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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黃柏勳」偽造印 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36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黃柏勳」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10-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9、16665、2440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李 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補充為「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李駿翔有時亦負責監控車手)」,   及增列「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吳思駿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李駿翔 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監控車手或收取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犯蔡建 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吳思 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依指示提領將 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被告 李駿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駿翔就前揭犯行,與石志 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思駿所為(即告訴人黃月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思駿就前揭犯行, 與被告李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駿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林采妤,使其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駿翔、吳思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 詐欺告訴人黃月秋,使其二度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 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駿翔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是迄未 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李駿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思駿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 、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李駿翔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被告李駿翔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李駿翔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李駿翔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4403卷第15 頁;偵1666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水之款項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詹樹林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金採娥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采妤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月秋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62巷12之              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吳思駿分別自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偉」、「北峰」、「鼠」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 訓(前揭3人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由吳思駿、蔡建訓擔任「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包括附表1所示帳戶在內(帳戶所有人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石志紹則擔任前述「車手」與「收水」之 指揮。李駿翔、吳思駿遂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上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詹樹林 等4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詹樹林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 附表2所示之金額;蔡建訓等「車手」即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 再以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林延 松等「收水」或石志紹。嗣詹樹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樹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詹樹林、金採娥、林采妤、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樹林等4人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金採娥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109頁、第111頁) ②告訴人林采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83至93頁) ③帳戶A之提領明細(113偵24403案卷第49頁) ④帳戶B、C、D之提領明細(113偵16569案卷第49頁、第51頁) ⑤帳戶E之提領明細(113偵16665案卷第43頁) ①告訴人金採娥、林采妤於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2、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附表3所示之帳戶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①附表3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3偵24403案卷第51至59頁) ②附表3編號2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113偵16569案卷第149至176頁) ③附表3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113偵16665案卷第95至115頁) 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提領附表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113偵24403案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113偵16569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113偵16569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113偵16569案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 113偵16665案 附表2: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詹樹林 (提告) 112/06/16 15:00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6/19 11:18 臨櫃匯款至帳戶A 150,000元 113偵24403案 2 金採娥 (提告) 112/07/04 16:05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5 10:05 臨櫃匯款至帳戶B 100,000元 113偵16569案 3 林采妤 (提告) 112/07/06 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 112/07/06 16:2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96,825元 113偵16569案 112/07/06 16:30 同上  3,176元 112/07/06 16:38 同上 47,047元 112/07/06 16:55 以一卡通轉帳至帳戶D 49,985元 112/07/06 16:57 同上 49,985元 112/07/06 17:0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D 38,019元 4 黃月秋 (提告) 112/07/03 某時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7 11:38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E 50,000元 113偵16665案 112/07/07 11:57 同上 50,000元 附表3: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民國)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蔡建訓 112/06/19 11:30至 11:3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石志紹駕車搭載李駿翔、蔡建訓,蔡建訓下車,並在李駿翔之監視下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石志紹。 A 150,000元 (分3筆) 詹樹林 2 蔡建訓 112/07/06 13: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蔡建訓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2人再前往附近王水成餐廳,與石志紹、石志紹之女友、吳思駿、林延松會合並用餐。 B 29,000 (分2筆) 金採娥 3 蔡建訓 112/07/06 16: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提領後,在回王水成餐廳之路上,將款項交付林延松。 C 100,000 (分2筆) 林采妤 4 蔡建訓 112/07/06 16:40至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C 47,000 (分3筆) 林采妤 5 蔡建訓 112/07/06 17:08至 17:1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在林延松監視之下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 D 138,000 (分3筆) 林采妤 6 吳思駿 112/07/07 12:21至 12: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 駕車搭載李駿翔之吳思駿下車提領後,在附近集順廟公廁內,將款項交付不詳男子。 E 59,000元 (分3筆) 黃月秋 7 吳思駿 112/07/07 12:29至 12:30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鑫浦深門市 E 40,000元 (分2筆) 黃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50-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 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六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共柒拾伍顆及抵償新臺幣參仟元 債務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一念之間」成年人轉介,加入成員約 20人組成之名稱為「輝煌國際職業領包」之「飛機」群組,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風」之人指派,前往便利商店或公共 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 新北市○○區○○○○號」交寄至指定縣市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 獲得每件包裹泰達幣(USDT)15顆至20顆之不低報酬。