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