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陳佩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雖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
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由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陳佩惟可出售提供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陳佩惟因亟需用錢
而應允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謝昇達
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陪同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申請調高
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
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
NET FINANCIAL INC.),然後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
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而原告則於111年10月間某時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分析師林永享」、「助理雯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證券」網站上投資獲利頗
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使原告共受有99萬4,3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8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
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日送達陳佩
惟、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謝昇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至15頁),是本件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4,37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 777,245元 2 112年1月3日13時24分 10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3時25分 10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3時28分 17,130元 總計 994,375元
PCDV-113-訴-216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