陳冠 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 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 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450元至600元之極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確信此「賺錢機會」 係為「老風」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 取簿手」工作。然陳冠華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陳冠華 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其參加同一詐 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審認),陳冠華即與「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華、「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被害人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帳戶提款卡或寄送或逕放置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便利商店或 置物櫃,陳冠華旋依「老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離去。陳冠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陳冠華與「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陳冠華依「老風」指示,分別將上開 領取之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各該包 裹交運至指定縣市由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收取。嗣陳冠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 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冠華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真實身分友 人介紹「賺錢機會」,另加入名稱為「計程車」之「飛機」 群組,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之成年男子指派,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不明帳戶之提款卡,再駕駛小客車搭載泰國籍 女子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名:林婷婷,另經本 院發布通緝,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下 稱林婷婷)或不詳真實身分印尼籍男子前往提款機,由陳冠 華將所拿取之提款卡交予林婷婷或該印尼籍男子提領款項, 再由陳冠華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取款項及提 款卡交予「天下」或該「飛機」群組內另名暱稱為「張嘉航 」之成年男子,即可獲得每日約30顆至40顆泰達幣之不低報 酬。陳冠華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接觸「老風」所屬詐騙集團 之經驗,已高度起疑「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於113年4月18日因前述犯行而為警搜索、拘提到案後,其於 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後,完全認知上述名稱為「計程車」之 「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 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天下」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駕車搭載 集團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角色,然陳冠華因 已向「天下」借款未還,經「天下」表示可藉此抵償,乃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 天下」、林婷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陳冠華即依「天下」指示 ,先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搭載 林婷婷,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 站置物櫃,由陳冠華下車領取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交予林婷婷,林婷婷旋依「天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陳冠華即搭載林婷婷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林婷婷將所提領贓款交予「 天下」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或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如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 證據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3 頁至第218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訴 卷第198頁、第345頁、第35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婷婷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審訴卷 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及本案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攝得被告收取附表一各該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四 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五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 1至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 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五卷第13頁至第 17頁)、攝得被告駕車搭載林婷婷取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卷 內出處見附表四)、附表四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 處見附表四)、被告駕駛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安維斯汽車租 賃公司車輛租賃資料(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50頁)、被告前 去租車之車行監視器影像及租車單、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車資料及員警拍攝附表一編號4捷運站置物櫃照片、租車 行監視器影像及租車單、租車契約、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片(見偵三卷第83頁至第95頁至第180頁、第187頁)、攝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前取拿取提款卡路口、景美捷運站、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景美捷運站寄物取物明細翻拍 照片(見偵六卷第6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犯後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獲得報酬75顆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二犯行受有抵償3,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屬於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均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三編號1至3被 害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先有佯稱為買家之人聯繫各該被害 人,佯稱無法在各該被害人之拍賣網站賣場下單,再由自稱 拍賣網站人員以操作錯誤需進行驗證云云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詐騙,僅此部分被害人就3人,各被害人間不具關連,足認 光施詐人員就係以集團性為之,且係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犯 案。而被告加入首揭「計程車」之「飛機」群組,其內存在 眾多成員,再經其內「天下」指示駕車搭載林婷婷等成員提 領款項繳回,足見被告加入之收取詐騙贓款方也係以集團性 為之,彼此各司其職而組織縝密又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計程車」之「飛機」群組內成 員及對附表三被害人施詐之成員,係組合成時下橫行社會之 詐欺集團,明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接觸首揭「老風」所屬 詐騙集團之經驗,於加入名稱為「計程車」之「飛機」群組 當下,應已高度起疑「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受「天下」指示犯另案,於翌日即同年 月18日因前述參加「老風」詐騙集團犯行而為警搜索、拘提 到案,於該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於 113年4月17日受「天下」指示行動之事,足認被告至遲於此 時已明確知悉「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乙情。此外 ,附表三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四帳戶後,被告依「天下 」指示搭載林婷婷提領匯入之贓款,並搭載林婷婷將贓款循 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 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妨害國家調查之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 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 法院,則承上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首件即對附 表三編號1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評價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即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 三編號1被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 與「一念之間」、「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各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 天下」、「張嘉航」、林婷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係對14 位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2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 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此二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 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本應為公訴不受理,然 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 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於犯罪 事實一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後另於犯罪事實二加入其他詐騙集團,另從事駕車搭載 外籍「車手」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角色,並再依「老風 」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包裹 ,造成本案被害人均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358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犯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老風」請我領包裹,每次報酬 為15顆至20顆泰達幣;「天下」請我當司機去載(車手), 第一趟有給我30顆至40顆泰達幣,但第二趟就開始借錢,改 成抵債,一次可能抵債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15頁、第217頁),是以較有利為被告之方式進行估算,據 