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如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91-193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謝孟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8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2024-10-11

TPDV-113-除-1517-20241011-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 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 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 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 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2,277元(即15萬元+3萬1,150元+19萬5, 327元+127萬5,800元);惟關於上訴三審裁判費,應於其不 服範圍內,按本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黃梨娟請求存在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計徵,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 5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3-建簡上-7-2024100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濰緁(即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命被上訴人李育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9萬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育祈已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李濰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暨 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129至141頁 ;限閱卷)。被上訴人李育祈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 由其繼承人李濰緁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濰緁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01

TPDV-113-簡上-26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