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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珏瑤即吳竺縈即吳毓婷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 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縣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3

TNDV-113-司執-15963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 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 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 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 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 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 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 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 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 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 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 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 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 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 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 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 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 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 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 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 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 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 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 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 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 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 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 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 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 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 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 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 ○○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 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 ○○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 ,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 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 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 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 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 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 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 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 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 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 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 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 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 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 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 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 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 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 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 ,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 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 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 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 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 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 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 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 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 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 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 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 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 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 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 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 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 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 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 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 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 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 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 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 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 ,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 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 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 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 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 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 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 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 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 ,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 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 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 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 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 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 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 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 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 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 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 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 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 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 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 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 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 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 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 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 ,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 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 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 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 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 ?)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 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 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 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 (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 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 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 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 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 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 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 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 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 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 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 、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丰茂即陳豊茂            住○○市○○區○○○路00巷00號八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臺 中市潭子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636-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見文(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見 文已於113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896-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思祺即葉素昭            遭遷往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惟債務人住所遭遷往臺北○○○○○○○○○,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9

TNDV-113-司執-160001-202412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76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小莛即楊曉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楊小莛即楊曉雲現住所係在桃園 市八德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40762-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王友成 趙偉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1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丙○○」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甲○○」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陳嘉怡呀~」、「路遙知 馬力」(即陸緣)、「厚德載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 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 分工係由丙○○依「厚德載物」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丙○○與「 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6日21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 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185萬元。復由丙○○依「厚德載物」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前往上址,與丁○○ 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 收執、另1份則由丙○○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1 85萬元交付予丙○○,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 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農田,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厚德載物」 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亦因此次面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路遙知馬力」 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 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甲 ○○」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至6萬元之報酬 。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0 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 款項36萬元。復由甲○○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 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 由甲○○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36萬元交付予甲 ○○,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完成簽約、取得 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 境內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收 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甲○○亦因此次面交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      三、乙○○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黃威錡之引薦而加入 黃威錡、林家宏、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茉莉」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飛機群 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之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 司機群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其分工係由 乙○○依黃威錡或「茉莉」在飛機群組內之具體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款項,或擔任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之司機,並 約定每一次參與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乙○○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 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459萬元。復由乙○○依「茉莉」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搭載「洋洋」, 將之載往雲林縣二崙鄉某田間小路後,乙○○隨即依指示離開 現場。後由「洋洋」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 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洋洋」保管,而後丁○○便 將約定之投資款項459萬元交付予「洋洋」,渠等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洋洋」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 即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亦因此次載運車 手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丙○○、甲○○有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丁○○之事 實,且被告丙○○、甲○○於審理期間亦均表明渠等向告訴人面 交收受款項時,均有先提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方與告訴人簽訂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索取款項等語 ,而被告丙○○、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則關於被告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21至135 頁、偵8546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10082卷第195至200頁)。  ⒊告訴人提供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10082 卷第227至249頁),以及元大、新光、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偵10082卷第201至213頁)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偵1 0082卷第221至225頁)。  ⒋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 第177頁)。  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面交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79至181頁)、車號0000-0 0號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9頁)。  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83至185頁)、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7頁)。  ⒎被告甲○○與「陳嘉怡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10082卷第65至1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  ⒐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 號起訴書(他卷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59頁)。  ⒑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起訴書(他卷第221至223頁)。  ⒒被告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854號起訴書(他卷第225至232頁、第261至266頁)。  ⒓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偵8546 卷第61至71頁)。  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37至41 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51至56 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27至31 頁、第125至12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117至127頁、第131至13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 運司機群組「馬拉松PK」後,曾於112年10月間依指示擔任 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過程,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乙○○在本案再次接受 「馬拉松PK」群組內之黃威錡、「茉莉」之指示,駕駛自用 小客車運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指定面交地點,縱其 並非擔當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亦應當知悉渠等所為與 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其應允黃威錡、「茉莉」後,實際載 運車手「洋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已足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共同犯罪默示之合致,仍應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 」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渠等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丙○○、乙○○未繳回犯罪所 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 前揭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參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細繹被告乙○○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 茉莉」所組成,且均係透過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 方式,足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不同犯行,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針對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與「陳嘉怡呀~」、「 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黃威 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 交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得之報酬5千元,合於上開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然渠等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不合於上 開規定,當無從對渠等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提供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並稱自己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之犯 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稱並無查扣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 萬元之紀錄,且該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嗣經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於 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並無扣押犯罪所 得7萬元,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有繳交將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分別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或載運車手之司機,渠等所為 當予非難。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 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 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 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 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 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 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 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 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 於本案犯行時均知悉渠等行為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渠等犯罪動機與目的 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3人個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已 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有別之惡性,暨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獨居,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渠等犯行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丙○○」、「甲○○」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 告丙○○、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罪 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被告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乙○○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2千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訴-514-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2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泰旺(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19

TYDV-113-司執-115925-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黃苡嘉 黃威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采儀 黃裕翔 聲 請 人 劉宇傑 劉宇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珥卿 劉康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正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正泰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 苡嘉、黃威霖、劉宇傑、劉宇程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 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林殷章 未為拋棄繼承,且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林采儀、林珥卿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9

SCDV-113-司繼-16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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