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楊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3,000元、334,
000元、373,22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74元(前於111年5月18日保單
借款3,744元,113年3月8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72,053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6,083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
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至112年6月2日於立頊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頊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3
7,093元,112年1月至5月共139,402元,112年6月5日至11
3年5月30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2年6月
至12月收入共211,240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175元,1
13年6月1日至17日於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下稱新
禾康養護之家)實習,113年6月18日起正式任職,113年6
月收入為13,833元,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6
07元【計算式:(27,151+24,380+26,835+23,063+25,717
+891)÷5=25,6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5-4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一第127-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57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37-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03-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
卷一第135-173、303-311、331-709頁、更卷二第117-121
、155-159、195-19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
115、123-133、173-175頁)、立頊公司陳報狀(更一第8
3-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57、145頁)、新禾康
養護之家陳報狀(更卷二第147-149頁)、薪資表(更卷
二第193頁)、本院114年1月15日電話記錄(更卷二第205
頁)、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及9月30日陳報狀(更卷一第1
17-121頁、更卷二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一第105-1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09-11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9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新禾康養護
之家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07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
62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17頁
)云云,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143頁)、配
偶之存簿(更卷一第175-179頁、更卷二第109-11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羅○澤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17頁)。經查,長子羅○澤係1
08年8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前於111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
月至113年7月調為每月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每月領取
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81-187頁
)、學費收據(更卷二第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一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1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43-45頁)附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羅○澤之扶養義務。次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羅○澤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幼兒就學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780元【
計算式:(14,559-5,000)÷2=4,780),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4,780元後,剩餘1,57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628,199元(調卷第79-96、99-105頁),
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3,827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628,199-
83,827)÷1,579÷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4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