金。然關於被告於制式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效 期內因故終止,甲方(即蟹蟹哥)無返還加盟金。」及「若 乙方(即加盟主)如有其他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開店後 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甲方(即蟹蟹哥)不退還保證金。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㈡原告李國維部分:原告李國維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6月25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李國維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 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李國維遂於111年6月25 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加盟 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 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未實施任何 教育訓練、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 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另李國維於加 盟期間有懸掛蟹蟹哥招牌,並放置其營業登記之名稱。被告 竟單方以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李 國維桃園群組,致其喪失長期培養客戶。原證5契約內容本 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李國 維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 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 終止。原告李國維既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 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應認原證5契約(性質上屬 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已於112年1月 30日經原告李國維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30日 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0日以後,被告 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 酬。即以原證5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共219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李國維之報酬4 4萬元(50萬元-50萬元÷5年×219/365=44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原證5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原告李國維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本件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29日發覺被告將其自社群剔除 後,經向被告催告履行義務(即回復群組),被告仍執意以 原證5契約無約定之限制,拒絕返還社群,原告李國維於同 年月30日回覆「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同年 2月12日回覆「我已經提告了」,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 關係已破裂,況被告迄未回復原告李國維之群組,可認原證 5契約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證5契約既 於112年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國維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林雨杰部分:原告林雨杰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7月6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員 工與原告林雨杰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 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 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林雨杰遂於111年7月6日 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9契約),約定加盟金5 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7月6日依約50萬元予被告吳國 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 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遭客戶客訴商品標示不清落差太大 、無預警收回群組、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 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及屢 催更新加盟資訊未獲置理、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原證9契 約內容本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 原告林雨杰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 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 。),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 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林雨杰既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 「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 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 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經 原告林雨杰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林雨杰112年4月18日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112年4月18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 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即以原證 9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2 86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林雨杰之報酬42萬1644元(50 萬元-50萬元÷5年×286/365=42萬1644元)。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9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林 雨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 原告林雨杰因被告未協教育訓練及開業輔導,且因被告刻意 打壓,先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要求被告應對其施以輔導開業 及支持義務(101至105頁),未獲被告置理。加以112年3月 6日發現被退群組,故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 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 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 都沒有賺錢」表示終止,另再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 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 望大家好聚好散。」