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淑文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因已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仍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灣第
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6月份之薪資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於113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820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263號
及112司執助信353字第112400285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司執天15614號拍賣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0-11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97、1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及西元2009年份之
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康健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主
約共三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金融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暨聲請人陳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91、175至181、209至217、229至257頁)。
2.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目前現
值金額為98,718元;系爭汽車車齡15年,殘值甚微;又聲請
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
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督導,
每月收入約43,229元,並提出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5、183至187頁)。經扣除每
月勞保及健保等項目支出後,實領所得約37,7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04
0元,本院認以42,7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睿乙節。經查,楊昕睿於1
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3至207頁)。本院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
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7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
後,每月餘額17,129元【計算式:42,743-(17,076+8,538
)=17,129】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尚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數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33,22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
,6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0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655,009元=1,811,69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25、133至134、1
63至167、219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
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98,718元,尚須清償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1,811,690元-98,71
8元=1,712,972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8,316
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712,972
÷17,129÷12(月)≒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
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消債更-53-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