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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許來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清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朋友家中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廣一路(電桿溪海分線78A),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失控撞擊至電線桿,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中午11時56分許,對許來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113-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6-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6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毒品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 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俊鋒自113年3月24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 分隔島。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975-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媒介 乙○○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月 」、「韓星」及其所屬之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日月」、「 韓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夫」之司機, 應召站之內機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通知甲○○ 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至桃園市各處旅館等地 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成功,若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以上,則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2,000元 ,若總金額在8,000元以下,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 星」1,000元,餘則由甲○○、乙○○拆分。嗣甲○○、綽號「日 月」、「韓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綽號「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乙○○取得性交易費用8, 000元後,扣除其報酬4,000元,餘交與甲○○。  ㈡綽號「日月」於112年3月21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夏姬外 約」在LINE群組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雙 方並相約在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於桃園市○○區○○街0 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現金1萬1,000元從事性交易。嗣 綽號「日月」指示甲○○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000MOTEL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準備進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2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月」、「韓星」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5

TYDM-113-壢簡-1590-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至少25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0月6日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3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以此未 遠離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YDM-113-壢簡-1781-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於民國108、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5 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物,隨 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65公克,驗餘淨重0.663 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011)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李寶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自強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665公克,使用量0. 002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寶華固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施用所剩之事實,然 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3年6月7日云云。惟被告於113 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為4677ng/mL、32384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有於上開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6張 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桃簡-2006-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1第235至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共同 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氏秋懷,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 行、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承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李文裕(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 桃園市○○區○○○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 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0○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 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朝店內潑灑紅色油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宏軒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承 認毀損,但是伊沒有潑,伊只是覺得陪同算共犯,不承認恐 嚇等語。惟查,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 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瀚、李 文裕就其等犯案過程均坦認並經判刑確定,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葉承瀚與李文裕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簡-174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密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訛騙李碧芳,致李碧芳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65萬1,192元,經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思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學習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9至43頁),而告訴人李碧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李碧芳與 「陳文忠台中刑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2 月21日函附之本案土地銀行、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31、33至35、37、 39、41、49、10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 照對方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並且和對方約在汽車旅館見面, 連續7天,見面時我當面告訴對方我的手機密碼、FACE ID, 讓對方綁定網銀跟虛擬貨幣帳戶平台,然後由對方直接操作 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8至43頁),足認被告乃係 出於自願而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之虛擬貨 幣帳戶等帳戶資料。惟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 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 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 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所知悉。被告自陳武術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蔬果物流、軍職 等職業,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多年,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 諳世事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又自承自第一次 提供帳戶資料後,都是由對方操作帳戶,且拒絕其觀看操作 過程,期間連續7天都是這樣等語(見金訴卷第38、39頁) ,足認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根本 未能達成,亦無從確保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 不法使用。職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雖預見可 能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但仍心 存僥倖而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 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北京 上海武術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物流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李碧芳 111年12月19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向李碧芳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免遭聲押,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李碧芳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12元 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 150萬元 被告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99萬 0,216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87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199萬 0,228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99萬 0,135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9萬 0,321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199萬 9,281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71萬 0,312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0萬元

2024-11-29

TYDM-113-金訴-1180-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前方由陳冬梅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冬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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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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