,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關係已破裂 ,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被告既 未置理,且未提供任何經營協助,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 4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林雨杰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萬16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告陳業皓部分:原告陳業皓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2年6月12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陳業皓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陳業皓 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 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6月12 日依約25萬元予被告吳國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 延送貨時間、被告以低價販售相同商品,致其遭客訴,損害 商譽。且被告於第一次送貨時係採硬性配貨,直至營業前原 告陳業皓並不知送來貨品為那些(含金額),其僅能接受, 且未獲教育訓練。原證1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 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 時終止。原告陳業皓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應認原證1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 年12月19日)經原告陳業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本於原證 1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有因原告陳業皓終止原證1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 認原證1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 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陳業皓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13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 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 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柯凱馨遂於112 年7月28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6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7月28日 依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 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原告柯凱馨回覆消費者時,逕 將原告柯凱馨自組剔除、訂購貨物與被告廣告圖片差異過 大、重量標示不足。另原告柯凱馨給付全新設備費用,卻 安裝無法正常使用,除噸數不足,且為中古水缸設備。且 有不告知品項及價格即硬配貨、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 證16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柯 凱馨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 證16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 )經原告柯凱馨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本於原證16契約交 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有因原告柯凱馨終止原證16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16契約不能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 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柯凱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條、第254規定為終止。原證16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 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經被告評估規歸劃向 蟹蟹哥購買水缸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計給付被告吳 如敏18萬5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冷凝水外漏 、室外機噸數過低造成水溫太高等無法做為營業正常使用 由,原證16契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破裂、終止,應 認兩造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債之本旨已不達,原告柯凱馨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造退還18萬5000 元價金。  ㈥原告黃盛德部分:原告黃盛德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給予加盟主之 價格最便宜,再來是批發,最後才是零售,並保證會於社群 推廣其加盟資訊,要其無庸擔心初期客源。原告黃盛德遂於 112年5月29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23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5月30日依 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 到貨、拖延送貨時間、保證最低價卻不讓加盟主優先訂購商 品,縱第一時間私訊訂購,也已讀不回,直到隔日才通知完 售,也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2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 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黃盛德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2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即112年12月19日)經原告黃盛德合法終止。原告黃盛 德本於原證2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黃盛德終止原證23契約之結果受 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 步言之,倘認原證2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 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黃盛德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23契約既於112 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黃盛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維44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國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雨杰42萬1644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雨杰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業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陳業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柯凱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德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盛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蟹蟹哥為被告吳國明獨資經營,被告吳如敏並非蟹蟹哥隱名 合夥人,自無庸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本件加盟品牌經營重點在於注重產品的品質及群組經營 ,不採低價競爭經營策略。