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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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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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伊所經營管理之Times三重溪尾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積欠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未付。嗣伊於113年6 月21日以「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 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 」等語請求被告移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113年7月9 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3萬9,840元(含停車費3萬7,740元、車輛移置 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17頁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是25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1天),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自應 積欠原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計算式:每12小時170 元×2×111天=3萬7,740元)。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 第9項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 小時為逾時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 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通知被告移車未果,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 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該 移置費。準此,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3萬9,840元( 計算式:3萬7,740元+2,100元=3萬9,840元),是原告本 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於113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35-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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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又即優鮮蔬果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36-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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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小-5557-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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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譓芯(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20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7

TPEV-113-北小-5532-20241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厚德(即車號0000-00車主)間給付停車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蔡厚德最新戶籍謄本。 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59-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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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5

TPEV-113-北小-5468-20241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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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5

TPEV-113-北補-3441-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4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莊凱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2844-202412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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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宋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5

TPEV-113-北小-5466-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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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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