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柚子」
之自稱「楊彩蓮」成年詐欺者,並開始與「楊彩蓮」交談聯
繫,同時由「楊彩蓮」藉詞邀約黃耀賢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轉匯等工作,進而指示黃耀賢配合提領或轉匯之時間
、金額等細節,而黃耀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
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出面提領、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彩蓮」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耀賢事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楊彩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LINE暱稱「余
嫚嫚」之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甲○○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黃耀賢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依「楊彩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在新北市樹林區各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附表所
示轉匯金額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共同
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於法院提示之卷
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13偵5
320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224-231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5320卷第22-24、28頁)、
證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偵5320卷第47-58頁)及匯款
明細(113偵5320卷第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偵5320卷第161頁)、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2
0卷第13-18頁)、被告113 年12月25日提出之呈述狀暨附件
等(本院卷第39-21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同於被告行為後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
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依前修正前後有關被告所犯洗錢罪,雖均符合減刑
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
,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顯然較高,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楊彩蓮」、LINE暱稱「余嫚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皓宏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0月,並由同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
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審諸其
前案所犯案由雖與本案相同,然前案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本案係犯加重詐欺罪,罪質本有不同,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
程度亦有異,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復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顯見其並非無教化之可能,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此對被告及被害人
均屬不利益,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觀諸本案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轉
匯至其他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已由其中分得款項或對該等款
項有實質支配權利,是其供稱並未因此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見偵卷第159頁),即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所利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核即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合,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在卷(見偵卷第159頁),
符合前開自白之規定,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分
期履行賠償中,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從事
汽車修理業,目前罹患口腔癌,治療中,未婚,家境清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認定如前,自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他帳戶,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同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自稱「楊彩蓮
」及LINE暱稱「余嫚嫚」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依「楊彩蓮」之指示,在新北市樹林區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
員機處,將2,015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所
示接續轉匯之第4筆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
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所匯款項,此
部分顯與本案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金額無涉,與本案被告提
領被害人金額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應為無罪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甲○○ (提告) 網路假交友 112年11月10日8時4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9分 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2分 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8時42分 2萬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32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2015元(含手續費15元)
KLDM-113-金訴-78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