簽約後,被告吳國明皆有在開幕 或試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教導水產販售知識,被告吳國明也都 有親自教導、調整活體水產飼養,並把蟹蟹哥部分群組分享 給各原告練習經營,也授權原告使用蟹蟹哥招牌,讓原告可 以從完全不知如何經營販售水產事業,無客人人脈的情況下 ,成為具有經營知識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國明簽署加盟契 約所交付保證金或加盟金,均屬加盟金性質,係原告向蟹蟹 哥學習水產販售、活體水飼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指導,也 將消費群組交由原告練習操作,並授權蟹蟹哥招牌之使用之 對價。原告本非相關產業人士,在經蟹蟹哥加盟訓練後,已 瞭解水事業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 協助,即達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縱契約因故終止,蟹蟹哥也 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部分約定應無不公平之處。況本件 加盟契約內容相當簡單,且都是經過原告與被蟹蟹哥個別磋 商後成立(即原證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內容,下稱原證4), 並非定型化約款。  ㈡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之任意終止權。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定期契約,非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0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所稱可依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 理任意終止之由。系爭加盟契約既非委任契約,則原告援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皆是習得被告 之群組行銷方式、開店經營技術後,不欲向被告進貨或是要 自立品牌,根本未向被告催告就單方結束合作,不符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請 求返還加盟金或保證金。至原告柯凱馨買系爭設備之款項固 為被告吳如敏所收受,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林建 豪所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也無瑕疵,原告柯凱馨自無由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2、34至36、41至5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 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蟹蟹哥水產專門店」則登記由被告吳 國明獨資經營等情,並有經濟部查詢資料(詳原證1)在卷 可佐。  ㈢原告李國維部分:   ⑴原告李國維(乙方)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加盟金50萬元,合約效期5年;續約金1年3萬元。合 約內免費同步廣告;贈送蓄養桶3組。第2條營業項目…客 製化批貨(原則含運,不足運費另計)。第3條商標授權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蟹蟹哥商標設立店鋪;販售商品無限 制;非蟹蟹哥水產專屬品,責任由加盟主自行負責。第4 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到期終止後、 合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無返還加盟金;乙方無違約金 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李國維於111年6月27日將50萬元加盟金依前項契約甲 方指示匯至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詳原證6)。   ⑶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蟹蟹哥將其桃園群組回收 之原因為何;蟹蟹哥於同日以原告李國維未在加盟店外懸 掛蟹蟹哥招牌為由,回覆待其掛上招牌即將群組供李國維 繼續使用;原告李國維則拍攝照片告知,已將招牌懸掛於 門牌旁。蟹蟹哥於次日(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李國維在 加盟店外懸掛招牌不是蟹蟹哥專用招牌,加盟店禁止使用 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原告李國維桃園群組。經 原告李國維以其懸掛招牌為營業登記名稱等為由拒絕, 並向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 師來了」(詳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告林雨杰部分:   ⑴原告林雨杰(乙方)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 (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9契約)。原證9契約內 容除第1條其中「續約金1年3萬元」刪除外,其餘內容與 原證5契約相同。原告林雨杰於締約同日將50萬元加盟金 交付被告吳國明等情,並有原證9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向蟹蟹哥表示生意很差。蟹蟹 哥回復稱:主攻活體、冷凍只是配角、今年活體生意很好 ,是原告林雨杰不敢去做。原告林雨杰回復稱:我當然知 道,可是公司給的單價著實跟我們臨近店家賣家的賣價, 我們的就輸的很慘…下週有公司可支援配送嗎…(詳本院卷 ㈠第101至107頁)。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 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 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 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詳本院卷㈠第249頁)。復 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 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詳 本院卷㈡第99頁)。  ㈤原告陳業皓部分:   ⑴原告陳業皓(乙方)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3契約)內容略以: 自願加盟成甲方連鎖體系,總店提供加盟店商標權利,但 原則上不干涉也不抽成加盟店獲利,由加盟店自負盈虧責 任…。第1條保證金25萬元,合約效期5年。①締結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保證金給甲方,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 ,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則甲方亦不歸還保 證金。②乙方不得將加盟資格出租或讓渡給第三者,也不 得作為擔保或將招牌出租以及委託經營,違反此項,視同 違約。③本契約終了,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 ,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乙方。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 ,蝦蟹類半件出貨、泰國蝦50斤出貨、生鮮肉品1件出貨 。指定販售品項:蝦蟹類。生鮮肉品:牛、羊、豬。唯一 由甲方供貨,違反此項,視同違約。第3條商標授權:乙 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標示招 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標誌或 標示或乙方原店名之標章或標誌。第4條乙方向官方申報 或廠商等第三者有法行為發生時,依規定方式表明自己身 分,絕不能有被誤認為甲方或甲方直營店之混淆表示…。 第5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期間乙方 如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等情 ,並有原證13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陳業皓於112年6月12日將25萬元保證金交付給被告吳 國明。    ㈥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乙方)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6契約)。原證16契 除第2條營業項目修正為「…客製化批貨,活體蝦蟹類半件 出貨、泰國蝦/花蟹/三點蟹:50斤出貨(含需水車運送之 活體)、冷凍肉類/海鮮/生鮮1件出貨。指定販售品項: 唯一由甲方供貨。蝦蟹類。各式冷凍肉類/海鮮/生鮮」外 ,其餘內容與原證13契約相同。原告柯凱馨於締約同日將 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 證16契約、匯款單(原證17)附卷可佐。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購買系爭設備,並因 此交付18萬5000元給被告吳如敏收受。  ㈦原告黃盛德部分:   ⑴原告黃盛德(乙方)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23契約)。原證23契 約內容與原證13契約內容相同。原告黃盛德於112年5月30 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 有原證23契約、匯款單(原證24)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05條規定請求吳如敏就原告與蟹蟹哥 締結加盟契約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部分: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名義 人蟹蟹哥是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 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 告2人也同以老闆自居。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 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 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如敏僅蟹蟹哥之 受僱人,並未與被告吳國明共同出資經營蟹蟹哥,故非蟹蟹 哥隱名合夥人。是縱被告吳如敏有參與蟹蟹哥加盟事務等之 執行,也無依民法705條規定負隱名合夥人責任等語。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約定,被告吳如敏 對於被告吳國明所經營之蟹蟹哥有出資,並約定由其等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 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就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之出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國明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一事,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吳如敏對外蟹 蟹哥老闆娘自居;及其究否因受僱於蟹蟹哥,故由蟹蟹哥以 僱主身分為其投保、並領有薪資等,均與被告吳如敏是否有 「出資」及「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並無直接關聯,故 此部分無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自無可 採。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吳如敏因有出資,且參與蟹 蟹哥損益之分配,故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屬實,則其援 引民法第民法第705規定,再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如敏應與蟹蟹哥登記獨資負責人被告吳國 明(即本件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加盟(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柯凱馨 負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返還系爭設備價金18萬5000元部分:  ㈠原告柯凱馨主張:其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向蟹蟹哥購買 系爭設備,故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吳如敏等情。核與證人 林建豪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你有沒有去被告蟹蟹哥水產專 門店桃園店裝設水族設備?〉有。〈你去裝設的原因為何?〉 蟹蟹哥下單,把尺寸規格給我。尺寸是長一米五,寬120, 三層水族箱,兩套循環系統,室外機是1.5頓。全部價格是1 2萬5左右有含工錢。〈跟你定契約的人是蟹蟹哥?〉是。錢也 是蟹蟹哥的人交給我。〈桃園店的水缸擺設跟規格,你有無 參與設計與規劃?〉沒有。蟹蟹哥直接跟我說尺寸、規格; 詳本院卷㈡第162、166頁),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蟹蟹哥 非前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除室外機噸數為1 .2噸與約定1.5噸不符外,並因噸數不足造成水溫度不夠低 ,無法達到飼養帝王蟹功能;且因水缸未裝設排水管,無法 排水,造成冷凝水問題嚴重狀況。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顯 未符債之本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豪,到庭證稱:(你室外機實 際去裝是幾頓?)實際上是裝1.3頓,是以冷氣在算、以 人在吹就是算1.5。1.3頓是養殖活體在用的,1.3頓養殖 活體就有人吹冷氣1.5頓的效果。(你有跟蟹蟹哥報價是 多少?)我跟蟹蟹哥講1.5頓,1.3頓在養殖活體就是算1. 5頓,蟹蟹哥也知道,這是兩個系統一套機組。(你裝好 後有沒有桃園店的人跟你反應有問題?)他們有說為何會 有冷凝水,水會流去隔壁。(你有去修理嗎?)這是自然 現象,不是瑕疵,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有無跟你反應 排水管沒有裝的問題?)沒有。一般養殖海產沒有在裝排 水管,只有加海水的問題。而且水族箱本身就有排水功能 ,要接軟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裝好後,你有 無看有沒有正常運作?)剛開始裝好時候沒問題,過幾天 對方反應有問題,我有過去看,發現機器很大聲,因為水 族箱已經有活體,所以我就回台中載了一台舊機器給他們 用,我把新的那台送回總公司,因為有保固一年,所以公 司給新的要幾個工作天,新機器來後我又去桃園幫他換, 換好就沒問題了。(漏水的問題是換機器前或後?)換機 器前就有反應冷凝水的問題,換了後水還一直漏。我有告 訴他要改善的話要裝一個水盤,在就是把冷凝水接在一個 盤上,在排出去。對方有詢問我費用,我要他跟蟹蟹哥聯 絡。後來他們怎聯絡我不清楚。(冷卻設備的室外機跟一 般空調室外機是否相同?)外殼看起來一樣,但內部的構 造不一樣。(冷卻設備的頓數是如何決定?)1.5頓是以 水量去計算。桃園店大概是1頓的水量,冷氣的算法是1.5 頓,水族的算法是1.3頓。(你去桃園店去幾次?)裝一 次、壞掉時候去一次、回台中載舊機組給他用的時候去一 次、新機器來去一次。(你如何確定新機器沒有問題?) 因為裝好後沒有雜聲、冷媒夠、鈦管有結冰。(你們有直 接裝水進去測試嗎?)我只是換室外機而已,水是原來的 水。(蟹蟹哥其他加盟店有無跟你反應過冷凝水的問題? )有,他們都找蟹蟹哥。蟹蟹哥沒有再找我做後續處理。 (蟹蟹哥是有告訴你桃園店室外機規格是要安裝幾頓?) 1.5頓。(以水族換算的公式為何?)我是直接叫公司幫 我算我的水量要多少,公司是城堡公司。我跟公司說水族 箱的規格,公司會算室外機的頓數。(所以證人不知道換 算公式?)不清楚。例如800公升的水,我們都會算1頓就 夠了,只算大約。我是請冷氣的廠商去換算,例如500公 升的水需要多大機組,他們會幫我算。1.5頓指的是效能 ,不是實際頓數。(你們有跟桃園店告知1.5頓是效能不 是實際頓數嗎?)沒有。當天就是直接安裝。(桃園店溫 度降到5度會有冷凝水,證人實際裝機後,桃園店的水溫 是否有到5度?)一開始有到5至6度,但後來漸漸沒有。 因為他的地方太陽會曬進去,溫度要降低會比較慢。(蟹 蟹哥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有什麼問題 要跟蟹蟹哥說。蟹蟹哥有指示我才會做後續的服務。(桃 園店有溫度較高的情況,在水缸設備是否應該要做特別設 計?)室外機裝大台一點會解決溫度問題,但冷凝水問題 會更嚴重。(你是否有幫桃園店加裝軟管或硬管?)沒有 。因為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養殖活體除非水質壞掉,不 然不用排水。我有告知他們要排水的話,去插一個軟管到 排水溝就可以排水。(你都跟蟹蟹哥的何人聯絡?)一個 叫阿偉的年輕人,後來是吳小姐。吳小姐是阿偉的媽媽。 我只知道阿偉是他的小孩,不知道吳小姐跟蟹蟹哥的關係 。(你是否知道吳小姐對桃園店實際報價是多少?)我不 知道。