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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君城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君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邱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君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邱才銘之 同意,即將上開房屋2樓落地門之整片牆面拆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就拆牆壁這件事情,刑事及民事均 不追究、刑事部分同意輕判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引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 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方君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君城自民國110年8月1日加盟鼎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 唐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開房屋)經營 卡滋嗑炸雞店後昌門市,欲利用上開房屋2樓閒置空間,未 經屋主邱才銘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 111年9月間之某日,將2樓落地門所在位置之整片牆面拆除 ,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嗣屋主父 親邱文欽於111年9月發覺牆面遭拆除,要求回復原狀及聲請 調解卻屢遭拒絕,始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才銘委由邱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君城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第二層的承租人,我有在上開房屋1樓經營炸雞店,租約寫其他空間可使用,但我沒有使用2樓空間,所以我對2樓空間不熟,我也沒有使用陽台空間,也不知道是何人突然毀損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之指訴 1.證明於111年9月因進入2樓修繕抽水馬達,發覺2樓陽台落地門及牆面,整片遭打除之被害事實 2.證明發覺被害後,帶同告訴人要再次入內查看,卻遭被告拒絕禁止入內 三 證人洪子軒之證述 1.證人洪子軒為鼎唐公司負責人 2.證明後昌門市轉讓予被告經營時,並改為加盟門市,上開房屋仍由鼎唐公司向屋主邱才銘承租,再轉租給被告 3.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予被告時,2樓屋況完整 四 證人羅子均之證述 1.證人羅子均擔任鼎唐國際公司經理,負責到場巡店之業務 2.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給被告方君城前,上開房屋2樓部分仍維持原貌,陽台落地門所在牆面是完整的 五 證人薛憲聰之證述 1.證人薛憲聰為鼎唐公司之職員,於110年7月前,經營後昌門市 2.證明交接期間,上開房屋2樓屋況完整 3.證明被告將2樓空間改建成植栽經營,而打除落地門之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足證被告為打除牆面之行為人 六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偵辦毀損案照片、薛憲聰證明書 1.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及刨挖破壞地板舖面之毀壞建築物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後,上開房屋已喪失遮風遮雨之效用 七 建物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楠梓門市房屋轉讓契約書、楠梓門市開新增工程、卡滋嗑炸雞品牌加盟終止合約書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在上開房屋經營加盟門市,案發期間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節 八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向三信合作社調閱之不動產授信申請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參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 1.證明案發前,上開房屋2樓前方原有之落地門,周邊圍有一圈水泥牆面,且下方處有厚度10公分左右之水泥墩 2.證明被告打除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之犯罪事實 二、按⑴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 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 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⑵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⑶無端毀損牆壁,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 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前揭實務見解,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30年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5 6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承租上 開房屋期間,擅自將連接2樓陽台落地門所附合之整片牆面 拆除,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且被 告打除落地門周圍水泥牆面及下方厚度約10公分之水泥墩及 房間原有地板舖面逕行打除,不僅無法遮避風雨,還連帶導 致陽台處雨水流入未舖設防水層之2樓房間地面,且打除整 片牆面之行為,已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將影響房屋建物 之安全,已致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已達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3005-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洪湘媛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勝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洪湘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4

CTDM-113-簡附民-633-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邱淑瑜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珮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邱淑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4

CTDM-113-簡附民-61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黃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 ○○(詳後述無罪部分),及丙○○(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詎己○○、丙○○進入店內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4分許,以徒手伸入 機台取物口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機台內 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機台內商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79頁、第5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77頁、第 510頁、第5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0 頁、第4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查被告丁○○部分,本院認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 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 與丁○○3人共犯竊盜,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 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 被告己○○亦承認一般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  ㈢被告己○○與丙○○就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與丙○○共同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 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己○○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 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在卷可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3頁)等情;再衡被告己○○曾有 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離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及小孩 同住(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己○○與丙○○共同竊得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均已 返還被害人,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由丁○○負責在外把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案 被告己○○、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有進去看一下,有聽到他們在笑,因為 我不會夾,所以我就走到外面在機車那邊滑手機,是警察找 我去做筆錄才知情,沒有把風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搭乘己○○所騎乘之機車與丙○○3人一同前 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79頁),核與己○○、丙○○供述相符,並由己○○、丙○○進入店 內共同下手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應可 確認。  ㈡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友人丙○○和我女友丁○○在場。 起初丙○○不知情,是我告訴他後,他才又另外拿了其他東西 ,丁○○都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丁○○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不知我們拿了娃娃。那天去娃 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後來因為娃娃機吃錢,我有打電話給 台主,他都沒有接,才突然把人家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丙○○則於警詢時證述: 因為臨時起意,所以才會拿選物販賣機台內部商品,現場有 我朋友己○○,還有丁○○,他們不知我行竊行為。他們沒有陪 同我一起竊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己○○是臨時起意要偷娃娃機的,我們之前 都是用錢買,那天去娃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我們一開始是 有投錢的,是臨時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77 頁、第479頁)。2人就臨時起意而為竊盜之犯行所述尚屬一 致,縱使警詢時己○○、丙○○所述略有不同,惟從警詢至審理 ,其2人均證稱被告丁○○不知情,與被告丁○○稱其不知情等 語,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丁○○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一節, 尚非毫不可信。  ㈢另被告丁○○與己○○、丙○○於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到場後, 由己○○、丙○○進入店內,嗣於同日7時14分許,己○○、丙○○ 才開始下手行竊,過程中被告丁○○雖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但己 ○○、丙○○進入店內約10分鐘之後才開始行竊,顯與事前謀劃 、到場即鎖定目標竊取財物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跡證亦與己 ○○、丙○○上開所證是後來因機台吃錢而臨時起意為之等語相 符,由此益徵己○○、丙○○之證述確非無稽,堪可採信。    ㈣況且己○○、丙○○行竊之機台位置在店內末端角落處,與店門 口有相當之距離且相隔數個機台,若非事先謀議或專注於該 2人之舉動,顯難知悉己○○、丙○○並非投幣把玩,而實際上 係在竊取機台內商品。至於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 被告丁○○在己○○、丙○○行竊過程中有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之情形,但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認定其原因為何,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以此 推論被告丁○○與己○○、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上開舉措即 屬把風之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另己○○、丙○○縱使有拿洗車 用具、積木玩具出店外,被告丁○○能否判斷是投錢夾到的, 抑或是偷竊而來,亦有疑問。  ㈤雖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但即便是默示或事中形成犯意聯絡,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偵查至審理,己○○、丙○○皆一致證述渠等是臨時起意行竊、被告丁○○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㈥故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被告丁○○之自白,也沒有共同正犯己○ ○、丙○○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丁○○與己○○、丙○○3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補強證據,亦只能補強事實欄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無法補強被告丁○○與己○○、丙○○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 於被告丁○○共同犯加重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TDM-113-審易-743-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李儒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華 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側有被告 李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蔡美珠 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李儒婷則受有左 足踝擦挫傷、左第一腳趾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6-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于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許曜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簡附民-337-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余蜻沛 被 告 陳姿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姿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余蜻沛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交簡附民-579-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全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168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張家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背 部挫傷、腦震盪、右肩右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2-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春華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勝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春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簡附民-50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駿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欲迴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告 訴人陳威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威皓受有左顱部挫傷、 下唇部擦傷、左手掌擦傷、左拇指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前 臂擦傷、兩膝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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