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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亞蓁即魏沂淨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及在職證明。 6.陳報聲請人原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7.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8.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700-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謝欣樺(原名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 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 05150A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其無法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蔡佳和、謝欣樺(原名謝雅柔,下合 稱被告,分稱桀旺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桀旺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蔡佳和、謝欣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05150A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期租金按階層式租金即第1年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第2年每期2萬1500元、第3年每期1萬2700元依序遞減,並約定倘桀旺公司與伊或伊關係企業往來交易發生違約,將視為本約違約,伊得終止租約,桀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付清租金,並尚須給付伊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桀旺公司於112年5月與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發生違約,經伊於112年6月間以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桀旺公司迄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而繼續無權占有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其不能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價7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即按第1年終止租約,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和40%,並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萬5900元×1)+(2萬1500元×12)+(1萬2700元×12)}×40%-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二手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46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 於桀旺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及自113 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31

SLDV-113-訴-181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在基隆市中正 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起步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優 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碰撞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陳善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4,400 元、零件費用為1萬9,68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上德汽車股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之零件認 購單、阡源/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584 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據被告當時附載之乘客許余阿梅在到場處理之警員前陳稱 :「我兒子所駕駛機車,由調和街要左轉往和豐街方向行駛 ;當時我們先停在路口,…起步往和豐街,就在我起步時, 我們機車與對方車輛發生撞擊」等語,有前揭被告談話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 於起駛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 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中租公司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4,0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 4,400元(內含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8,500元)、零 件費用為1萬9,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本院認系 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 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 乃110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之110年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萬9,680元÷(5+1)≒3,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萬9,680元-3,280元) ×1/5×(3+2/12)≒1萬0,3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萬9,680元-1萬0,387元=9,293元】。從而, 訴外人中租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4,400元後,自係以2萬3,693元(計算式:1 萬4,400元+9,293元=2萬3,69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 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中租公司賠付3萬4,080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中租公司 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3,69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693元,及自113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95元(計算式:1,00 0元×2萬3,693元/3萬4,080元=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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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佳鈴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王聿安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胤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區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硯涵              住○○市○區○○路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3.47%+創鉅有限合夥7.97%+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3.4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8%+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94.82%),有 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26,014元〔以113年8至9月薪資平均計算,(24831+27197)÷2 =26014〕,業據其提出葦鑫有限公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3,591元、341,198元及223,697元 ,勞保雖自113年10月1日起以奕銓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然 債務人陳稱葦鑫有限公司及奕銓有限公司均為派遣公司,其 上班地點仍為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變更,堪認 其除在葦鑫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 ,01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5,100元,惟其未 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陳報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1,215元, 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相關保險公司回函、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6,014元,扣除必要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尚餘8,938元,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 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93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2.91%。 5.債務總金額:1,955,315元。 6.清償總金額:643,5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41,068 5,673 408,456 2 創鉅有限合夥 155,836 713 51,336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900 306 22,032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6,493 1,035 74,520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107 407 29,30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44 194 13,968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76 215 15,480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2 78 5,616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29 126 9,072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0 191 13,752 總計 1,955,315 8,938 643,536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7-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瑩珊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1 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開發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939元)、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 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 費用各為5,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若連同外債一同處理,每月所 能負擔之還款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明顯超過銀行調解總 期數,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卷宗查明無訛,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 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 937,16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 額約為5,206元。  ㈡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恩沛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 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 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 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恩沛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積欠9,795元債務 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5期清償方案,第1-4期每期還款2, 000元,第5期還款1,795元等語。   ⒉二十一世紀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債務總金額為11,233 元。   ⒊仲信公司:本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債權金額為67,498元。   ⒊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   ⒋勞保局: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未繳納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共計13,311元,關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一案,本局 無意見;另就債務人申請紓困貸款部分,債務人未償還之 勞保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縱更生方案鎖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不參與更生程序。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恩沛公司所願提供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 協商金額約為7,206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5,206元+恩沛 公司2,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基國際開發公 司之薪資通知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 額為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 939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公 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影、LI NE訊息、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66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 五、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9,815元,需扶養父親李豐盛、 母親李麗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 務人之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 出李豐盛、李麗鳳扶養費用各為5,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 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 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9,815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費 用各為5,500元後,尚有餘額11,739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恩沛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7,2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4,522元, 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 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 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 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 及之。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 一世紀公司、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前述 ,而渠等均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亦自應一次清償,則 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 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51,939元,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 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 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2-202412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曾義茗即光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91-202412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4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仁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鍾豐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已於102年4月12日死亡之債 務人鍾豐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 債權人對債務人鍾豐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 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27