我不能透過客戶直接報價。(蟹蟹哥有無告知你桃 園店要裝水盤或地排?)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林建豪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是依蟹蟹哥指示規格進行系爭設備交 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裝設後,確實有發生水溫不夠低及冷 凝水外漏之情事;關於降低水溫可透過提高室外機噸數解 決,但提高室外機噸數會加重冷凝水外漏問題;關於冷凝 水外漏問題,則可透過安裝水盤或地排解決等情屬實。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柯凱 馨部分,證人是否有負責?)有去過。他的店是自己找, 叫我們去幫他評估。不管保證或加盟,設備都是我們幫他 們處理,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柯凱馨有提過關於冷卻跟玻 璃會滴水的問題,但是那是正常的,因為有溫差,但他不 能接受等語。足佐系爭設備確實是原告柯凱馨簽署原證16 契約後,經蟹蟹哥依約到場協助評估認為系爭設備足符合 該加盟店使用設備,原告柯凱馨始同意向其買受(即合於 加盟需求之設備為本件買賣標的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 提出其與蟹蟹哥間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2)可悉,系爭 設備於更換後,除有冷凝水外漏問題外,確實仍存在水溫 無法降低至符合加盟店經營需求標準等情。則不問證人林 建豪所證:冷却設備1.3噸,即相當於一般室外空調1.5噸 一節是否可採信,原告柯凱馨經蟹蟹哥評估後向其購買系 爭設備之室外機噸數,並不符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 需求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所交付系 爭設備具室外機噸數因具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 求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害賠償或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 6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既 因室外機噸數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難認其給 付符合債之本旨,前開瑕疵復不能補正,則原告柯凱馨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將18萬5000元返還原 告柯凱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各經其 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按自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時 止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下合稱A契約)之內容及定性:   ⑴由A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① 為乙方提供同步廣告及贈送畜養桶。②販售各式活體海鮮 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③除運量未達約定數量外,無償為乙 方運送其所購買貨物。④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之 義務則為:①交付加盟金50萬元。佐以甲方於LINE平台上 提供加資訊(下稱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①提供社群平 台×1(合約期滿收回)。②區域選擇(您可選開店地點) 。③預算(團隊會依您的預算尋找適合的物件。)④找店( 評估、設計、規劃、營業,預計15天完成,讓您輕鬆當老 闆)。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 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 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 發廣告等語。可認A契約之同步廣告,係指提供購售群組 給加盟者。另甲方尚有協助加盟者在其選定地點為其評估 開店營業相關事宜,使其得順利開店之義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佩卿(原告李國維之配偶),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5契約。你瞭解簽約過程嗎?)簽約 過程我在場。我先生也是群組內客人,也曾經在五股的門 市購買過,群組內有PO加盟訊息,是透過電話跟吳小姐聯 繫。我們有約時間在蘆洲招待所,被告都在場,還有王建 偉。現場是吳小姐在主導合約內容,他們有說保證冷凍部 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其他的服務部分, 我有詢問有無教育訓練,但被告拒絕,說不需要很簡單。 服務的部分是會幫我們送貨,運費含在加盟金內。我們的 50萬可以搭配其他貨品,他們幫我們送不用運費。(有無 其他服務?)招牌是他們找人幫我們做。有支出招牌費用 ,及商標費用。沒有規定只能賣他們的東西。(水族箱部 分?)我們另外付錢請他們做。他們沒有教我們如何養殖 活體,所以這部分造成我們蠻大的財損。(在簽約時證人 有問有無教育訓練遭被告拒絕,你們有無疑慮嗎?)我們 自己去他們門市買東西順便學。(被告有無提供廣告服務 ?)他在群組內有提到我們門市也有販賣。有專門的群組 ,但跟他們的客人是共通的,後來無預警收回。大概是半 年收回,有反應過但確切原因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們在 簽約時被告拒絕做教育訓練,是何人拒絕?)三個人都說 不需要。(你說保證獲利部分,是否也在簽約時說?)是 等語。則由證人王佩卿前開證詞或可認原告李國維於簽約 時,甲方曾向其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 0%獲利。然乙方要求提供教育訓練部分,既於簽約時已經 甲方明確拒絕,自難認屬A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⑶基上可知,A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有償(此由加盟金於期滿不需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但未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不 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及販售群組供乙方 使用;開店前由甲方提供找店等開業協助等服務;合約存 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但 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也未約 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A契約具有租賃 契約(有償使用商標及群組部分)、委任(提供協助開店 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 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至於終止權之 行使,則因A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 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 日與蟹蟹哥LINE對話內容,其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 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及原告林雨杰 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 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 ,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 既均無隻字言及契約終止,自不能認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已各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對蟹蟹哥為終止意思 表示。   ⑵A契約承前述,既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3條復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可期前終止外 (倘有特約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期前通知),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其等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A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林雨杰於112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 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 聚好散。」