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報酬為75顆泰達幣(15顆×5次 收取包裹=75顆)、於犯罪事實二報酬為抵償3,000元債務,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本案獲得犯罪報酬75顆泰達幣及抵償3,000元債務之 財產利益,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取得來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由被告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實質支配處 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塗珮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塗珮晨與其聯繫,並向塗珮晨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塗珮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2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0號1樓統一超商園鑫門市 2 秦彥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秦彥灝,並向秦彥灝佯稱:購買商品能取得中獎資格,需提供金融卡確認款項云云,致秦彥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六號出口607置物櫃5號門 3 陳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陳雨瑄與其聯繫,並向陳雨瑄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雨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3月29日晚上11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4 蕭宇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傳送活動簡訊予蕭宇涵,吸引蕭宇涵與其聯繫,並向蕭宇涵佯稱:因活動中獎,購買商品能取得中獎資格,需驗證銀行帳戶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蕭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⑾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置物櫃第613櫃30門 5 蔡侑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蔡侑璇,並向蔡侑璇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蔡侑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忠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晏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假冒為邱晏興之哥哥邱肇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晏興,並向邱晏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邱晏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 2 朱彥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朱彥希,並向朱彥希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其賣場個人訊息不夠完善,致下訂時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朱彥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6萬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⑵帳戶) 3 柯孟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柯孟昇,並向柯孟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孟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 1萬9,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4 洪昭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傳送訊息予洪昭安,並向洪昭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賣貨便操作,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洪昭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6分許 1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5 陳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陳亭妤,並向陳亭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驗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5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6分許 6,123元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8,025元 6 李語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李語涵,並向李語涵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賣貨便操作,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李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7 楊惠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凌晨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楊惠晴與其聯繫,並向楊惠晴佯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惠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8 吳采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吳采諼,並向吳采諼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下訂時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吳采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8分許 4萬9,99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9 林建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予林建邦,並向林建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建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31年4月1日晚上9時39分許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10 楊夢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活動資訊吸引楊夢玲與其聯繫,並向楊夢玲佯稱:需依指示驗證方能請取獎金云云,致楊夢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17分許 3萬1,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 李翊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李翊華,並向李翊華佯稱:因活動中獎,需確認金流才能將領取獎項云云,致李翊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2 韓甯如(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31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韓甯如,並向韓甯如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韓甯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⑵帳戶) 13 李玉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李玉蓉,並向李玉蓉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李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 14 徐筱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徐筱真,並向徐筱真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賣家協議並驗證資金云云,致徐筱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適慈 (提告) 113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傳送訊息予楊適慈,並向楊適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適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2 李俊彥 (提告)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李俊彥,並向李俊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俊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6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3 薛鳳婷 (提告) 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薛鳳婷,並向薛鳳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薛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9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 9,999元 附表四: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六卷第68頁至第70頁)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塗珮晨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二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103頁) 2 秦彥灝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3 陳雨瑄 113年4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頁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5頁至第70頁) 4 蕭宇涵 113年4月12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7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5 蔡侑璇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五卷第61頁至第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賣貨便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偵五卷第65頁至第77頁) 6 邱晏興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7 朱彥希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8 柯孟昇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 9 洪昭安 113年4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10 陳亭妤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11 李語涵 113年4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2 楊惠晴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3 吳采諼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 林建邦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5 楊夢玲 113年4月4日警詢(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16 李翊華 113年4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1頁) 17 韓甯如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79頁至第80頁)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頁) 18 李玉蓉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19 徐筱真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83頁至第87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20 楊適慈 113年4月26日警詢(偵六卷第79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1 李俊彥 113年4月27日警詢(偵六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22 薛鳳婷 113年4月27日警詢(偵六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6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被告參加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七: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