TYDV-113-司執-1485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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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阮氏琛(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璽儀(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委任原告代辦貸款,並於113年4月26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張益松)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專任委任乙方(按:即原告)辦理貸款事務,前開期間包含向金融機構送件後,需增補文件之時間,乙方須盡速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及委任期間甲方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則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反本契約書時,乙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張益松於系爭契約委任期間另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1、73至99、129至158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張益松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主張張益松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時點為113年7月9日,有原告與張益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8頁),此際相隔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3年4月26日,雙方已履行系爭契約逾2個月,原告亦有於該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此觀原告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張益松違約時已履行之期間、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程度、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張益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 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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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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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俐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謝依婕 施欣妤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申請貸款,中租公司人員稱有與被告合作,以購買冷氣為由 申請貸款,原告因急需用錢,即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嗣撥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原告 ,原告又給付中租公司人員35,000元,原告之認知係向被告 貸款150,000元、每期應返還5,625元、分3年償還。然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0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89,540元,與 貸款金額150,000元不符。況且,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 冷氣機,亦未曾收受冷氣機,對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債權讓 與事宜並不知悉,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 金額189,540元(本金為1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付上 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4年8月 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月30日前繳款,每期 還款5,265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至於分期金額189,54 0元與本金150,000元之差額,乃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所應給付 之手續費用,原應由原告另向被告給付,惟為作業之便利, 故由分期款項中直接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8日匯款136, 500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繳款4期 金額,尚餘168,480元未清償,嗣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又於1 12年2月16日、18日分別還款3,000元、2,265元,現尚餘163 ,21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 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此觀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指 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內 容即明(本院卷第71至72、117頁);原告亦自陳其係以購 買冷氣為由向被告申請貸款,始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亦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而原告主張其 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冷氣機,亦未曾收受冷氣機,對於系爭 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事宜並不知悉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雖記載商 品名稱為「LG冷氣」,惟「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 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 」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 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呂 佩璇」之簽名(本院卷第71頁),實有違交易常情,「呂佩 璇」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身分為何、是否為經銷商、 經辦人或銷售人員,均無從得知。況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 書上之「呂佩璇」非證人即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對保人員 洪世英所書寫,證人洪世英並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 呂佩璇」亦未於證人洪世英與原告辦理對保時到場等節,亦 為證人洪世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甚者,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提供「呂佩璇」相關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指示付款約定書上已載 明:「立書人雙方確認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數量暨品質經驗 收無誤,若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自行負完全責任,與貴公司 無涉。」並經原告及「呂佩璇」簽名,然系爭指示付款約定 書上所載「呂佩璇」,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呂佩璇」,均 未記載其個人資料而僅有其簽名,「呂佩璇」是否確有其人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其係自系爭分期付款約 定書上之「呂佩璇」受讓債權,卻又陳稱無法提供「呂佩璇 」之相關資料,實難信原告與「呂佩璇」間之買賣關係確實 存在,被告既係主張自「呂佩璇」受讓債權,亦難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承此,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不存在,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憑。至原告 前雖有還款紀錄,有還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然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故 此應係清償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即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89,540元 168,480元 111年8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9日 1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2-27

STEV-113-店簡-77-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邑萱即康懿慈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邑萱即康懿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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