,固可認其有於112年5月9日向蟹蟹哥提出以 退款20萬元合意終止之要約,但既未經蟹蟹哥允諾,亦難 認有生合意終效力。  ㈢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 。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 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 李國維、林雨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分,不問其等主張「A 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 。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 履行,按諸前開判意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A 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  ㈣綜上,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均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李國 維、林雨杰以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按比例返還契約終止 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 約、原證23契約已各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蟹蟹哥合法終 止,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又無違約致蟹蟹哥受損情事,其等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 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13、原證16、原證23契約(下合稱B契約)之內容及 定性:   ⑴由B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 ① 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②提供商標授權乙 方使用。另於合約終了,並無違約,確認除去招牌後1個 月內,返還保證金25萬元。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保證 金25萬元。②應依甲方規定懸掛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招牌,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③指定販售品項,唯一由甲方供貨。 佐以前述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盟資訊(即原證47)記 載加盟流程。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 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 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 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B契約不包含提供群組及找店服 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證證人鹿沛晴(原告黃盛德之配偶)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23。黃盛德簽署契約的內容為何你知道 嗎?)我知道。我們之前是群組裡面的顧客,因為有加盟 的資訊,所以就打電話詢問。是吳如敏跟我們接洽,他就 是把合約的內容讀給我們聽。(有沒有告訴你們簽約後會 提供什麼服務?)就說活體的部分要跟他們訂,肉品也是 要跟他們訂,我們加盟的是保證金,所以運費不包含在內 。若要請他們幫我們送貨,要付運費,我們也可以自取。 商標使用則是我們付6000元給被告,他們就會給我們檔案 我們可以自行製作招牌,招牌沒有規定什麼樣的形式。( 有沒有告訴你們有沒有其他服務?)沒有。(有沒有跟你 們說給你們教育訓練?)沒有。只說到活體跟肉品的部分 由他們提供。(有沒有要求只能販賣他們的活體跟肉品? )他們說的很籠統,沒有具體指出只能專賣他們的物品。 (後來黃盛德為何要解約?)他們講的跟實際操作沒辦法 符合,我們依照他們講的方式去做但是沒辦法獲利。他們 有規定價格,我們如果用低於價格去販賣會低於成本。解 約原因就是因為沒辦法獲利。(當初簽約時候有無說明保 證會獲利?)他們說依照他們的操作模式會獲利,但沒有 說會獲利多少。有說如果要獲利高一點可以定價高一點。 (你們有沒有嘗試把售價定高一點?)沒有。因為依照他 們的定價就已經賣不出去,定價高更沒有人來買。(你們 實際有無營業?解約後是否有拆掉招牌?)有。解約後有 馬上拆掉招牌。因為我們是租房子,已經退租。(在經營 過程中,有沒有業務員王建偉曾到你們店裡教你們如何養 殖?)沒有。我們都是自取方式,因為要省運費。沒有請 他送貨。(簽約後有沒有派人去你們那邊?)只有開業前 一天有派人來送貨那一次。那次有4個人來。有幫我們看 現場狀況,他們沒有說什麼,送來的都是冷凍貨品,只有 點收付款。(你們有賣活體嗎?)半個月後我們有跟他們 買過活體,也是我們自己去載。店裡面有水族箱,是跟被 告之前的加盟商買的。(相關的商品庫存管理跟行銷規劃 ,被告是否有指導你?)沒有。我的客群是我自己創建。 他叫我多PO網,多一點機會讓人詢問。(你們與被告是單 純叫貨關係而已嗎?)是等語。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修 安,則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3。你瞭不瞭解契約內容? )瞭解。(你跟陳業皓是否一起經營?)是。我們一人出 一半的簽約金。(你們為何會簽這個約?)陳業皓也是群 組的客人,他有到新莊去購買他覺得很便宜,剛好他們有 PO加盟的訊息。後來打電話跟吳如敏聯絡,我跟陳業皓就 去他板橋的店去加盟。合約有分A跟B,差別在於保證金的 不同,一個是簽25萬元,一個是12萬元。(你們簽的內容 是什麼?)就是原證13。牛豬羊螃蟹要跟他們叫。(保證 金有含運費嗎?有無其他服務?)沒有。沒有。就是要跟 他們叫貨。他有說螃蟹成本,用他們規定的價格叫貨。( 25萬元跟12萬元的差別?)可以叫的種類不一樣。25萬可 以混著搭種類,但12萬只能叫一種。(除了叫貨外有無提 供商標?)花6000元買圖檔。招牌自己做。沒有限制只能 賣他們的東西。(你們營業多久?為何會結束?)營業快 半年今年一月結束。結束原因是一直在虧損。虧損原是進 貨成本太高,入不敷出。(結束營業後,招牌有無拆掉? )有。(簽約時被告有沒有保證會給教育訓練,或提供叫 貨或商標以外的服務?)沒有。他只有說如果需要魚缸, 他們有配合的廠商。(你們經營期間被告有無派員去店裡 指導養殖或行銷?你們是自取還是配貨?)(開業後結果 是否與被告招攬你們的說詞相同?)被告只有說跟著他好 好做會賺錢。(你們跟被告是否只是叫貨關係?)是等語 。則由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前開證詞可認於B契約簽約時 ,甲方並未曾向乙方保證活體部分至少50%、冷凍部分至 少30%的獲利情事。關於開店協助部分,除向乙方表示魚 缸部分,蟹蟹可有配合的廠商外,甲方也未向乙方承諾會 施以教育訓練,或還提供其餘服務。乙方與甲方間,應僅 單純為使用商標及買賣(叫貨)關係。至6000元則屬商標 圖檔工本費,並非使用之對價。   ⑶基上可知,B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此由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盟金;及保 證金則除有違約情事,原則應於契約終了時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有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原則 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合約存續期間 ,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並未限制 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但約定乙方僅 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B契約具有使用借貸契約 (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 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 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有關規定;至 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 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亦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 分,同前述,不問其等主張「B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履行,按諸前開判意 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B契約已經其等合法 終止,先此敘明。   ⑵關於終止權之行使,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 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又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將蟹蟹哥招牌拆除(此部分業據證人鹿沛晴、 簡修安到庭證述屬實),未再繼續使用蟹蟹哥之商標,應 認其等基於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取得之 商標使用權,已因其等期前歸還(清償)不再使用結果, 使前開契約失其效力(即發生終止效力)。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B契約屬 被 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單方製定供其與加盟者簽約定型化契約一 節,有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及原證23契約附卷可佐。又 加盟者依B契約交付蟹蟹哥之保證金之性質,依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係為供乙方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違約事故造成甲方 受損時擔保之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吳如敏於接洽以保 證金方式加盟時之錄音譯文(詳原證4)內容(即被告吳如 敏提及B契約保證金性質類同於租屋時之押租保證金,退租 時即返還等語。)及B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了, 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 乙方。」相符。參酌前述,以B契約方式加盟者,蟹蟹哥並 不提供找店、營業輔導等服務。則B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 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 ,則甲方不歸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單方免除甲方於契 約終了時,如未受損害即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加重乙 方於無違約致甲方受損前提,喪失取回保證金之權利, 造 成乙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前述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既因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期前返還借用商標而終止,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終 止結果致受損害。則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契 約終止後,其等既將招牌撤去,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已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執有其等交付保證金,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將保證金返還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每人各2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業皓、黃盛德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給付原告陳業 皓、黃盛德各25萬元、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18萬50 00元+2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05-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潘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高清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購入4樓房屋,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及購置傢 俱後,與母親搬入4樓房屋共同居住。嗣於112年12月14日, 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同棟6、7樓均可正常使用,可見 是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公管堵塞。),被告僱工未以傳 統通管器用旋轉方式進行水管輸通(倘以此方式施工,就不 會有水冒出來。),而是求快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 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 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該處卡住。4樓公管 無法宣洩,水竟從4樓房屋廚房冒出來,而且全部是其他樓 層的廚房廢水。因在水管中推積一段時間,散發濃厚廚餘味 道,惡臭非常。高壓通管法本會有此風險,此為水電行業內 之常識。經被告委請5樓房屋通水管師傅緊急返回,拿傳統 工具來疏通,但已來不及,污水漫至走道、房間,木地板遭 污水浸泡凸起,有重建必要。本件浸水自112年12月14日上 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處理完畢。當日處理完畢後,發 見房間、餐廳及走道的地板都翹起來。淹水當下有請主委、 被告及7樓房屋屋主下來看,被告表示不是其自身問題,並 說他正在通水管,順便請師傅處理4樓房屋淹水狀況。關於 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主 委當即表示,以暫由管委會支付方式墊支。原告認為此事事 故,是5樓房屋採用不當方式通水管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 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冒水事故毀損需拆除重建,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22萬658元。   ⑵其餘財產損害7159元(明細詳附件項目1至23),其中衣服 、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 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 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   ⑶原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 上課時接到母親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 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4至26);另 原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 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7、28);原告 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爰請求賠償5000元(明細詳附 件項目29);原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 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 元。因家中淹水、惡臭,原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 因原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 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 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 25元人頭費,導致原告受有1萬8000元(1125×16)損害。 