2025-01-09

TPDM-113-審訴-1579-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懿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懿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郭哲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懿品(原名龔宥翌、龔宥翌)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 錢花用,經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名稱為「操作群/郭哲瑋」群組,其內至少另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李白2.0」、「陳碩」、「億鑫 國際-hk mp5」、「億鑫國際-ceo」、「TOM」、「SUPER ST AR」等成年人,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 」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各以「郭 哲瑋」、「林奕呈」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5% 之甚高報酬。邱懿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成員及背後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 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 然邱懿品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 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邱懿品即承接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嘉鴻注意而點擊相關 連結,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淑芬 」、「陳佳雪」、「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帳號,佯裝投 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邀請徐嘉鴻加入 「陽光明媚」LINE群組,並對徐嘉鴻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 票,並可透過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 進行操盤,獲利可觀,如願意入金儲值,將派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幸徐嘉鴻未因此陷於錯誤,佯以「范國燦」名義配 合備妥款項等待交付。邱懿品經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 導應對技巧及注意事項後,旋依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郭哲瑋」工 作證1份(其上則張貼邱懿品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 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偽 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並由邱懿品在其上偽 簽「郭哲瑋」署押1枚,表彰鑫尚揚公司派遣員工「郭哲瑋 」前往收取20萬元儲值金額之意,旋搭乘高鐵北上,於113 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 假扮為「范國燦」之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司 及「郭哲瑋」,俟邱懿品向假扮為「范國燦」之警員收取餌 鈔20萬元後,旋與負責前來取款上繳之成員「陳碩」會合, 共同前往該建築物之公共廁所內清點,發現均為餌鈔即逃逸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邱懿品,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邱懿品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懿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36 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警員徐嘉鴻所提職務報 告指述(見偵卷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警員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1頁至52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如何假冒他人身分向被害人取款之「 上班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首揭「飛機」群 組內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 偵卷第45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職務報告及 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則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 淑芬」、「陳佳雪」、「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帳號,分 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 對徐嘉鴻施詐,還建構虛假投資網站要求徐嘉鴻註冊入金。 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為賺錢而透過有人介紹加入首揭 名稱為「操作群/郭哲瑋」群組,其內除被告外,至少還有 「李白2.0」、「陳碩」、「億鑫國際-hk mp5」、「億鑫國 際-ceo」、「TOM」、「SUPER STAR」等成年人,其內成員 各司其職,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 縝密,且從其等所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 之格式及印文,甚還建制虛假投資網站等情以觀,足認定非 一次性之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且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 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 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 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 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郭哲瑋」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 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 ,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本件被害人徐嘉鴻即時 發現,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自 陳為其所有(見審訴卷第38頁),且其內有前開被告與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1份、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係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以便取信於被害人之物品,以 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郭哲瑋」署押1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可以係供被告於另案收 取贓款預備或所用之物及偽造工作證、文件,然無證據與本 案有關,應於另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鐵票,雖可作為證明被告搭乘高鐵 前來臺北犯按之證據,然非屬供其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 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偽造「郭哲瑋」署押1枚之偽造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偽造之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外務營業員「郭哲瑋」之員工證1份(含護套)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疑似偽造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員工證1份(含護套) 5 疑似偽造鑫尚揚公司以外投資公司之員工證1疊 6 疑似偽造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完成之收據1張 7 疑似偽造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部分內容之收據1張 8 疑似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部分內容之收據1張 9 疑似偽造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未填寫內容之收據1張 10 疑似偽造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未填寫內容之收據1疊 11 未夾證件之護套2個 12 使用過高鐵車票2張

2025-01-09

TPDM-113-審訴-174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祐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時,加入李駿(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9日9時38分許,冒用「刑大二隊林家偉員警」、「 地檢署主任陳國安」之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何信鎮佯稱 :何信鎮因涉及詐欺案件正在被調查,且經傳喚後未到案, 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共3張,上方寫有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以辦理交保云云,致何信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李駿於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2段397巷向何信鎮收取前開財物,李駿邀同曹祐凱載 送前往前址,曹祐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李駿於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抵達 前址,由李駿下車向何信鎮收取現金48萬6,000元及本案提 款卡,並由李駿交付何信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何信鎮交付 前開財物之意,致生損害於何信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李駿收取前開財物 後,再由曹祐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李駿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由李駿持何信鎮提供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及輸入何信鎮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249,000元,另 自何信鎮帳戶支出45元之提款手續費),復由曹祐凱駕駛本 案車輛載送李駿至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地點,由李駿下車將 前開贓款735,000元(計算式:486,000+249,000=735,000)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信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曹祐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卷第87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43頁、第316頁,本院卷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信鎮、證人即共犯李駿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27至32頁、第285至291頁、第357至360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案偽造公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等 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5頁、第61至65頁 、第75至85頁、第9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 在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最重主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嚴格。  ⑵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即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與李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 與共犯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與 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以大規模、 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 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 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 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 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 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 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 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 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01至146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目無法紀,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 工、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用以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 第9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案偽造公文書、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 11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偽 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被告自述因本案載送李駿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提領款項而獲 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主動繳回(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即共犯李駿 雖證稱本案係給予被告價值3,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作為報 酬(偵字卷360頁),惟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尚難逕認此 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與共犯李駿收受及提領告訴人之贓款、本案提款卡 ,業經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對前開財物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 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末4碼,餘詳卷) 一 臺灣土地銀行 何信鎮 2337(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二 中華郵政 何信鎮 557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 何信鎮 9625(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提領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一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 - 二 113年7月9日14時29分許 9,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 三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均含提款手續費5元,實際帳戶內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合計手續費45元 四 113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五 113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六 113年7月9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七 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朗廷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八 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九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德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十 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20,000元 十一 113年7月9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113年7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9日扣得(偵字卷第33頁) 上方之偽造印文: 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②「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1枚) ③「陳國安」印文(1枚) 二 iPhone XR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依托咪酯菸彈 4顆 - 五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51頁) - 六 現金 3,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 -

2025-01-09

TPDM-113-訴-1519-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林科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徐吉祥」印文壹枚、「徐吉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現金收據單壹 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柏凱」印 文壹枚、「王柏凱」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徵求「 外派業務員」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高鐵」之成年男性聯 繫。林科廷則於112年11月中旬,為覓找「高薪工作」,透 過網路刊登之徵求員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聯繫(下稱甲男),並經轉介加入不詳名稱之「飛機」 群組,其內成員除林科廷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飛機」暱稱各為「龍五」、「傻批」等成員。實則, 「高鐵」、「龍五」、「傻批」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虛假 投資廣告吸引陳博約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惠 」、「晟益官方客服」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投資公 司客服人員之身分,陸續向陳博約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 並可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網站及AP 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 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同 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陳博約上鉤後,即 指示「高鐵」招攬李冠穎;甲男招攬林科廷,詳細過程各如 下:  ㈠李冠穎早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 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其結識「高鐵」前 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此部分犯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48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85號論罪科刑確定,下稱交付帳戶前案);李冠穎又 於111年10月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 騙機房工作,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 西亞當地查獲(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下稱詐欺機房前案)。李冠穎於1 12年11月間與「高鐵」聯繫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員」工 作內容,實係受「高鐵」之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 收據,以「徐吉祥」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 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置物櫃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即可 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李冠穎明知 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 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高鐵」及其背 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 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李冠穎收取款項,卻非 請李冠穎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反而請李冠穎依指示 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置物櫃,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 業務員收款流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前案交付帳戶及擔任詐騙 機房成員為警調查而熟知詐騙集團分工之特別認知,明確知 悉此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所對接之「高鐵」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背後還有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然李冠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起,由「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 陳博約佯稱:可再投資儲值45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 收取云云,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5萬元等待其等派 員前來收取。