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所有生活費均
由被告付款,然實際上係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於112年2月農曆年結束後,被告帶著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環島旅遊,四處住汽車旅館,然而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卻無
故失蹤,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接通,之後原告刷了郵局
存摺始知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被告提領一空,僅存留87元。
嗣經警方及社工介入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報案,後在
112年8月9日居住於現租屋處,獨自扶養丙OO至今。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須人24小時照顧,原告為照顧之亦無從找尋工作
,現階段僅得依靠社會局育嬰津貼、慈濟補助款過活。被告
不僅將原告存摺內款項提領一空,更拋妻棄子,更且未曾提
供任何經濟上之支援予原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亦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
事由,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侵占原告金錢、惡意遺棄妻女迄今,音訊全無,且無提
供任何支持與協助,難以認定其事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之人。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權益之行使,應由原
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為最利益子女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公布之家戶收支調查表,臺中市
市部分,每戶平均人數為2.91人,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896,252元,故平均每戶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兩造各分
擔一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
,833元。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將原告帳戶款項
領取後即無故失蹤等情,有戶籍資料、原告郵局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確有侵占原告
金錢,並已失蹤無法聯絡等情,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於112年7月19日
失蹤迄今,兩造間無法有正常夫妻間之情感交流,顯見兩造
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
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予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過去至
今都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僅沒有照顧,還『拋棄』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
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上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尚屬自然,而未成年子女語言表現較不符合一般
兩歲孩童之情形,目前原告稱有讓未成年子女上早療課程。
而原告自述在台灣無支持系統,且其尚自稱有債務,此部分
皆非本會權限所能進一步了解,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
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衡酌相關資料,並
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09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目前已失蹤無法聯繫
,其是否具備足夠親權能力,尚非無疑,難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衡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
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518元。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組合屋
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8,317元、0元、39,096元;被告名下
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00,000
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
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
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
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