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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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被 告 根志勝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510-20241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方韋智 被 告 范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 許於Instagram通話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相約碰面後,由自動提款機提 領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於113年3月31日 即為還款,詎竟屆期不為清償,縱經原告數度追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嗣亦退掉Instagram追蹤並封鎖兩造間的Line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 表示:「真的很感謝 真的很感動 這筆錢像是救命稻草一樣 」、「我會準時歸還」、「韋智 或是有其他 願意借的 稍 微等一下 也可以 目前補完 還可以到27最後繳款時間 可以 嗎。然後你可以抽利息 也感謝你這樣幫忙 我剛剛已經繳完 手機這10萬元了 目前暫時安全 謝謝韋智」、「我知道你已 經很幫了 還幫我問這麼多 還約出來 真的很感謝」、「為 了10萬 騙掉朋友是最笨的 我不會為了10萬這樣」、「我10 0%確定 那天確定 已經銀行安排好(3/30禮拜六)安排好對匯 我的債主」等情,有Insta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17頁),足見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已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並已承諾於113年3月30日還款,兩 造間就上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請求100,233元中,233元部份為113年4 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379-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宏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轉更生程序,附於上開調解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5頁),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4、5、6、7、8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九、請提出五年內(即108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營業活動 及營業額資料,如營業稅申報書、營業額核定稅額繳款書等   。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中所列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服務 代理部、擔保物台泥股票19000股、現存債務數額300萬為何 ?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51-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美慧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轉更生程序,附於上開調解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8頁),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4、5、6、7、8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九、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共出國四次,請陳報出國目的為何? 何以負擔出國之費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5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63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財產,然聲請人係 有本車輛相關之刑事案件,致無法償還,如標的物如遭拍賣 轉移,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者,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上開法 律規定第2項所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事件中聲請人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6

SCDV-113-聲-147-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 字第3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債權後續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提出清算聲請,惟遭相對 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正泰資產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 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司執字第3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分配期日通知函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 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 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6

SCDV-113-消債全-26-2024110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賴春秀 被 告 賴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原告已請託胞姐以LINE通話軟體於 兩造的家族群組中向被告索取其匯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於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當日即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由原告 胞姐賴春足之帳戶匯付新臺幣(下同)16,081元至系爭帳戶 內,原告既已清償其與被告間的債務,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 查原告之財產,並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於訴外人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原告確已匯付16 ,081元至系爭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不是伊想要原告匯入的帳 戶,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7,076元, 原告應再給付其間差額後,系爭債權始足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移送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12年12 月13日判決、11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第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並就 原告對於訴外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 對於訴外人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1 3年7月18日、同年月22日以新院玉113司執孔字第33947號核 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39 4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由胞姐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並已委由胞 姐於113年1月20日匯付16,081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復就系 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已自原告處受領16,081元等情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情屬實。被告雖稱上開匯付款 項不足全數清償系爭債權云云,然查上開款項匯付日期為11 3年1月20日,自當以斯日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清償日, 計至斯日之系爭債權總額為16,080元(本金15,000元+自111 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80元=16,08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已於 斯日匯付16,081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系爭債權確於斯日經 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至明。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未先行約定系爭債權清償之方式, 則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匯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自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果,當不因被告嗣後主張系爭帳 戶非其所想要的清償帳戶而致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 27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㈣、次查,原告既已證明已悉數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債權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59-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曾蘭芳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6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起至1 1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 15日給付,押金1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迄今積 欠租金合計已達45,500元(即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6月14 日,7個月,計算式:6,500×7=45,500)。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 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扣除押金13,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除應按月賠償 原告未收之租金6,500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又因被告 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6元,致遭 臺灣電力公司斷電,且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猶待清 理始得恢復原狀,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費2,546元及清潔 費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6元,並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者。」,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 2個月以上未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如未繳清,屆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 頁)。該存證信函雖經寄存被告住居所後招領逾期退件,依 法即屬合法送達,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則依上開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止,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2,5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12年1 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並曾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於承租期間未正常繳交租金,合計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45, 500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金13,000元尚未 扣抵,經與前揭押金13,000元抵扣後,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 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完成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13,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6,5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復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喪失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 即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之 狀況,認系爭租約約定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 金,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000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電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    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就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後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抵扣,如有 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不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1 7頁),可知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除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外,並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 義務,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電費,及系爭租約終止後遺留 物之處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因被告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 6元,致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等情,有系爭房屋電費繳費單 及停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 未提出就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單據佐證,惟本院衡酌所請遺 留物清潔費用5,000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0 ,046元(計算式:32,500+2,546+5,000=40,046),及自113 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計算式:6,500+6,500=13,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95-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筠瑄即魏嘉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43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違約金請求部份(見 本院卷第40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嘉男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36個月,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日起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魏嘉男於清償數期款項後,自99年 3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434元未清償,並已 於105年5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魏嘉男之繼承人,並業已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系爭債務並無爭執,惟伊所繼承之 財產僅有土地,且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40號陳報財產清冊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卷 第7-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 之事件繫屬,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魏嘉男雖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僅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魏嘉男 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56-20241104-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華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津 被 上 訴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櫃臺填寫 表格表明金融卡遭盜刷;其後,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客服網站提供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 科分行以文字溝通作為紀錄,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拒絕以文字溝通,僅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文件而 無法處理,經上訴人不斷詢問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須 補提之文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均未回應,上訴人 不得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 科分行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5,516元存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故 意棄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案件,並拒絕以文字溝通,強迫 上訴人遵從其片面制訂作業方式,且拖至上訴人起訴後始將 上訴人遭刷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已逾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之處理期間,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遂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東亮連帶賠 償上訴人遭盜刷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詎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已將上訴人遭 盜刷之款項存回、上訴人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竹科分行有任何故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理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卷第17頁)。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處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之 過程,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4

SCDV-113-小上-3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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