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月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382,55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8號),國泰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2,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兼職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0元
至12,000元之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186元、國保年
金4,049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
543,191元【計算式:508,144元+7,642元+7,245元+9,822元
+5,739元+4,599元】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年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
結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7頁、更字卷第43、4
7至51、55、65至68頁),是債務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為25,23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11,000元+老年年金10,
186元+國保年金4,049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01元【計算式:412,824元24個
月】,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2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201元後,餘額8,034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73頁);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誠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6,494元,提供
分6期、每月每期7,74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769,31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9
、137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5,735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按每月每期需還款2,087元【計算
式:375,73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提供一次清
償187,86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9頁);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557,319元,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3
,096元【計算式:557,319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調字卷第149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27,52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
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820元
【計算式:327,52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
卷第69至81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543,191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4-消債更-11-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