李冠穎即依「高鐵」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 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吉 祥」印文1枚,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 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徐吉祥」員工證1份,由李 冠穎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 押1枚,而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 晟益公司透過員工「徐吉祥」向陳博約收取45萬元之意,李 冠穎旋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 元交予李冠穎,李冠穎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 放置在置物櫃或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取 後循序上繳。李冠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及 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科廷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㈡林科廷於112年11月間經甲男轉介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 知悉所謂「高薪工作」之內容,實係受「龍五」之指示,持 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收據,以「王柏凱」之假名佯裝為不 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公園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甚高報酬。林科廷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甲男、「龍五 」、「傻批」及其背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 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林 科廷收取款項,卻非請林科廷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 反而請林科廷依指示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公園轉角, 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業務員收款流程,足見「龍五」等人 如此安排之最重點恐非穩當收款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 透過林科廷出面取款而得隱身背後,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此 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甲男、「龍五」、「傻批」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背後還有其 他成員各司其職。然林科廷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由 「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陳博約佯稱: 可再投資儲值30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 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3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 林科廷即依「龍五」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 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凱」印文1枚, 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偽造以晟益公 司名義出具員工「王柏凱」員工證1份,由李冠穎在該偽造 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押1枚,而偽 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晟益公司透 過員工「王柏凱」向陳博約收取30萬元之意,林科廷旋於11 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醒吾大樓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 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 予李冠穎,林科廷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公園,將所收款 項放置在該公園某轉角,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 取後循序上繳。林科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 及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李冠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二、案經陳博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穎、林科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冠穎、林科廷於警詢、偵訊陳述完整 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訴卷第117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65頁、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陳博約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歷次交款時 所拍攝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40 頁、第7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虛假投資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72頁)、 攝得李冠穎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李冠穎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 卷第24頁)、攝得林科廷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林科廷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 證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含本案2張)4張原本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李冠穎、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 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 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 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林科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然其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 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李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林科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林科廷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先由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李敏 惠」及投資網站「晟益官方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 對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包含 李冠穎、林科廷在內多達4名取款人員。而林科廷經甲男介 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其內除林科廷外尚有「龍五」、 「傻批」等成員,應認林科廷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涉入所稱 「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4人以上。而李冠 穎雖於本案僅受「高鐵」指示而行動,然其早於111年4月間 ,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 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 ,於本案前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又於111年10月 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工作, 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當地查獲 ,有李冠穎交付帳戶前案判決及詐欺機房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足見李冠穎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從「高鐵 」提供李冠穎行使之偽造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等格式均屬 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應認李冠穎行為時必知 悉本件僅「高鐵」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 ,本案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外,在 本件李冠穎、林科廷各自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其等分別佯裝「徐吉祥」、「王柏凱」之假身分從向告訴人 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李冠穎、林科 廷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金收據單上之印 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冠穎就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與「高鐵」、「李敏惠」、「晟益官方客 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林科廷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甲男、「龍五」、「傻批」、「李敏惠 」、「晟益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冠穎、林科 廷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 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李冠穎、林科廷就其 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李 冠穎、林科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144頁、第164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本次修正後防詐條例第47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李冠穎、林科廷於歷次警詢及偵 訊時,就其等持偽造員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繳之 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等所犯 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 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等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 會,準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李冠穎、 林科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據此以論,本件李冠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防 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林科廷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 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李冠穎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科廷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 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李冠穎、林科廷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李冠穎、林科廷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另交付予李冠穎、林科廷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李 冠穎於本案還係其甫於交付帳戶、詐騙機房前案查獲後所犯 ,自應就此特別責難。