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原 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 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30)。   ⑷原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 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及 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萬元 租屋費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 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 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⑹原告因本件冒水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 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告毫無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本件冒水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 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而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 所致,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源自被告所有5樓房屋 私管堵塞,而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或原告所有4樓房屋私管堵 塞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併本件被告係雇工疏通水管,該疏通行為(包含方法及工 具)究有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於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 之責前,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賠償 之請求。  ㈡對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事故毀損,預估修 繕金額22萬658元,預估修繕日數為10日;及原告受有依物 等財損7159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關於修繕期間有增加支 出貓旅館費用及4樓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被告也有意見。 另難以想像有商譽損害,也爭執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至8書證形 式之真正,被告也有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詳調字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所有5樓房屋廚房排水不順暢雇請 任 職萬源水電行水電師傅周俊良至5樓房屋以施打高壓氣體方 式通管。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俊良 到庭證稱:(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有請你去通水管,請說 明當天狀況?)流理台的排水不順請我去疏通。會先試水看 會不會流下去,結果是慢慢流下去,我就開始通管,我用高 壓氣瓶通,全部大概15分鐘左右就通了。(當天4樓的房屋 屋主有無上來反應他們家漏水?)在用高壓氣瓶疏通後,二 次試水的時候,試水過程中4樓就來按門鈴,說他們家冒水 。4樓是誰上來我不清楚。(你有做什麼處理?)他們要我 進4樓看狀況,有稍微淹水。水是冒出來的。(冒出來與氣 瓶有關嗎?)沒有關係,是主管塞住的關係,我也有幫他處 理。主管塞住比較嚴重,我用通管氣處理,我伸了大概10米 左右,我判斷在1、2樓的樓板塞住,經過一下子才通。處理 完就沒有冒水。(你整個處理過程中,你在5樓待多久?) 十幾到二十分鐘。(你在4樓處理時間多久?)超過半小時 。(你到4樓察看時水冒出來、淹水狀況為何?)1、2公分 左右。門走進去左轉餐廳在右轉到廚房,水是淹到飯桌的區 塊。(你處理完後水就排出去了嗎?)走的時候沒有淹水, 地上微濕。(你去4樓時候,他們有做處理嗎?)我下去的 時候好像沒有布,是我叫他們拿布來吸水,他們是用什麼布 我不知道,布量大約是4、5件T恤左右。(當時你走之前地 板有何問題嗎?)靠近廚房的區塊走起來有浮浮進水的聲音 。(冒出來的水是髒水嗎?)菜渣跟油垢。(如何證明你打 了10米?)彈簧有長度,我打了2條,1條5米。(10米長度 的位置在哪裡?)絕對到2樓或1樓的位置。(你沒有做鑑定 為何可以確定是主管?)因為地排連牆壁不到1米,旁邊就 是柱子,柱子就是主管。排水孔的管徑正常5公分,因為家 裡的管比較小,主管直徑約10到12公分,通常主管不會塞, 會塞就是很嚴重,還會從底下一直淹上來,主管疏通全部問 題就解決,所以彈簧進去最多家裡只有2米,剩下就是樓下 主管。(為何2、3樓沒有淹水?)他們接明管,把舊管都塞 住。(為何5樓高壓氣體進去4樓就冒水?)因為主管有問題 。這是大樓本身結構問題,要問建商。(是否是因為高壓氣 體通管導致污塊往下塞住主管?)直徑5公分至10公分就是 在講主管,主管有問題副管怎樣都會塞。(2、3樓有接明管 ,為何5樓沒有一樣?)因為還沒有到臨界點。(為何可以 確定高壓氣體通管與主管阻塞有無關係?)主管孔徑大於家 裡的地排,所以不可能地排的污塊造成主管塞住。主管本身 就有問題,所以2、3樓才會接明管。(為何水不會回溢到5 樓?)水是往下流。4樓先到。(如何知道其他樓接明管? 接明管如何證明是因為主管有問題?)在全部處理好後,有 在1樓大廳討論時候,管理員跟很多住戶都說他們都接明管 ,我也有去外面看,隱約看到外牆管,那支管猜測是地排管 ,有些住戶的排水槽封掉,我是聽他們討論才知道。(為何 高壓氣體與4樓水冒出來是時間上密接關係?)就剛好主管 有問題,有些菜渣要經過。本身主管就塞住,有可能主管就 已經被塞到剩2或3公分,菜渣一下去就塞起來等語。即由證 人周俊良到庭證稱:5樓房屋於112年12月14日是因廚房流理 台排水不順通,由其到府提供疏通服務,經其以高壓氣瓶打 氣方式疏通後,大約15分鐘左右就通了等語。足認5樓房屋 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 私管)有堵塞所致。再由證人周俊良證稱:5樓房屋廚房排 水管疏通後,第二次試水時,4樓房屋即有人上樓反應家中 冒水,隨由其下樓處理,經使用約達10米長度彈簧通管條進 行疏通,約半小時後完成疏通,於疏通完成後,4樓房屋地 面積水已排除等語。參酌證人周俊良證稱:本件地排連牆不 到1米(即私管長度);私管直徑約5公分;公管直徑約10至 12公分;2、3樓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接明管等語。可認本 件4樓房屋冒水之原因應肇於公管於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 廚房排水管進行疏通前,已有堵塞超過公管1/2以上面積情 況存在,故於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 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造成公管堵塞。並因2、3樓 房屋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以明管排水,故污水始 沿公管 堵塞處往上積累自未改接明管最低樓層(即4樓房屋)廚房 地排冒出。  ㈡基上,周俊良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 行為,既未造成公管因此破損;本件也未存因所使用高壓氣 瓶氣體推力不足,造成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卡在4樓公管情形 ;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 1樓頂板位置時,復係因公管原已有相當面積堵塞陳痾,才 會造成公管幾近完全閉塞(即倘本件公管原無堵塞問題,肇 於私管直徑小於公管直徑1/2以上,私管遭排除之汙塊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可順利自公管排出。),並進而造成 污水自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 有5樓房屋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行 為,與4樓房屋因公管堵塞污水自4樓廚房地排冒出所造成損 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 具「相當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就本件冒水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10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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