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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嘉夏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林聖強  住○○○○○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10

KSDV-114-司執-5427-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珮涵即吳佳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 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1-10

TCDV-114-司執-6177-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廖連娣 聲請人因遺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9

SLDV-113-司催-880-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智揚即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362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張櫨心即張玉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9314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促字第 2675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彰化地院民國111年6月27日彰院毓1 11司執仲字第32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已得請 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4日以 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93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6萬3,802元本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 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得領取之債權,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 對抗告人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 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可憑。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萬2,468元,未逾10萬元,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 7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該 解約金未超過3個月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伊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系爭保單係維持伊 醫療、生活保障所必要,執行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2年11月28日之解約金為3萬2,468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 第33頁)可稽。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 (見執事聲字卷第14頁) ,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 式:14,230元×1.2×3個月=51,228),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抗告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抗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見執事聲字第16、18頁)可參,而依系爭債權憑 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 頁),亦見相對人於111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綜據前情,稽以相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16 萬餘元,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 主張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 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張櫨心 32,468元 32,468元 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B 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2025-01-08

TPHV-113-抗-1131-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宛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CDV-114-司執-4547-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46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5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仲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 險契約債權金額為15,439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 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 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 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39

2025-01-08

KSDV-113-司執-132946-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61、9695、10302、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自臉書獲知借款管道,為獲取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先後在 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7-11超商、屏東縣○○鄉○○路0號00號0 號00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龍門市,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填寫資料時對方說我 填寫錯誤,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我平常有使用郵局帳戶,並用以提領我女兒的育兒津貼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遭詐欺集團 人員話術誘騙,不能預見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繳納保費及日常使用,難以 想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增加自己不便,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為被告辯 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專員 -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不詳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己○○(偵一卷第33至34頁)、戊○○(偵二卷第39至40頁) 、丁○○(偵三卷第11至13頁)、丙○○(偵四卷第19至23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詐欺、洗錢 犯罪一事,應具備預見之能力:查被告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97年間 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料, 應妥善保管,倘若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㈢本案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尚有可疑: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信貸經驗,不需要寄出提 款卡即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觀諸被告 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略以:(「online servi ce」:系統為您出款時發現您的帳號錯誤,系統已經凍結您 的帳戶,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需要儲值2萬元到平 台帳戶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金會返還。)我要是有錢, 為何還要借款。(「online service」:你是警示戶嗎?) 不是,帳戶我輸入錯1個數字。(「online service」:您 不處理的話,我司依法上報,您以後都不能貸款了。)2萬 元太多了,我工作領現的,今天沒辦法。(「online servi ce」:那你要把卡寄到公司來解凍,3天左右寄回。)【被 告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密碼,並寄出郵局提款卡】( 「online service」:你有幾張卡?)目前只有我寄給你的 卡,其他都沒在用。(「online service」:因為你郵局卡 被平台凍結,現在要解凍,你有其他卡收款嗎?)第一銀行 可以用,但我覺得等你解凍好,再撥款到郵局就好了啊。( 「online service」:因為你這個出錯過,我想撥款到第一 銀行比較安全。)那拍給你可以嗎?我怕又寫錯了。【被告 傳送一銀帳戶提款卡照片】等情,有被告與「online servi 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 佐,可見「online service」並非僅以「申辦貸款」之名義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係藉由「申辦貸款過程中,申 貸人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凍結」之方式,先要求被告 提出解凍金,眼見被告無法提出解凍金,才退而求其次要求 被告提出提款卡,確屬施用詐術之過程無誤。是以被告辯稱 係因對方說要凍結帳戶,才寄出提款卡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  ⒉又查郵局帳戶於112年1至3月間每月均有超過50筆之存款、提 款紀錄,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3至29 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見郵局帳戶平均每日至少有 1筆存款或提款紀錄,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核與被 告上開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中稱「只有郵局帳 戶有在使用」相符。倘若被告已預見「online service」為 行騙者,提供給「online service」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被告理應優先選擇較少使用之金融帳 戶,避免影響自身之金融活動,而非最先提出經常使用之郵 局帳戶款卡。是以,被告對「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是 否有所預見,似有可疑。  ⒊再者,郵局帳戶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被告受領其 女吳○嫺(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所用, 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分別有111年12月份及112 年1月份之7,000元育兒津貼匯入郵局帳戶,112年2月份津貼 因郵局帳戶警示無法匯入,自112年3月31日始改由其他帳戶 領取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 院卷第119至1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 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 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 可證,可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 且匯入之時間約莫於每月18日至23日間。又查教育部育兒津 貼之補助期間為幼兒2歲至未滿5歲止,第三名以上子女補助 每月7,000元,有「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育兒津貼應 可領取至其女吳○嫺滿5歲為止(即113年)。倘若被告有預 見「online service」可能為行騙者,被告殊無可能在112 年3月20日,眼見2月份之育兒津貼即將匯入之際,仍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online service」,任由「onli ne service」可能將2月份育兒津貼提領一空。是以,被告 雖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因而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但在 本案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經預見到「online service」為行 騙者,誠屬有疑。  ⒋末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67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持續供 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此類案件縱有坦承之被告,亦無法由帳戶明 細窺得被告如何獲利,簡言之,被告係由他管道處得報酬,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只有間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主張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自本案行騙者取得報酬,不能 僅以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被告之主觀意圖。惟綜觀全卷 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可指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 實際獲利,自難以上述推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己○○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9分許 16,030元 一銀帳戶 2 戊○○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33分許 6,995元 112年3月23日18 時40分許 24,000元 3 丁○○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錯誤交易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05分許 2,7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07分許 24,314元 4 丙○○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7 時32分許 2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7 時38分許 4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1至26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67頁 3.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單據擷圖2張 偵一卷第69頁 4.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1至109頁 5.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至27頁 6.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經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7. 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 份 偵二卷第33至36頁 8. 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37頁 9.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至29頁 1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7至29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至22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14. 「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5.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16. 屏東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45頁 17.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533800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97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1135024542號函 本院卷第163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21. 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本院卷第193至217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23. 被告子女之個資1份 本院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24. 告訴人甲○○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7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1至43頁 25.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至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偵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57至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26. 告訴人丁○○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33、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43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47頁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 偵三卷第49至5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17、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35至3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

2025-01-08

PTDM-112-原金訴-1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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