復參以李冠穎、林科廷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4 8頁、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李冠 穎、林科廷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李冠穎、林科廷於 本案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 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李冠 穎於警詢時陳稱:約定成功1單給我5,000元,但約定每週結 算1次,做不到一個星期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 是收取金額1%,之前警詢時說2%是太緊張說錯了,最後只收 到的錢是1%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李冠穎確實分得何報酬或林科廷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認定李冠穎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並估 算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林科 廷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李冠穎則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然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冠穎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吉祥」印文1枚、偽造「 徐吉祥」署押1枚;林科廷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柏 凱」印文1枚、偽造「王柏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 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本身(業經告訴 人提供予警方扣案)及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均未扣案 ),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87-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興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通 霄郵局帳戶」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社群軟體「臉書」 上之不詳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 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 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58、6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自小父母親離婚,由父親 擔任監護人,而其父親已於111年9月5日離世,其現為板模 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但因屬日結而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 9、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 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8萬3,75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 領(見113偵2585卷第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5萬 元),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給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通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 以LINE佯稱訂購窗簾,須先付押金 112年10月31日13時38分許 18萬3750元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5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4月起,指示邱蘭貞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 式,並註冊帳號操作,致邱蘭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 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費 方式於同日扣款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蘭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蘭貞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7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⑶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61頁)、⑷告訴人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59頁)、⑸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32頁、第134—139頁、第14 1—148頁〈借力助力〉,第153—164頁〈林依婷〉,第165—178頁〈 陳薇萱〉,第179—187頁〈晁元客服NO.008〉)、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67頁)、⑵LINE暱 稱「吳玉婷」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第221—2 37頁)⑶採購合約1份(偵卷第8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300萬元 ,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 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其受騙而匯至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 告先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 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 費方式於當日扣款殆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869-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辰蔚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致電及用LINE向賴蕙美佯稱:有1支門號 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繳清,要拍存摺餘額及帳號供 檢視,且審計處要來搜索,專員會來找伊拿存摺、現金、提 款卡、黃金,帶賴蕙美去臺北開庭等語,致賴蕙美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備妥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護照、臺胞證、疫苗卡、現金3萬元、黃金 製之戒指3只及耳環1對等物,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147 巷口,吳辰蔚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向賴蕙美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並將所收取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賴蕙美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 再提領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後賴蕙美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辰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0、65至7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許智翔、温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09至111、273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12月4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141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至97、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跟許智翔一起去的, 許智翔開車載我,我向告訴人收完東西交給許智翔,我認 識温明聰,温明聰當天沒有到場等與(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目前入監執行的是之前詐欺案件 判處緩刑後遭撤銷,前開案件也是擔任車手,但跟本案是 不同團,「許智翔」叫我去做的目前就這一件,我確定目 前執行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67至6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盧廷軍、温明聰 、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 月15日駕車搭載温明聰前往領款分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以證人温明聰於偵訊時 證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吳辰蔚,但我沒有載吳辰蔚去 南區復興路拿東西過,有人載他去的話也是許智翔載他去 ,當初他們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是温明聰 否認曾參與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温明聰是否共犯本案亦撤 回起訴,有該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所參與前案之時間與本案相差將近1年,被告 所為分工角色不同,卷內並無前案共犯共犯本案之相關證 據,被告上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尚 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 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 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 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 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沒有 給我,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中未就此訊問被告),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 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 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原金訴-1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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