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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9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 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 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7

TNHV-113-聲-7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錦芬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錦芬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77,18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聲請調解卷宗在 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449-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1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浚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徐承佑、沈詠傑(前開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李浚齊與前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 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楊莉蓁,並佯稱:其 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因楊莉蓁表示未積 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楊莉蓁向警方報案,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麗蓉檢察官」 向楊莉蓁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將名下 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現金及交付 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楊莉蓁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楊莉蓁共損失5,542萬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由許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另由李浚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 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 元,共154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莉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浚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129041號【下稱警卷】第19-23頁),復有告訴人 楊莉蓁提供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 36-37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9-4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 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91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影像(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 101號卷【下稱併偵卷】第45-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併偵卷第123-128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67-69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651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存摺、金融卡 補發申請書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金訴卷第31-38頁)在卷 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提供京城銀戶帳戶資料,卻忽略被告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乙情,而此部分事實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亦已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亦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本院復於審理 期間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與徐承佑、沈詠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故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 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 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5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金融卡、自小客車、鑰匙及車牌等語,經被告供稱:與 詐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提領共154萬2,000元部分,經被告供稱:未繳回詐 欺集團,而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等語(金訴卷第66頁、第15 1頁),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 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 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自小客車 1輛 福斯,懸掛AVX-5966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 4 汽車鑰匙 1把 5 自小客車車牌 2面 AZA-0335號

2024-11-27

TNDM-113-金訴-792-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原名:宋瑞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政鴻(原名:宋瑞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9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財產僅有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 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 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  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清償,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並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如是,則聲請 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固 定收入2萬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000 元,另不定期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 之直銷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恆陞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 75、79、83頁)。而前開葡眾公司之不定期直銷獎金部分, 其為兼職不固定收入,因無經常性,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4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 年5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5月1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來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3、129至139、149 、235頁)。  ⒊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 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5月=43萬5,0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與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卷第281至284頁,下稱消債清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 萬9,200元、1萬9,680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 1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萬3,28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1月)=29萬3,2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3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 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 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恆陞公司,領有 薪資收入共計47萬9,000元,並自葡眾公司領有不定期直銷 獎金,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恆陞公司薪資證明、葡眾公司112年7月11日來函暨 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69、285、333至340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 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 +6萬6,370元+2,500元+3萬9,634元=24萬7,560元),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 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71 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審酌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 定收入,而上揭保險理賠金為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兩者均無 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均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9,000元。另 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7萬2,8 00元【(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 200元×4月)=47萬2,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9,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4 7萬9,000元-47萬2,800元=6,20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2年2月7日、 同年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受第三人即其侄 子宋易霖之邀赴日旅遊,期間費用均由宋易霖支付等語,並 提出宋易霖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 11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劉芷伶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而丙○○第一順位法定繼 承人張O蓁、張O瓏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21頁) 在卷可稽,故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乙○○繼承,有 本院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42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 即訴外人劉O屏、訴外人劉O倩、原告共三人,惟劉O屏、劉O 倩分別於80年3月12日、105年6月24日早於甲○○死亡,劉O屏 、劉O倩之應繼分應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代位繼 承,嗣丙○○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張 O蓁、張O瓏均已拋棄繼承,則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 親乙○○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 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 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23 至34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系爭遺產相關 資料,有高雄○○○○○○○○○111年9月1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387 000號函檢附之甲○○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12654244號函 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597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246號函 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日營存字 第112500526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242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見 本院卷第89至103、259至267、373至376、407至423頁)附 卷可佐,是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甲○○之遺產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  2.兩造為甲○○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 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末3碼:403) 1,167,798元 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帳號末3碼:581) 41,5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4-11-26

KSYV-111-家繼訴-140-202411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5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莊䋚媗即廣榮商行 王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嘉義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651-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6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世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吉(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7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5

TNDV-113-司執-146161-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3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光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順安 人 債 務 人 朱順安 債 務 人 陳淑美即朱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朱順安、 陳淑美戶籍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DV-113-司執-125331-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10號 債 權 人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0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國根  住○○市○○區○○○0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函倪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並聲請執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 上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惟上開不動產業於民 國113年5月3日由第三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350號拍 賣程序中拍定,並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已非屬 債務人之財產。從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上開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依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狀聲請狀 所載,上開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 桃園區、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 在本院轄區,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NDV-113-司執-1463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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