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園舒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金簡上-3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陳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 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4、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3、5所處刑期之 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受刑人沈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4/06 111/03/08 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2/01/04 111/11/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30 112/01/04 112/0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3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7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110/08/09 2.110/03/12 3.110/05/04 111/04/12 1.110/05/14 2.111/01/26 3.111/02/22 4.111/04/08 5.111/04/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0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判決日期 111/12/08 112/03/02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0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30 112/03/02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6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76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0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0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024-10-21

PCDM-113-聲-349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穎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昱穎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軒」於民國112年9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前,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 向李嘉蔚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月11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黃昱穎遂與「軒 」依約前往上址,由黃昱穎進入巷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 命交付予李嘉蔚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而未完 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2、172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93-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0、32-44、87-88頁、本院卷第99-113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又「軒」同意販 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後,旋將被告之金融卡卡號拍照傳 送予李嘉蔚供其匯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足認被告與「軒」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軒」,惟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供續查,故未 能向上溯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3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167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且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 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 衡酌,認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 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 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愷他 命,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另酌以本案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以及被告尚未 獲利等情,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從事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7、88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 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 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軒」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9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白色晶體7包 毛重:6.4879公克 淨重:5.088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5.085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白色晶體3包 毛重:2.8292公克 淨重:2.219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2.216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2024-10-18

PCDM-113-訴-2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第38655號、第386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琪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知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新 北市泰山區某處,向沈崇立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4枝及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結晶物、錠劑(下稱本案槍枝、毒 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在林琪祐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枝、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7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6、19-23頁、偵字 第38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41、269 頁),核與證人高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24-28頁、偵字第386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6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2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46 、63-68、80-8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遭查獲同時本案槍枝、毒品,其 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枝,為單純一罪。又被告 自111年6、7月間某日迄至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枝、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屬繼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應加重最 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空氣槍有4枝,數量非少,持有 時間非短、殺傷力非輕,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 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但其供述槍枝來源係已歿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16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槍枝各係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持有本案槍枝、毒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兼衡其前有持有毒品、非法寄藏空氣槍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4枝,均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物、錠劑,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 劑中混摻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難以與其中所含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與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劑中混摻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82- 83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 罪,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包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紫色行動電 話1支、結晶物1包、打氣筒1支、封口機1台、勺子1支、工 具盒1盒,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星城online即溶包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綠色行動電話1支為高聖凱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高聖凱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19-23、26-28頁、偵三 卷第61-63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口徑4.5毫米空氣槍,為西班牙COMETA廠製ORION型,槍號為21-C0-0000-00。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1焦耳/平方公分。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00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平方公分。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9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細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1.7001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塊9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9.8826公克。 3 綠色六角形錠劑13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檢出Nimetazepam成分(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1443公克。 4 深綠色圓形錠劑6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0.0974公克。 5 綠色圓形錠劑1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39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910公克。 2 混有淡黃色粉塊之淡黃色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127公克。 3 淡黃色偏白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2298公克。 4 淡黃色微潮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6062公克;亦檢出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446公克。 5 塑膠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

2024-10-18

PCDM-112-訴-132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濃煙伴 酒」指示朱冠紀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蓉瑄」與乙○○聯繫, 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於上開茲收證明單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後,於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朱冠紀收款後 ,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夏韻芬」、「曹家興」與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同意儲值3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收款科目、金 額、代理人後,於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丙○○,向丙○○ 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朱冠紀收款後,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朱冠紀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 聰」、「蔣欣」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 ,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 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交付30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 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工 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 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經辦人後,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欲向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97-103、109-113、183-191、197-200、22 1-223、231-235頁、本院卷第22、68、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68、139-142、175-177、207-209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存款憑證、收據、APP頁面擷圖、收 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43-45、47-50、69-93 、137、143-173、179、20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戊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 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名,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見本院卷第21、6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 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丙○○、乙○○受騙之 金額,告訴人戊○○部分幸因其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24、6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收據、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乙○○ 、丙○○遭詐欺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不詳收水人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2 GALAXY A33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1批 4 空白收據1批 5 收據1張(已使用) 6 合約書1批

2024-10-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弘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W000-A11305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28分許, 與A女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 永和店,嗣雙方在該店包廂內聊天、飲酒後各自入睡。詎甲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月20日凌晨某時,乘A女熟 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外陰部,而對 A女乘機猥褻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15-16、34頁),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 1、23-28頁、彌封卷第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 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 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 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 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 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趁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 ,以滿足自己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為逞一己之私慾,不尊重他人 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彌封卷第4-5 頁、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18萬元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A女之損害,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A女雖表示僅同意從輕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並未 敘及被告於本案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形,且雙方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時,A女表示原諒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 實,並請檢察官從輕處理,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彌封卷第4 頁),堪認被告已取得A女之諒解,被告嗣後亦已向家人籌 措款項並依約賠償A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 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質補償A女身心遭遇之痛 苦。況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職權,不受告訴人意思之拘束,A 女所陳,不足為遽認被告不適於宣告緩刑之認定,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侵訴-12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辰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收 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移動迷宮」指示甲○○擔 任收款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遞交予「移動迷宮」或其他收 水人員。吳辰瑋與「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需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然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交付款項,吳辰 瑋遂於同日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 載經辦人、日期及金額。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假扮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張志成」,向乙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欲向乙○○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21、83-87頁、本院卷第20、75、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4-6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移動迷宮」、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現為警偵 辦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85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 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 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 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 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使用) 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使用)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54-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吳辰瑋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200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