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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陳俊明即久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聲-368-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昱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4,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855元 張昱綸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1%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昱綸於民國111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06日止累計294,578元正未給付,其中285,855元為本 金;8,645元為利息;7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73-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昱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29元 吳昱陞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947元 吳昱陞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昱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8日止累計26,727元正未給 付,其中24,376元為消費款;1,328元為循環利息;1,023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297-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錢賠償,被告也沒有做什麼,為何要 賠償100,000元,當初只是想要辦理貸款,把存摺及提款卡 借別人,被告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在服 勞動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開元路附近之安安婦幼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 5日9時48分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 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 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 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 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 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 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 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1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 )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 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 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 、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 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 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 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 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 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 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 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凱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4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94元 侯凱強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47-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凃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5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36035元 凃南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7%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5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智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7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80981元 楊智訓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73-2024110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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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6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吳雅惠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64-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債 務 人 林名揚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名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80,91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6號),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6,426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6,769 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可成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3 月至113年8月平均薪資約26,769元【計算式:(28,302元+2 7,802元+19,802元+29,137元+28,802元)5】,名下有97年 出廠之機車乙輛、凱基人壽保險一筆,保單價值為330元等 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國人壽保 險單、機車行照、保費繳款單、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5至89、147至241 、273至28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6,769元,故其 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 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 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769元 ,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約9,693元【計 算式:26,769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 示每月共15,520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6,426元+6,226元+ 2,833元+35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中國信託銀行 645,806元 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清償6,426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0,093元 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48期、每月每期清償6,226元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001元 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清償約2,833元 4 勞工部勞工保險局 4,915元 無意見,倘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清償約35元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6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26元 未提供分期方案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393-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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