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官家安
被告兼官家安訴訟代理人
官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8,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華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00
年8月8日最後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300元未清償,請求權時效並未逾
15年。嗣因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繼
承法之規定,被告官家良、官家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
訴外人張麗華所積欠之前開帳務負清償責任。嗣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
年1月7日經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
26日當庭減縮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之債務人張麗華已於103年12月21日
死亡,距今已近十年,被告等人實無從得知債務情形及數額
,故原告應就其與張麗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說
明借貸事實。又張麗華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等人繼承,原告應
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之數額,舉證被告已發生繼承遺產及
其數額之事實,否則依法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責給付。(二)
原告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過高,已逾法定利率16%上限,於
此範圍自屬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應予駁回。(三)張麗華
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38,300元係94年1月10日所生,迄
今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
滅,而拒絕給付本金及利息。倘鈞院認定本件本金借款請求
權存在部分有效,則抗辯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
。(四)原告未能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據原本,顯無從證明債
權存在。(五)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合併案公告、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
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繼承人張麗華死亡時是否有
遺產可供繼承,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並不影響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再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已當庭
減縮利息請求範圍,應無被告抗辯所稱違反強制規定之情
形。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
開始計算,但94年1月10日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原告之
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達於可行使之情形,本件原告之消費
借貸請求權應自訴外人張麗華未依照契約約定按期分期給
付清償時,亦即訴外人張麗華違約時,原告始得對訴外人
張麗華請求清償債務,而訴外人張麗華最後繳款日期為10
0年8月8日,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9日起算
至115年8月9日,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
人為訴外人張麗華之子女,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
日死亡後,均為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
承人張麗華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
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72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